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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1號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維強

王春光

胡玉瑞李祖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陳少棋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230號(案號:第10900810號)、第10913944240號(案號:第10900811號)、第10913944260號(案號:第10900812號)、第10913944270號(案號:第1090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4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根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9年8月25日偵鳳山字第1092900816號函(下稱109年8月25日函)所附資料,以其於109年8月12日20時46分許,在馬祖莒光鄉東莒林坳嶼1海浬處(北緯25度56分、東經119度58分)領海內,查獲原告陳維強夥同原告王春光、胡玉瑞、李祖武駕駛無船名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載運大量菸品,經會同被告調查清點結果,扣得大陸製中華牌等17品項菸品計1,334箱,共680,980包(下稱系爭菸品,其中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劣菸為652,980包),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私菸及劣菸,認原告4人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至共同運輸劣菸之同一行為,認不具劣菸之認知),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71萬6,300元,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萬元,而應處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惟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規定,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已逾法定裁罰金額上限600萬元,乃以109年10月13日府授財字第1090040626、1090040626A、1090040626B、1090040626C號行政處分書(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行為人雖有運輸菸品之客觀行為,但主管機關仍必須證明該菸品為私菸及運輸人主觀上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否則遽以菸酒管理法第46、57條規定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私菸」係指「未有許可執照而仍輸入」之情形。原告4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王春光為大陸船舶船名貨358號鐵殼船(即系爭船舶)之船長,陳維強、胡玉瑞、李祖武為其船員,非無名船舶。系爭菸品將其外包裝拆開,單就香菸盒外觀言之,品牌均係大陸菸之品名,非臺灣地區販售之品牌,且未印有「行政院衛生署之警語」,不符我國菸酒管理之標示,其中甚至亦有我國未出現過之品牌香菸(如MLANO PARIS、MLANO LONDON、好日子等品牌),堪認系爭菸品非為輸入臺灣地區販賣之菸品。被告雖提出試驗報告所示系爭菸品之焦油及尼古丁,惟原告4人既非有要輸入來台,依我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認定為劣菸,誠非適宜。本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肯認本件無相關事證顯示原告4人意圖將系爭菸品輸入到臺灣地區,因而不具菸酒管理法第45條輸入私菸之刑責,佐以原告陳維強於調查時供稱係綽號六哥之男子委請原告4人載運外觀全數均係大陸製系爭菸品,再參酌原告王春光、李祖武、胡玉瑞等人供述内容,均尚不知要將系爭菸品運到何處,豈能謂「輸入」?則原告4人主觀上並無將系爭菸品輸入到馬祖地區或臺灣地區任一區域交付或銷售犯意。況且海巡署查緝人員亦不否認起出之系爭菸品係大陸製等17項之菸品,而證人王冠吾亦證述原告4人係選擇停泊在海面上浪小、離岸近之海域靜待指示而已,所獲得之情資亦僅是原告4人自大貨輪接系爭菸品,接泊的是對岸船舶或臺灣漁船並不清楚,豈能認定原告4人主觀上有將系爭菸品輸入馬祖或臺灣地區之意。

(二)内政部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報經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之範圍,限於臺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含釣魚台列嶼)、東沙群島、中

沙群島及南沙群島。馬祖東莒林坳嶼非在上述島嶼之列,也未在領海基線以内水域、或基線向外延伸12海浬之領海範圍内。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公告,馬祖地區禁止、限制之水域範圍為南竿,北竿,……,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000至6,000公尺以内水域。反觀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領海的聲明,其中馬祖列島在其公告之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各基點之間之基線以内的水域,為中國大陸之内海島嶼,而東莒林坳嶼位於馬祖列島週邊,東莒林坳嶼外1浬處之海域,亦屬中國大陸内海海域,則我國海域與中國大陸海域重疊,當不足以認定原告等4人有何故意輸入私菸可言。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提及領海之概念,不能單以國防部公告限制或禁止之水域即逕認係領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時,係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之大陸船舶,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苟非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扣留之船舶、物品自無涉及違法情事可言,則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自得發還。原告4人係因海象不佳航儀故障,而在海上漂流,迷航途經馬祖東莒林坳嶼外1浬處之禁、限制水域内,無擾亂我國安寧或秩序,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條規定,應屬在中華民國禁止或限制水域内無犯罪故意之無害通過者。被告一再主張馬祖東莒林坳嶼外1浬處屬「領海」之用義,乃為混淆法律適用,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限制水域,執行機關仍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規定處置,而不同於未經許可進入領海。至於原告經遣返回福建後,是否經起訴或受罰,訴訟代理人未取得相關資料。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簡言之,未經合法程序進入國內之菸品就是私菸。又菸酒管理法第16條規定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內容,截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進口業者申報代理系爭菸品之進口,系爭菸品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原告駕駛經塗飾為無船名之船舶既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自有防止進入之義務,其未盡防止義務,即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既遭海巡人員於禁限制水域內緝獲,則載運私菸進入我國領域內之違章事證明確。系爭菸品依據財政部國庫署菸酒查緝科提供其他縣市查獲的市價供參考辦理現值之估算菸品現值53,716,300元。系爭菸品編號1、3經送測試檢驗,因檢驗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均小於法定容許值而屬私菸,估算菸品現值168萬元整,系爭菸品編號2、4到17經送測試檢驗,因檢驗出焦油及尼古丁含量均超過法定容許值而屬劣菸,估算菸品現值5,203萬6,300元整。原告載運菸品在我國海岸附近遭到查獲,未提出貨品出港及進港之通關證明,明顯係走私私菸。

(二)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含同條第2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之情形),不論行為人之國籍為何,均適用該法。且只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即應認其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本法。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同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1海浬相等於1.852公里)間之海域,同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24浬間之海域。而菸酒管理法係國内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以我國地域以内為限。原告載運之私菸既於我國禁止或限制之水域內查獲,且該域位於1海浬內之我國領海,被告自得依法處置。又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與大陸海域並無重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09年8月25日函所附原告照片、調查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海域圖、查獲照片、系爭菸品明細暨照片、財政部國庫署菸酒查緝科提供之菸品現值資料、檢查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09年9月25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9000307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60頁、本院卷第11

5、159-172、221-249、269-273、279-299頁),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載運系爭菸品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又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中華民國領海之主權及鄰接區權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第7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方式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大陸船舶通行中華民國領海,除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並應遵守本法之規定。」第8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無害通過︰……七、裝卸或上下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之商品、貨幣或人員。……十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準此,大陸船舶通行中華民國領海,除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辦理外,仍應遵守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定,如非連續不停迅速進行,或裝卸或上下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之商品,抑或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即非屬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規定:「(第1項)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第2項)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由國防部公告之。」立法意旨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原則上大陸船舶應不可進入臺灣地區,惟為符合「國家統一綱領」所定中程階段兩岸通航之需求,並因應海峽兩岸未來關係之發展,宜基於對等互惠之原則,以前瞻性態度規範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以避免政府將來規範兩岸通航事宜時,面臨無法律可資依據之困擾。又同法第32條規定:「(第1項)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第2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其中第3款立法緣由係因實務上,大陸船舶有運用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情形,顯有規避主管機關執法、逃避裁罰之嫌。另國防部93年6月7日(93)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馬祖地區禁止水域範圍為南竿、北竿、高登、亮島、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千公尺(約0.216海浬)以內之海域,限制水域則為上開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千至6千公尺(約0.216至0.324海浬)以內之海域(原處分卷第62-67頁)。由上可知,為保護臺灣地區安全,防範大陸地區漁船或其他船舶擅闖臺灣地區水域,與臺灣地區人民進行交易或騷擾海防等行為,原則上大陸船舶應不可進入臺灣地區領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海域與限制海域,不得主張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無害通過權」規定,而改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限制海域」與「禁止海域」的概念取代。

3.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菸。……」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中所謂「運輸」行為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另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規定:「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2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2毫克。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罰之運輸私菸行為,自不限於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其因過失而運輸私菸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除非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始有依本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須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5.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經核處理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的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王春光駕駛系爭塗抹船名之無船名船舶,夥同原告陳維強、胡玉瑞及李祖武等人,共同於109年8月11日從大陸地區平潭出海,在平潭外海接駁系爭菸品後,至臺灣地區馬祖莒光鄉海域5海浬外待命聽候貨主指示;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於隔日晚上6時許,接獲通報表示12日當晚將有大陸貨船在莒光鄉海域接駁走私菸,該隊人員於同日晚上8點46分許,在馬祖莒光鄕東莒林坳嶼外1海浬禁止海域內(自岸邊駕駛系爭船舶約10分即可到達之距離)發現系爭船舶,查獲原告載運輸入之系爭大陸製中華牌等17品項菸品計1,334箱,共680,980包,其中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劣菸為652,980包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年12月6日偵鳳山字第1102901006號函、檢查紀錄表、查獲海域圖、勤務指揮中心傳真紀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照片、系爭菸品明細暨照片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09年9月25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0900030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78、221-226、269-

273、279-299頁、原處分卷第42-60頁),且經該隊分隊長王冠吾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2-213頁),並為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249頁),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非無船名之船舶云云,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1紙(本院卷第41頁)。惟該證書所載之船舶是否即為系爭船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認定之事實未符,遑論原告4人於行政調查時已自承不知船籍及船舶相關資料,也沒有船舶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7-2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不知載運者為私菸,因海象不佳航儀故障始迷航至禁止海域,係屬無害通過,且不知要載運至何處,查獲地點亦屬大陸地區海域,無輸入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船舶係屬塗抹船名之無船名船舶,原告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擅載運系爭菸品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海域,顯有規避主管機關執法、逃避裁罰之嫌,業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立法緣由所揭。且原告載運系爭菸品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海域與禁止海域,並在禁止海域內遭查獲,所扣得之系爭菸品,外觀均為大陸地區之品牌,且無警示圖文標示,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81頁),非屬國內合法販售之香菸,原告復無法提出貨品出港、進港通關證明及菸品許可執照而輸入,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則所載運之系爭菸品確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無誤。佐以,查獲當日之海象並無不佳,原告對於查獲處之海域熟悉,系爭船舶上配有海圖、航儀及雷達等設備,均正常運作,原告並無迷航情形,業經證人王冠吾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王春光、胡玉瑞及李祖武均自承明知查獲地點係屬馬祖海域,在海上接駁系爭菸品後,原告4人有在船上將菸排好等語(原處分卷第30-36頁),證人王冠吾並證稱系爭船舶只載運香菸,甲板上一層帆布下都是香菸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亦有查獲照片足資(本院卷第281-299頁、原處分卷第49-50頁),足認原告應明知載運之系爭菸品係屬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並知悉所載運私菸係輸入至馬祖海域,原告主張不知載運者為私菸,係迷航至臺灣地區限制及禁止海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屬卸責之詞。準此,原告明知在海上接駁之系爭菸品,係屬未取得我國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竟運輸至我國限制及禁止海域內,自不得主張無害通過權,況駕駛之系爭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馬祖莒光禁止海域停留,為前所述,則其等所載運者應屬裝卸或上下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駛、移民、衛生、環保法令之商品,載運之船舶亦非連續不停迅速進行,自非屬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7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7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無害通過情形。再者,本件遭查獲地點僅離馬祖莒光鄉東莒林坳嶼1海浬,亦即,原告載運系爭菸品駛10分鐘即可到達馬祖莒光鄉東莒岸邊,離我國陸地甚近,此觀諸查獲海域圖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公告可知(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48、68-72頁),參以,證人王冠吾證稱係根據確定情資鎖定系爭船舶在莒光海域走私私菸而埋伏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12、216頁),足徵原告主張不知載運系爭菸品至何處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應有共同運輸私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至原告主張查獲地點也屬大陸地區領海乙節,然查獲地點確屬臺灣地區禁止海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進入,如擅自進入,自受臺灣地區依法管轄。況原告均為福建沿海人士(本院卷第221、225-249、279頁,原處分卷第21-47頁),熟知海象及馬祖海域範圍,已為前述,其等既明知載運者係未取得我國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竟以塗抹船名之系爭無船名船舶規避執法,將系爭菸品輸入臺灣地區禁止海域,客觀上已構成運輸私菸之行為無誤,主觀上並有運輸私菸之故意無訛,原告主張此節,自無以為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共同運輸私菸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系爭菸品,經檢測結果,其中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之劣菸為652,980包,惟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具劣菸之認知,而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論罰,且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法律效果較重,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論罰有利於原告,尚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5.另系爭菸品並未標貼售價,依前揭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應依現值認定,且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品產製及銷售的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是被告依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組菸酒查緝科提供之查獲時大陸地區各品牌菸品之每包市價認定其現值,其中MILANO PARIS、MILANO LONDO

N、好日子(紅)、好日子(黃)等品牌菸品,因該署系統無建檔資料可查,被告以扣得之17種品牌菸品中市價最低者估算現值(本院卷第115、159-172頁),並經原告就此估算方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則系爭菸品現值共計5,371萬6,300元(本院卷第115、159頁),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50萬元,而應處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鍰。又原告係屬第1次查獲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已逾法定裁罰金額上限600萬元,是被告以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6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又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其中652,980包菸又經檢驗屬劣菸,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沒入之,並當庭追補該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核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補充,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無礙於原告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09頁),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及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