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3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以安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海軍○○○艦隊代 表 人 ○○○(○○長)訴訟代理人 姚凱元
葉思萍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110年決字第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三等士官長,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及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資料回報不實、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以及於109年1月24日將其晉升○○○○艦電機士官長文令交付予訴外人孫翰方
(即原告大伯),再由孫翰方轉交中共情工人員知悉,原告及孫翰方因此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於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時敘明行政違失部分應由服務機關調查並追究相關行政責任;被告爰進行相關行政約談後,於109年9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記過6次及記大過1次懲罰;又因原告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遂同時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其他有關於97年、99年、101年及103年利用出國期間,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接觸會面等行為,雖亦分別經決議記過及記大過等懲處,但因已罹於5年懲罰權時效規定,故為免議不予處罰之決議),決議事項經陳報權責長官核定後,被告以109年9月17日○○○行字第1090005339號令發布懲罰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同日並以○○○行字第1090005340號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9月17日生效(下稱系爭撤職令,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撤銷系爭懲罰令編號8記大過1次部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仍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處罰法定、不符裁量基準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被告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載事實:「出國前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仍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違反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及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為由,而依100年2月11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1743號令修頒「國軍人員出國業務作業規定」(下稱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103年2月17日以國政保防字第1030001983號令修頒「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下稱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3條第4款及第15條第14款後段規定而對原告記大過乙次,然觀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所載懲罰基準(原證四)係記過乙次,基於懲罰法定主義,被告未依該基準所載懲罰核定,而恣意對原告記大過乙次,明顯不符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所載懲罰基準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其裁量顯屬違法。
2.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係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該次旅行社所安排之5天4夜行程,本即安排第2天晚餐由團員自理、第3天及第4天則係午餐和晚餐由團員自理;且第3天早上與第4天全天亦係安排團員自由活動之自主行程,故衡諸國外旅遊團常情和經驗邏輯,行程表所列自由活動行程,導遊或領隊於事先交代注意事項和集合時間地點後隨即解散,俟集合時點將至,團員始陸續報到歸隊之實際情狀,亦無可期待之此刻團員自由活動構成「中途脫隊」,以及實際上原告乃完全依循表定行程並按時返國之客觀事實。足徵,原告本次跟團出國旅行期間,縱於上述旅行社既定行程表內所列「餐飲自理」、「自主行」等自由活動時間,和非團員之他人用餐,但此情節並不符合「擅自脫隊」或「中途脫團」等文義,被告認原告「中途脫團」而以違反前揭規定相繩,其認定上已屬判斷恣意。
3.系爭懲罰令編號2至編號7所載懲罰,係被告分別對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13日及108年11月19日填寫國軍自清自白問卷時,對於「請問你是否曾與大陸、港澳或國外地區人民接觸?」等問題勾選「否」選項,認定原告切結不實,而分別核予「記過乙次」懲罰。惟查,國軍要求官兵填寫國軍自清自白問卷,係自正義專案規定頒定伊始以來,年年為之,且期間亦有不定期調查,又事實上原告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並未出國與大陸、港澳或國外地區人民接觸,故原告在各該年度之自清自白問卷上勾選「否」選項,並無切結不實。至於107年間,其中10月28日之問卷,原告固然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時確與陸籍人士接觸,而有切結不實,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然被告既已於107年10月28日對原告實施自清自白問卷調查,則其後復於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自清自白問卷,揆諸前段分析,其調查期間當自107年10月28日向後至107年11月13日止,從而,此一問卷原告亦無切結不實之違失行為。原告鑒於自小即由原告大伯撫育,與大伯親如父子,實不忍據實告知而致原告大伯有涉違法之困擾,且縱與中國人士接觸,原告並無任何洩密行為,然被告卻未逐一審酌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而逕自各記過乙次,明顯不符懲罰公平適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之處罰顯有恣意率斷,且亦未敘明何以逕自各記過乙次,其懲罰明顯違法。又原告自92年至108年間之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以上,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原告對於工作均積極配合,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於法即有不合。
4.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赴印尼峇里島旅遊期間與代號I、J、K等陸籍人士餐敘,並無違反正義專案規定之規範目的:
⑴現行正義專案規定第1點開宗明義指出:「鑑於近年來兩岸人
民交流日增,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接觸機會日趨頻繁,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制中共統戰利用,藉法令宣導與規範,強化敵情觀念,落實國軍人員主動反映及檢舉違常之反情報基本要求,以杜絕敵人滲透、破壞等不法活動,確保國軍安全與純淨,特訂定本作業規定」(原證六),據上可知,本專案之規範目的,旨在要求國軍人員能落實主動反映及檢舉「違常」之反情報基本要求。因此,所要求國軍人員主動反映及檢舉之客體(對象),乃以「違常」為限,尚不及兩岸人民正常接觸交往。又審酌本規定附件二「國軍人員接觸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反映回報時機區分表」所載,屬「與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接觸,過程僅止於一般禮貌性辭令或應對,不具聯誼、交往或其他等後續發展行為者」之第一類接觸態樣,其處置方式係【不需回報】(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一亦為相同規範)。凡此,可見國軍人員主動反映及檢舉之客體(對象),乃以「違常」為限,並非無限上綱而以舉凡與大地地區人士接觸皆須回報之見影開槍、捕風捉影。
⑵其次,被告作成系爭懲罰,係以原告違反103年正義專案規定
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作為依憑。惟查,系爭懲罰所指懲處基準表第4項所規範的違規事項內容乃為「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揆諸前揭規定之規範本旨,本項之認定,即應採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而以「違常」接觸且受規範者接觸當下所能辨明者為限,否則,此一規範即已顯然違背懲罰明確性和行政行為明確性,殆無疑義。
⑶原告係接受我國籍親屬長輩(即大伯孫翰方)之招待出國旅
遊和飲宴,並非接受中共人士之招待,且原告固然知悉孫翰方經年身處海外,但認知上僅係認為其乃長年居住海外之近親長輩,對於其係遭中共情治單位吸收而從事間諜行為乙情,則毫不知情(縱然孫翰方曾向原告表示方建中係中共軍方人士,然原告斟酌孫翰方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業務上認識中共軍方人士或大陸地區人士,而彼此間有所交遊,亦符常情;復孫翰方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方建中有告訴我,我們做這件事,上不告父母,下不告妻兒,所以歐陽家鳳不知情」,益證孫翰方未曾向原告表明其係從事情治工作。從而,自客觀角度而言,原告自無法由孫翰方曾向自己表示方建中是中共軍方人員乙事而直接產生孫翰方係為中共情報人員工作之聯想)。盱衡我國風俗民情,家族中失怙晚輩之照護向由長男負責,由此觀察,原告接受孫翰方出資招待出國,亦符民間常情,並無構成違反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範之虞。
⑷次依卷附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42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述之事實,原告107年10月21日至25日赴印尼峇里島之旅遊行程中,孫翰方於某日傍晚以餐敘名義帶同原告會晤之中共情報人員,係為代號I(孫帆)、J、K(廖姓副局長及楊姓幹事)等3人(請見該不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段之事實欄內容),於此之前,孫翰方屢於海外旅遊時引薦介紹之中共人士,乃代號A(方建中,前4次餐敘皆有出席),以及分別會晤B、D、F、G等人(請見該不起訴書第3頁第7行至第5頁倒數第4行之事實欄內容)。由此顯見原告於該次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某日之餐敘前,未曾遇見過代號I、J、K三人。
⑸承上,縱使原告於調查中曾自承「第2次出國前,孫翰方有向
我提過之前第1次出國會面的人員是中共軍方人員」。然而,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曾對於調查人員答覆稱:「孫翰方說第1次帶我跟方建中會晤,返臺的飛機上就有跟我說過方建中是共產黨的人,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徐晨與孫帆兩人則我沒有印象孫翰方有向我提過他們身分…」(桃園地檢109軍偵字第125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孫翰方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問:當時你如何介紹在場之孫以安等人?)我向孫以安介紹廖姓副局長是叫廖伯伯、楊姓幹事叫楊大哥」(桃園地檢109年6月18日下午2時56分孫翰方偵訊筆錄第7頁)。從而,原告亦難以產生「I、J、K三人係和代號A、B、D、F、G等人有關,皆為中共軍方人士」之聯想。客觀上言,近親長輩於海外出遊時突逢其舊識故友而相邀同席,身為晚輩之原告囿於親屬情誼,自難藉故離席之常情,且原告亦無從預見代號I、J、K人士係中共情治人員之可能性。從而,僅僅單純餐敘,且席宴之間,代號I、J、K人士亦未曾主動聊詢原告有關個人軍職方面問題而令人有刺探之聯想(此可由孫翰方109年4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5頁倒屬第三行以下孫翰方之答詢可證明);甚且,原告和代號I、J、K人士之接觸,僅此一次,未有聯誼、交往或後續發展。職是,該次餐敘無論自主、客觀角度分析,要難認定係屬「違常」接觸。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及原處分(含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部分及系爭撤職令)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㈢㈠原處分認定事實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1.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此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而國防部為規範國軍人員之出國觀光等作業,修頒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於該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又103年正義專案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懲罰法及本規定懲罰基準(附表2)等相關規定檢討議處外,涉有違法情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規定附表2「國軍人員違反正義專案規定懲處基準表」第4項「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足認性質上係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母法之立法目的相合,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2.查原告原係被告海軍○○○艦隊海軍三等士官長,因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第5次免費招待參加印尼峇里島旅行團,雖在出國前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仍於上開旅行期間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及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資料回報不實、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案經調查屬實,原告亦針對上情坦承不諱,此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9年9月7日行政調查約談紀錄在卷可稽(如乙證三),準此,原告確有上揭違失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依相關規定,納編各類專業及適當階級人員組成懲罰評議會檢視評斷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基於尊重與會委員專業性之判斷餘地,並據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軍人「重榮譽」、「守紀律」之高度紀律要求原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委員綜合討論決議本案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及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懲罰事由,要無疑義。
3.次查,本件原告自入伍從軍服役已21年之久,自應熟稔國軍人員嚴禁與中共人員接觸、接受招待,慎防敵人蒐情、滲透等敵情觀念,以確保國家安全,且身為士官長自應以身作則,以為單位同袍表率,詎料竟漠視法紀,於97年1月23日至27日第1次接受免費旅遊招待至印尼峇里島,復於99年6月15日至18日、101年10月17日至20日、103年7月10日至14日、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大伯孫翰方招待出國,並於出國期間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縱令第1次出國不知脫團餐敘所會見人員為中共情工人員,其後應已確實知悉渠等真實身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30日偵字第8428號、軍偵第125號及軍偵字第1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乙證四)。原告明知其所接觸人員身分,卻仍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關於「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等問題均勾選「否」;且其107年10月21日至25日第5次出國前已結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返國後於同年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於反映事項5「有無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港、澳官方或其代表團體、個人接觸,或接受對方招待、餽贈情事?」勾選「否」,原告亦自承其填寫回報不實。被告據於109年9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平日工作表現正常,惟其已知孫翰方為中共情工人員吸收,並知悉不得與大陸地區、港、澳官方或其代表團體、個人接觸或接受對方招待、餽贈,卻仍一再接受出國旅遊並與該等情工人員會面餐敘,足認法紀觀念薄弱,有愧軍職身分,經懲罰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討論考評後,並參酌肇生類案懲度,惟因99年至103年之違失行為已罹於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懲罰權時效,乃僅就104年至108年5次自清表白問卷填寫不實部分,決議核予5個記過1次懲罰,107年10月28日返國後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部分,核予記過1次懲罰,而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孫翰方招待出國,並於出國期間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部分,核予記大過1次懲罰,並以系爭懲罰令核予懲罰,裁量核符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上開評議會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副艦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及6個記過1次懲罰。
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定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核定其記大過1次及記過6次之懲罰,要無不當。是原告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懲罰,依懲罰法第20條後段規定應予撤職,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5.末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出國接收招待參加印尼峇里島旅行團前,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卻仍於上述出國期間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會面,未依規定回報,顯已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並經被告之懲罰人評會各委員前於109年9月16日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詳加予以討論並綜合考量後,加重原告之懲度而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本次懲罰依據係適用原告行為時之法;縱「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前於109年2月14日廢止,且國防部另於同日以國政保防字第1090033507 號令訂定發布「國軍正義專案實施作業規定」(下稱109年正義專案規定)取代之;而國防部後又於110年10月7日以國政保防字第1102272431號令修正發布「國軍正義專案實施作業規定」,惟原告就新舊規定之懲處基準表,所應適用之懲度均無不同(懲處基準表均為「記過乙次」,被告之懲罰人評會各委員並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詳加予以討論並綜合考量後,加重原告之懲度而核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故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即無懲罰法第35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37頁)、原告獎懲紀錄及考績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本院卷第75頁至98頁)、103年正義專案規定(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30日偵字第8428號、軍偵第125號及軍偵字第1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至120頁)、原告104年至108年自清表白問卷及107年10月28日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本院卷第121頁至132頁)、109年正義專案規定(本院卷第211頁至2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資料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有無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處罰法定、不符裁量基準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懲罰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明定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記過未在列舉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範範圍。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乃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倘為撤職基礎之各該記過處分,前因上述規定,致無法直接以其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後續撤職處分訴訟中,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查為撤職基礎之各該記過決定的合法性,如此方得落實對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
2.次按國防部鑑於兩岸人民交流日增,國軍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接觸機會亦趨頻繁,為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藉法令宣導與規範,以強化敵情觀念,確保國軍純淨與安全,訂有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依行為時即國防部令修頒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乙次懲處(該規定嗣於109年2月14日廢止,國防部另於109年2月14日令頒109年正義專案規定附件八國軍人員違反「國軍正義專案實施作業規定」懲罰基準表第5項,懲度亦同為記過乙次);又國防部為規範國軍人員之出國觀光等作業,修頒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規定「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參諸懲罰法第15條規定固然具體臚列有14項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其中第1至13款為具體例示之行為,惟為免仍無法窮盡列舉,故另有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以因應社會之變遷及彌補法律文字規範之不足,就強化國軍軍紀之維護而言,實有其必要性,國防部因此分別頒佈前揭規定,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本件自得予適用。
3.末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㈡系爭懲罰令編號1、2部分:
1.經查,訴外人孫翰方為退伍軍人,為原告之伯父,自93年間起明知大陸地區人士「方建中」等人所屬廣東外聯辦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負有對臺工作、情蒐之任務,為圖謀私益,仍接受廣東外聯辦支給每月工作費及節日獎金,以發展在臺組織、刺探及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因此以邀約安排原告出國,並與廣東外聯辦人員見面等方式而吸收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認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而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亦因此同遭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原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等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5至120頁),然亦同時敘明原告身為現役軍人,卻與家人數次免費接受廣東外聯辦情工人員招待出國旅遊,涉有行政違失,應由服務機關調查並追究行政責任;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三等士官長,被告就此案進行相關行政調查後,因此查知原告不僅先後於97年、99年、101年及103年4次接受孫翰方邀約招待出國,復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途中擅自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並未依規定回報,且於返國時,於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於反映事項5「有無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港、澳官方或其代表團體、個人接觸,或接受對方招待、餽贈情事?」勾選「否」,並切結不實等情,案經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7日進行約談及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評議會時,原告針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109年9月7日行政調查約談紀錄及109年9月16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訴願卷第9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25及第1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該案偵查卷影卷資料附卷可考,堪可認定。
2.次查,觀諸孫翰方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約於96年7、8月間,依大陸地區人士方建中等人指示,決定要於97年1月23日至27日帶原告到印尼峇里島,第1次出國沒有告訴原告要與方建中等人碰面,應該是自第2次開始原告才知道,方建中要與原告在海外見面吃飯,主要目的在建立關係,確認原告是否在位,伊有介紹原告在海軍○○艦擔任下士,他們的存在就是方建中的績效,99年6月15日至18日也是依方建中指示與原告一同前往新加坡,碰面時間、地點均是依方建中指示,約在出國前半年便會規劃,該次同樣在餐廳與方建中等人碰面,因為已經見過面,便沒有再介紹,原告很高興可以免費旅遊,另於101年10月17日至20日、103年7月10日至14日與原告再前往韓國,也是依據方建中約於半年前之指示,並在約定之餐廳碰面、餐敘,聯絡感情;嗣於107年10月21至25日,依據副處長孫帆約於半年前之指示,帶原告前往印尼峇里島,並在餐廳與孫帆等人碰面;方建中當時說因已幫忙伊很多,希望伊帶現役軍人到海外碰面,並與現役軍人建立關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0號偵查卷孫翰方109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足見原告自97年間起即接受孫翰方之邀約接受招待出國旅遊,並於旅途中均脫隊與大陸地區情工人員在餐廳碰面、餐敘,且由於各次旅遊行程均已有既定之模式,原告自第2次接受招待出國旅遊起,既身為職業軍人,對於中共統戰手法及敵情觀念自應有相當之敏感度,故對其中途脫隊餐敘對象之身分均為大陸地區之情工人員,及餐敘之目的可能涉及敵方之滲透,並有危及國家安全之疑慮,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3.此外,參以原告除於109年9月7日行政調查約談時坦承上情外,於109年9月16日評議會出席陳述意見時進一步自承:我知道不能脫團,但脫團行為不是伊自己去爭取的,是大伯孫翰方安排的,5次出國中,第1次出國真的不知道那些是大陸軍方人員,第2次孫翰方才跟伊說是軍方的人員,之後便完全沒有提是不是大陸人士,5次脫團的原因都不同,都是孫翰方提的,像第5次脫團原因是孫翰方身體不舒服,為了避免意外所以要伊陪同,才會脫團,伊是在第2次出國時才知道孫翰方遭中共軍方人員吸收,第2次出國後想要回報,但又糾結要是回報的話,像父親一樣的孫翰方就會接受調查等語明確(訴願卷第93至95頁),由此益徵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出國旅遊時,中途確有藉故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接觸,雖此次碰面人員與前此碰面之人不盡相同,然其既早已知悉孫翰方經中共情工人員吸收,接觸的對象均為中共軍方人員,且於104、105年間原告仍於○○○艦服務時,孫翰方即曾向其刺探、蒐集有關軍艦執行備戰、試射飛彈任務等相關公務資訊(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98號偵查卷109年5月7日原告偵訊筆錄),自足以推知、預期此次出國期間,亦會循例脫團與大陸地區情工人員接觸,且其性質顯非僅止於原告所主張「一般禮貌性辭令或應對,不具聯誼、交往或其他等後續發展之行為」,故不論依據國防部令修頒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規定,或嗣於109年2月14日修頒施行之109年正義專案規定附件八懲罰基準表第5項,均涉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曾藉機要求介紹認識國軍人員等行為,理應為任何受規範者於接觸當下即能辨明應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回報,遑論原告從事軍旅生涯多年,於出國前既已填具國軍人員出國保密安全宣導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35頁),熟知相關規定,卻怠於為任何作為,實已違反懲罰法及國防部頒定之前揭法令,涉有行政違失,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摘事實認定之錯誤,或所適用規範違背明確性等違法瑕疵存在,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利用旅行社行程表餐飲自理的自由活動時間與他人餐敘,非擅自脫團,又雖知悉孫翰方經年身處海外,但認知上僅係認為其乃長年居住海外之近親長輩,對於其係遭中共情治單位吸收而從事間諜行為乙情,則毫不知情,故難認定有與大陸地區人士違常接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載違失事實,依據103年2月17日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所載懲罰基準僅係「記過乙次」,原處分卻恣意對原告記大過乙次,明顯不符前述懲罰基準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其裁量顯屬違法等語,惟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準此,行為時即103年國軍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固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乙次」懲處,惟此僅係依國軍人員違反正義專案規定之行為種類區分不同的處罰內容,未將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辦理懲罰案件應審酌之各款事項列入考量因素,被告於召開評議會時,仍得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為適當之決議。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時召開評議會,經核該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合於懲罰法第30、31條等規定,且於會中請與會委員審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綜合審認,經多數與會委員認原告為職業軍人,較一般人更應知悉情報工作對國家之重要性,且其國家效忠及責任與榮譽均為其軍旅生涯中一再受薰陶之信念及價值,竟罔顧國家多年之栽培及照顧,理應加重懲罰,於97年時首次出國係陪伴家人,縱不知旅費係由中共支出,尚情有可原,但及至107年前已多次出國,且知孫翰方為中共情資人員吸收,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並與中共情資人員會面餐敘,故經與會委員參據前揭懲處基準表及懲罰法第8條,審酌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情狀(見該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1頁),針對系爭懲罰令編號1之行為決議核予「記大過乙次」懲罰,其裁量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5.綜上,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100年國軍人員出國規定第8點第5項第3款「出國人員須參加旅行社所舉辦之說明會,並全程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隊」,與103年正義專案規定附表2懲處基準表第4項「與大陸地區人民接觸,未主動向所屬單位保防部門完成報備程序,經查證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懲罰事由,並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2分別核予大過乙次及記過乙次之懲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懲罰令編號3至7及系爭撤職令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至遲自第2次接受招待出國旅遊時起即明知其所接觸人員身分,卻仍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關於「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接觸?」、「請問您是否曾經與大陸或港澳地區人民(含我國在陸人士)聯繫?」、「請問是否有國軍退離人員或赴陸經商友人、同學,積極邀約您會晤、餐敘、入營拜訪或不當餽贈等情?」、「請問您服役期間,是否有人員邀請您或眷屬免費出國旅遊?」等問題均勾選「否」,原告亦於109年9月7日接受約談時自承其填寫回報不實,此有原告104年至108年自清表白問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評議會,經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討論考評後,乃就104年至108年5次自清表白問卷填寫不實部分,認原告此部分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懲罰事由,決議核予5個記過1次懲罰,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國軍要求官兵填寫國軍自清自白問卷,係自正義專案規定頒定伊始以來,年年為之,且期間亦有不定期調查,又事實上原告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8年間並未出國與大陸、港澳或國外地區人民接觸,故原告在各該年度之自清自白問卷上勾選「否」選項,並無切結不實,原告鑒於自小即由原告大伯撫育,與大伯親如父子,實不忍據實告知而致原告大伯有涉法之困擾,且縱與中國人士接觸,原告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告卻未逐一審酌且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而逕自各記過乙次,明顯不符懲罰公平適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之處罰顯有恣意率斷,且亦未敘明何以逕自各記過乙次,其懲罰明顯違法等語,惟查,國軍自清自白問卷係每年度要求官兵填寫,衡諸其定期填寫之目的及內容應係時時要求官兵強化敵情觀念,防制國軍人員受中共統戰利用,使大陸人士試圖與國軍人員不當接觸之可疑情事,能及早發現,以為相對應之作為,故從所詢文字以觀。並未限制該年度期間或出國期間發生之前揭事由才需填報,而從前開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可知,其於服役期間,經孫翰方多次積極邀請、接受招待與其眷屬免費出國旅遊、會晤、餐敘等情,且明知接觸對象均為中共之情工人員,孫翰方早已為其等所吸收,有危害國家安全之疑慮,卻仍罔顧其應據實回報之義務,自104年起至108年間5次填寫自清表白問卷一再填報不實,原告此部分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之懲罰事由,足堪認定。又從前揭評議會之會議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及對軍律所生影響等面向討論後,始決議核予其上開懲處,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併予注意,且最終施予各記過乙次之懲處亦無明顯有失衡平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慮及其與孫翰方間之關係情同父子,系爭懲處令明顯不符懲罰公平適當及比例原則,處罰顯有恣意率斷云云,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看法,尚難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末以,被告查認原告所為如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所載違失行為屬實,因此分別核定其記大過1次及記過6次之懲罰,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又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是原告因系爭懲罰令所受前開懲罰已相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懲罰,而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應予撤職,故被告進而依懲罰法第17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25日接受招待參加印尼旅行團出國,途中脫團與中共情工人員會面,未依規定回報,及104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填具國軍自清表白問卷資料回報不實、107年10月28日填寫「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切結不實,因而以系爭懲罰令(編號1至7)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及記過6次之懲罰,暨以系爭撤職令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