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許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64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90082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陳長庚變更為陳世鋒,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如附表列載收貨人欄所示蔡秀珍等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5批(下合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報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產地等均詳見附表)。經被告查驗結果,發覺實到貨物均為含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而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重量各為25KGM,共計125KGM),與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產地不符(產地不符僅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因原告未能提供前開申報單之委任書,被告以原告為快遞業者而屬目前貨物持有人,卻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並應負過失虛報責任,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指有同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第2點(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原告前經被告105年第10500233號、第10505410號處分書裁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亦得加重罰鍰1倍),分別就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於109年3月31日以附表所示字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60,750元,共計803,750元。原告不服,遞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之報單、提單上列載收件人各為附表所示「蔡秀珍
」等人,其等方為實際收貨人且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原告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就系爭貨物而言並非快遞業者,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並非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貨物持有人,自非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僅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人應如何認定之輔助說明,並非得另行創設母法未有之處罰條款,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不合法合理。再者,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文件可以後補,因系爭貨物為快遞貨物,在通關時為了爭取時效,原告經集運商告知收件人事後會補委任書即代為處理報關。事後原告向集運商索求委託書,集運商竟僅提出報機明細佐證,原告亦係受騙,不應令原告負責。
㈡原處分書僅載明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但
未說明理由,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又縱認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原處分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之「合理方法」為何,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且被告所指依據基隆關判斷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乙節,由被告向基隆關所送查價單內容,亦係為他案(旅捷國際有限公司),基隆關簽復所指:「本案來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CI
F TWD 3,215/KGM」等語,看不出所憑證據為何,且縱使如被告所指係以基隆關係依長期配合之專業農藥商所提供意見為據,在本件亦應由該專業商以當年度的農藥價格作為核定依據,而不是引用他案或較早之價格資料,且此時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亦當為關稅法第32條,被告以關稅法第35條作為依據,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且依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亦當自行負責,本件原告又身兼快遞(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其以如附表所示蔡秀珍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無法提供委任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可知系爭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此時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報運人,被告自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再者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自陳僅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方造成本件違章,自有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罰。
㈡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事件,前經被告以106年8月30日函及1
06年12月28日談話筆錄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含價格)等資料,因原告迄未提供,查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因此即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被告因而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之類似貨物價格,以單價CIF
TWD 3,215/KGM核定完稅價格,此亦符合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之意旨;另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2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即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是以本件進口日期雖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仍屬適法妥適之類似貨物,且被告對於貨價之調查,亦均係依法辦理,自得憑以計算,原處分實無無誤,原告仍訴請撤銷係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至10頁)、臺北關委託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1至22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23至31頁)、基隆關110年11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41056號函及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原處分卷3第3至5頁)、基隆關110年12月10日基普機字第1101043975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03頁,函附專業商資料置同卷證物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71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5至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至5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前開報運不實情形,是否有過失?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是否合法?原處分就所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情形,有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情?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準此,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又所稱「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既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業以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亦持相同見解)。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稅法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
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而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同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則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依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進口人亦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在報關業者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之行為時,前開規定乃明定其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能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等以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否則即須負虛報責任,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而非創設母法所無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又一旦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自身所為報運是否確實受他人委託報關等事實,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蓋因在此類報運情形,縱使就報關業者之經營實情而言,其或有受他人委託報運之較高可能,亦因其未善盡前述報運中報關業者之法定義務,導致究否有其所指委任人(進口人)存在及該人為何人均不明,基於報關業者既有參與報運行為並須依法善盡職業上之審核義務,一旦發覺有虛報之違章,卻因報關業者違反報運應遵守之相關應備文件暨審核義務等規定,甚至造成真正進口人之有無亦陷於不明時(此情下,報關業者是否有利用職業機會而參與非法進口之可能,亦因而難以究明),前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因而以報關業者須負虛報責任,自尚符合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及關稅法關於報關業者應依法報運等規定本旨,當得援用之。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前述報關業者須負之虛報責任在涉及行政罰時,自須限於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其理亦至明。
㈣系爭貨品既含有因滅汀卻未經核准即輸入,確屬農業管理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而原告身為空運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所報運系爭貨物既有未據實申報真正之名稱、數量、重量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之產地等事項,自構成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本件原告居於報關業者兼空運快遞業者之地位,於106年8月28日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不實之如附表所示「蔡秀珍」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及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產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但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皆為因滅汀Emamectine benzoate(粉末),各為25KGM,數量共計125KGM,系爭貨物實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各該數量、重量均不符,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並有產地不符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2第11至9頁)、被告委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11至22頁)在卷可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以高液相層析法為檢驗結果,前開粉末亦均含因滅汀、阿巴汀〈abamectin〉(其中1份檢體並經檢驗認含因滅汀83.2%、阿巴汀2.83%),亦有該實驗室出具之農藥檢驗報告影本1份供佐(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及原處分卷2第23至33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說明系爭貨品之實際內容所含因滅汀,屬已核准登記農藥之有效成分,並有該局農藥許可證一覽表、相關農藥及同成分經許可農藥製品外觀等照片(原處分卷2第33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按。是系爭貨物實際內容物既為農藥之成分,卻未經核准輸入,確已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且原告之申報內容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產地不實之虛報,另有同條項第4款應論以「其他違法行為」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亦肯認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加以處罰,符合立法之意旨),是被告以本件情形應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
1、4款)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即為有據。㈤原告負有據實報運之責,本件情形復係可歸責原告而有進口
人實際有無等均不明之情,堪認其有過失,被告並以原告應就前開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者)負責,亦符合規定:
1.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固得受進口人委託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且此時報運行為主要出於進口人之委託而辦理,但由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所謂報運,必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辦理(指其餘管制規定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並明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之報單,須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以確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為報運能符合關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即可知原告對於委託人是否確實存在暨為何人,及相關報運內容等有無不實,在報運程序中仍有其自身應盡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報運,既經被告抽核發覺原告報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且被告雖曾通知原告提供報運時在簡易申報單所列載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2),惟原告斯時僅陳稱尚未取得相關文件,而僅能提出報機明細表(內含派送資料)為憑(原處分卷1附件3之談話筆錄),以該報機明細表僅屬其內部片面表列之資訊,本無法單憑之即認原告有何審核委託真正性之舉措,就被告通知其依法應檢附之前開資料等,原告迄今且仍未能提出,已可證其確有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1、3項規定,未能提供所稱委託人之委任書、委任內容及實際貨物應備之輸入許可等文件,以供查核之情形。原告既違反前開規並造成有無真正委託人存在、委託人是否逃避管制而觸法等情形,均難以核實查究,妨害邊境管制之落實,除可見其未依前開規定善加查證是否有報運所列載納稅義務人存在,及確有受其等委託報關,即率爾申報,可認有過失外,被告以其須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亦為有據。
2.其次,關於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虛報責任內容,被告係基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4款再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參酌如附表所示每筆進口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在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誠實申報之義務,但本件原告自始卻未能提出諸如委任書或貨物銷售之相關發票憑證等證明,已難認其報運時所列載納稅義務人係真實存在並確有委託其報關。則在原告之報運是否有實際貨主等其他主要報運行為人存在,實有可疑之情形下,被告因而以本件虛報貨物所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逃避管制違規責任,應歸由原告負擔,即無不合;且相較於尚有實際貨主而可以之為主要報運行為人負虛報責任之情形,報關業者之虛報責任,視個案情形雖亦有可能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1等規定裁處,但本件既屬於實際貨主之有無等均不明之情,與此仍有不同,被告因而擇定對負責報運之原告負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虛報責任(本件係關於逃避管制之責任,與涉及關稅核課之違章尚有不同,關於原告是否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詳究之必要,而主要以報運行為所生逃避管制責任為觀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對其裁罰,尚符合前開規定以報運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者。是原告仍主張其並非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系爭貨物進口人而不得適用前開規定對其裁罰云云,應不足採。
3.再者,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屬於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第11條第2款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且完稅價格2千元以下,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始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108年5月22日就此款規定僅係移併入修正後同條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方刪除此款規定,修正後規定內容仍大致相同)之情形,謂其既得在貨物放行後再取得委任人之委任文件,遞送時方未要求委任人出具委任書,事後無法提出並不可歸責云云,但比對前開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即可知,原告在報關時縱使無須逐一檢附委任書等資料,甚至可先具結而讓貨物放行,均屬此階段被告可容許原告暫不提供各該文件辦理之問題,並非謂其所申報貨物,即發生免除其須盡之逐一取得委託人委任書之義務,此由該條第3項明文此時原告仍須就應檢附之委任書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亦可明之。換言之,原告為履行此義務,在受託時本應即善加查核並確保前開資料有經提出,其身為報關業者,對前開法令即不能諉為不知,對於未依法辦理之結果自係可歸責而有過失,其謂自身並不可歸責云云,實不可取。
㈥被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係依關稅法第35條、第36
條等規定辦理,被告基於所估算貨價而原告所為裁罰,均於法有據,原告仍主張原處分裁罰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違法,並不足採: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第3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所憑之貨價標準,均符合規定: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明文以貨價為準處罰鍰者,在進口
貨物乃指按完稅價格計算者,自應適用前開關稅法之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而就前述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順序,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並無實際進口貨物(即偽農藥)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或可據以計算之價格、合理價格等,被告且陳明本件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關於識別何為類似貨物(農藥),須查對確切進口產地、廠牌等資訊,且產地、廠牌之不同又會造成價差,但本件僅以廠牌為何即無法查知,無從辨認類似貨物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未能提供該偽農藥產自中國大陸何處或廠牌為何等,單憑其所含成分,確實即難以特定而無從認有類似貨物價格可供核定,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適用關稅法第32條規定決定完稅價格,或提出其自行由網站查詢但成分、廠牌或產地均不同之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謂應以前開查詢價格之平均值核定云云,均於法無據。
⑵進而,本件既查無關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亦無從憑認
其進口前後30日內有何可資辨認屬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經放行而無從有國內銷售價格,復未見有何可資憑認該偽農藥之生產製造成本等以供計算核定,被告辯稱本件貨價(完稅價格)並無關稅法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確有所本,被告因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洵屬有據。而就本件實際進口偽農藥之完稅價格核估,業據被告陳明係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後被告基於106年度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因滅汀之資料顯示進口單價約為CIF US
D 71.84至133元/KGM(原處分不可閱卷3附件1),惟該資料屬海運進口方式且進口數量較少等,與本件乃空運而運費較高等而存有不同因素,再與基隆關洽詢列冊於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之專業廠商(列冊情形及廠商姓名、任職資料及基隆關詢問之書面紀錄,見卷末證物袋、原處分不可閱卷3附件2、附件3,書面記錄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且告以要旨,本院卷第213頁之筆錄),經詢價專業廠商查得進口日期106年5月10日、生產國別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類似貨物資料價格為CIF TWD 3,215/KGM(原處分卷2第38頁),及參考105年度農藥原體進口平均價格為
CIF USD 105.5/KGM(換算新臺幣匯率以30.5元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3,217.75元)等情,提出本件單價以CIF TW
D 3,215/KGM決定之意見,並有被告所提出105年度中國產製因滅汀進口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7頁)。由上情以觀,本件被告所參考與本件時間接近、同由中國大陸進口之他案完稅價格單價CIF TWD 3,215/KGM之標準,既尚接近前述105年度中國產製進口之因滅汀平均單價,以被告所提出106年度所查得類似貨物進口單價而論,此核定標準亦在其範圍內(此並據被告陳明乃運費較低之海運方式,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決定會包含運費而有差別),被告參酌其餘資料而認詢價專業廠商之意見為可採,並因而核定前開本件偽農藥之貨價(完稅價格),再據以換算各批偽農藥之完稅價格為80,375元(3,215元×25KGM=80,375元),堪認確屬較為貼近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格,應得採為本件裁處罰鍰所據之貨價標準。
⑶原告雖又質疑基隆關向該專業廠商詢價時,係針對他案而
非本件為之違規,且專業廠商答覆詢價時,僅說明有參考105年度農藥進口平均單價,卻未採用106年度價格,謂被告所參酌專業廠商意見應不可採云云。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查價單上(原處分卷2第37頁),列載之進口人等資料雖確實與本件不相干,但送查日期為本件違規甫發生之106年9月27日,送查標的與本件同屬因滅汀(檢驗濃度在本件為83.2%,送查者81.3%,二者亦屬接近),以本件參採僅係為核定該貨物之客觀上完稅價格而言,該送查單內容無論由貨物品項或待查之價格時間,既與本件近似,被告因而以本件無重複送查之必要而逕予參酌使用,尚屬合理,更無涉採證違法之問題。另專業廠商答覆時雖僅述及參考105年間農藥平均價格資料,此乃係因其接受詢問時間為108年8月間,並無從得知106年度進口單價之故,且被告亦有再自行參酌106年度相關進口資料後,仍認專業廠商之說明可資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動搖被告所為本件貨價核定之合法性。
3.又按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而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倘5年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之處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所漏稅額多寡、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情形之貨物種類、是否協助查獲違章等等,分別訂定不同倍數之裁量基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於處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時自得加以援用。本件原告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前經以105年4月21日105年第10500233號、105年12月28日105年第10505410號處分書裁罰之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被告以其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並依前開規定就每批貨物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即160,750元(80,375元×2=160,750元),共計803,750元,所為裁量權行使符合規定,亦無裁量怠惰或逾越、出於不當聯結等違法情事。又原告復稱原處分裁處內容諸如完稅價格之評估標準為何等,均未經說明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或被告對其有利者有未一體注意等違法云云,以原處分內容實已詳載認定其違規之具體內容暨法令依據,就估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定罰鍰數額之法律依據等,亦清楚說明而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實無前開其所主張之違法問題。至於完稅價格之決定,亦經列載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關稅法第36條以海關應說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方法之規定,則屬納稅義務人另以書面請求之問題,難憑此指摘原處分未詳細說明即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解,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1項第1、4款)轉據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160,750元,共計803,75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