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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代 表 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應於2年內就第2條第2

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2年內未能完成者,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1年為限;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略),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

㈡查上訴人係因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時被告機關本為促轉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1年5月12日判決,俟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促轉會;惟促轉會待前開判決送達後,於111年5月30日因完成任務後解散,有關政治檔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辦理,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㈢故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因促轉會經裁撤而當然停止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上訴人;茲據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