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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郭志賢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109 基府訴決字第0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第

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 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3095號裁定參照)。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同案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同案被告基隆市稅務局辦理民國10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0 樓之房屋設籍後,於108 年4 月19日遷出戶籍迄今,而該戶籍另無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致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應自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109 年9 月3 日基稅地貳字第1090453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同案被告基隆市稅務局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稅務局為被告即可,原告以訴願機關即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應屬誤列,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