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9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