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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林文隆被 告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呂信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901955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再者,人民對行政興革的建議、行政法令的查詢、行政違失的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的維護,而向主管機關為意思表示,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的「陳情」,其性質僅是促請機關為職權發動,故受理陳情機關就此等事項所為的函復,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處置或回應,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人民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法院闡明選擇適當的訴訟類型後,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大三鬮林宅(○○縣○○鄉○○村○○鄰○○路○○號,面積124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歷史建築)前於民國90年間經宜蘭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及公告為歷史建築,因年久失修,有安全及滅失疑慮,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歷史建築修復工程說明會,並以108年1月23日宜文資字第108000060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下稱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給系爭歷史建築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續於108年1月17日召開系爭歷史建築鋼棚架保護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並於108年2月14日開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2月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107年12月01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有誤,請被告更正。被告以108年2月20日宜文資字第1080000884號函復原告,說明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無誤等等。

原告再於108年3月28日提出異議書,仍主張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有誤,並質疑被告涉嫌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被告再以108年4月18日宜文資字第108000220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宜蘭縣政府 108年9月18日府訴字第1080087808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4號),惟於109年3月 27日撤回起訴。後來原告向宜蘭縣政府政風處陳情,宜蘭縣政府政風處以109年4月7日政查字第1091300687 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09年6月2日宜文政字第1090004553 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的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向宜蘭縣政府政風處陳情的內容包括:㈠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竟於108年2月14 日在系爭歷史建築搭設鋼棚架;㈡被告108年6月訴願答辯書所附證物2與108年12月14日系爭歷史建築修復說明會會議記錄矛盾,涉有不實;㈢107年12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不實;㈣系爭歷史建築鋼棚架工程發包迅速,且擴大施工,超越系爭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疑有圖利等等,有陳情書在卷可證。被告則以系爭函文說明: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22人,簽署系爭歷史建築修復規劃設計及施工同意書者,計有12人,同意持分比例為56.25%,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㈡鋼棚架工程非屬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修復工程,僅涉及土地使用,故僅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108年6月17日宜文資字第1080004712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證物2 僅是說明鋼棚架工程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人數及持分的同意,與108年12月14 日系爭歷史建築修復說明會會議記錄是針對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為統計,主體不同,無矛盾情形;㈢經查調該次會議錄音檔,被告局長於會議中並無承諾以高於市價徵收;㈣被告於106 年即規劃系爭歷史建築修復案,於106年8月9日簽辦系爭歷史建築修復規畫設計採購案;於106年9月29日決標給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2月6 日簽辦系爭歷史建築鋼棚架保護工程採購案;於107年12月14 日上網公告招標,等標期11日;於107年12月25 日以最低標決標給元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倉促實施,且上開採購案等標期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未發現有圖利情事;鋼棚架工程是經專業建築師設計,並經學者專家審議通過後發包施工,並未發現有故意擴大施工,超越保護必要等情事,如原告有相關不法事證的資料,請提供後據以辦理等等(本院卷第61-63 頁)。系爭函文上述內容,僅是就原告質疑被告辦理系爭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的違失,予以說明與澄清,未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闡明: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其他公文書提起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等等,然原告堅持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的起訴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所謂公法法律關係,是二以上權利主體在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的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存在與否產生爭議,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法規、事實本身均非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的標的。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起訴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法院確認被告是否有偽造的事實等等,然如上所述,單純的事實不能作為確認訴訟的程序標的,故本院亦無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的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