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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陳嘉雯王雅琪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韻慈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光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學生事務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被告臺北商大核定其99年考績為丁等,並經被告銓敘部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嗣被告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下稱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確定。被告銓敘部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

(二)惟原告仍心有不甘,於100年9月14日又立具「確認請求書」,向被告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臺北商大前校長賴振昌不具校長遴選資格,及系爭免職處分無效。被告教育 部乃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函(下稱100年12月1日函)復原告訴外人賴振昌合於校長遴選資格及被告臺北商大公務人員考績案係自行核定,免送被告教育部考績委員會等情,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臺北商大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並於復審程序中,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處分,且申請停止系爭免職處分之執行。旋經被告臺北商大以110年2月1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000008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相關資料答辯,並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之申請,原告乃於復審程序中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被告保訓會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免職令係訴外人賴振昌挾怨報復原告,考績委員會組織違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僅有對所屬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建議權,須經教育部核定,卷內查無年終考績表送審、教育部授權書及核定函,亦無銓敘部審定函,縱有亦未公布。系爭免職處分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免職處分。行政機關雖有執行年終考績之權,惟須於次年一月執行,未經司法判決確定不得執行,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有最終審定之權,被告臺北商大未送達原告99年年終考績審定書,致處分迄未生效。

(二)被告臺北商大教職員共同霸凌原告,違法亂紀挾怨報復原告,涉有侵權事實,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教育部為考績法上之主管機關,消極放任訴外人賴振昌及相關人事人員挾怨報復原告,非法懲處原告,進而不依考績法規定送教育部核定免職程序損害原告權利,應負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責任。被告教育部以87年1月15日臺(86)人(二)字第153741號函(下稱87年1月15日函)授權所屬機關逕為核定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非考試院之行政命令,違反考績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而被告銓敘部為考績法解釋機關,原告不得不以其為被告,請其提出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此外,行政法院未曾對被告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勘驗或行言詞辯論,並無既判力。

(三)被告保訓會未審視被告臺北商大的懲處事件為職務外懲處,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不合,應退回重審。又被告保訓會委員劉昊洲於被告臺北商大升等副教授,兼任被告臺北商大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又兼被告保訓會委員,實質審理原告案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迴避規定,被告保訓會所為之原告再申訴及復審事件,全數應撤銷退回。另被告銓敘部卷宗內並無系爭免職處分所指被告銓敘部100年3月26日函及被告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足見系爭免職處分應屬偽造不實,故被告銓敘部幫助被告臺北商大為不法行政行為,應共同負擔被告臺北商大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免職令並未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確定,該裁定僅就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為審查,並未審理免職事件,且原告已依法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依民法第129條相關規定,消滅時效中斷,被告銓敘部稱系爭免職處分已經確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銓敘部應敘明被告臺北商大是否已踐行送達系爭免職令及考績通知書予原告,以及被告教育部授權各學校自為評定考績之委任命令,並說明被告銓敘部作成原告考績銓敘審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

(五)被告臺北商大既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時效應自該時點重行起算。又原告對於該案已提起再審,時效即告中斷,亦應重行起算,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可稽。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以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另被告臺北商大擬評項目與原告職務說明書不合,被告銓敘部依考績法第16條有實質審查義務,卻未退還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銓敘部所為100年3月26日函之審定應認不存在或未經合法程序審定而無效。再者,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已敘明原告曾主張係因依法檢舉被告臺北商大教師、行政人員、訴外人賴振昌有非法情事而遭挾怨報復等情,故依法應移送予被告保訓會審理,視同於起訴時提起復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六)被告保訓會未依法提出各審查委員之資歷,以釋明有考銓經歷,保訓會組織構成違法事項,及其決定未公示表決紀錄、委員會成員意見及決定作成過程,被告臺北商大虛構事實,被告保訓會卻未保障原告合法權利,致原告10餘年奔波訴訟,應負擔信賴利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於同一事實之原因,得為共同被告,原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給付之主觀公權利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等應共同被訴。

(七)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臺北商大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90年至100年之懲處、考績核定及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

3.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臺北商大

1.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前於105年10月11日即送達原告,有該院108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影本可憑,故縱認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原告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但原告係遲至110年1月21日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3個月及5年法定期間,自不得再提出申請,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2.系爭免職處分已告確定,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免職處分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既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北商大自無須給付任何薪資。原告屢就相同案件,再三提起爭訟,歷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2號、105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頻以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興訟,顯無可採。

(二)被告教育部原告對應向何機關為請求有所混淆,或是僅憑其主觀解釋為據,除於法不符,亦欠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502號判決已確定駁回之主張,於本案再予提出甚而新增請求聲明項目等情,顯違一事不再理。又被告教育部已授權各學校對其所屬公務人員自為考績核定,並由各校依法逕送銓敘部審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已查明被告之授權於法有據。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一再提出相似主張,且其主張業經法院所不採而予駁回,原告再於本案重申相同主張,當非有理。

(三)被告銓敘部依考績法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考績等次之評核,係屬各機關長官之權責,被告銓敘部僅係依被告臺北商大函報辦理原告相關停職、免職事宜。又原告99年考績既經被告臺北商大核定考列丁等,被告銓敘部100年3月26日函依考績法第7條規定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應予免職」,並無違誤,且原告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免職處分再提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被告保訓會被告保訓會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不服之標的,為北商大系爭免職處分及原處分。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保訓會並非適格之被告,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列為被告,於法未合。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臺北商大100年4月15日考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系爭免職處分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被告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428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被告銓敘部102年2月1日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3頁)、原告110年1月22日(被告保訓會收文日期)復審書正本(見復審卷一第122至134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及復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對於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所提訴訟是否適法?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0年至100年之懲處、考績核定,是否適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為77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所為訴訟部分

1.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被告保訓會收文日期)復審書中,已陳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被告臺北商大對其所為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處分之旨(見復審卷一第122至134頁),而其申請已經被告臺北商大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堪認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提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2.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舊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訴願決定機關或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舊法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本件被告教育部、銓敘部顯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且被告保訓會亦僅為復審決定機關(性質上相當訴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後,既經被告保訓會為駁回之決定,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商大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銓敘部、教育部及保訓會之起訴顯不合法,另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臺北商大列為被告,故本院無庸再命原告補正,應逕予駁回。此外,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三項對於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為770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明確陳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訴訟,是核其性質,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銓敘部、教育部及保訓會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銓敘部、教育部及保訓會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對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不合法,則原告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0年至100年之懲處、考績核定處分及請求77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駁回。查本件原告係於復審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處分,並經被告臺北商大否准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在案,有原告110年1月22日(被告保訓會收文日期)復審書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復審卷一第122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此固可寬認原告就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處處分已踐行依法申請程序。惟遍查全卷,原告在復審程序中,僅曾提及請求被告保訓會撤銷98年年終考績、97年年終考績及行政機關歷來違法之記過處分之意(見復審卷一第113頁),未曾具體指明其所欲撤銷之90年至98年懲處、考績核定、99年及100年考績核定內容,並向被告臺北商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申請,且此部分亦未經復審決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90年至98年懲處、考績核定、99年及100年考績核定部分,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是其就此部分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

2.又行政程序法第128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已明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知,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申請撤銷行政處分者,以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而其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因其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且該等事實或證據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為限。

3.查本件原告無非係執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向被告臺北商大申請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其所指99年至100年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處分。然原告所係於110年1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撤銷99年至100年之懲處處分,距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應已逾5年。又系爭免職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確認並非無效確定在案,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83頁),且原告前已對系爭免職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復命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仍遲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9至162頁),足認原告是在系爭免職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以後,始於110年1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臺北商大申請撤銷系爭免職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系爭免職處分、99年至100年之懲處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系爭免職處分、99年至100年之懲處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然細繹其所提出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乃指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認定系爭免職處分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復論明被告教育部係合法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故被告臺北商大依此授權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以及原告於該案上訴之理由均不可採等情,已難認系爭行政訴訟法判決係經斟酌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428號復審決定、審計部100年3月1日台審部少字第1001000666號函、被告教育部91年7月16日台(91)政字第91099548號函、被告保訓會99公申決字第132、447號再申訴決定書、100年公申決字第13

8、140、219、292、293、294、322號再申訴決定書、99年公審決字第382號復審決定書、被告銓敘部100年3月26日函、被告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21日院田孝股101裁2075字第1010000655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被告臺北商大公務人員平時考績紀錄表、99年平時考核獎懲明細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陳述函、原告考績及人事資料、原告刑事另案判決、原告懲處資料、被告教育部101年5月24日臺人(二)字第1010094850號函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323至355頁、第363頁、第397至453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第297頁、第337至407頁、第409至431頁、第439至455頁、第495至497頁、本院卷三第7至12頁),更顯然不是如經斟酌後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商大撤銷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100年之懲處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實屬無據,自應駁回。

4.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並未指明其究係如何受有7700萬元之損害,以及其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因果關係為何,亦未提出其受到損害到7700萬元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僅空泛指摘系爭免職處分及90年至100年懲處處分、考績處分違法,即遽為請求7700萬元損害賠償,已難認有理。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不論其是否真受有7700萬元損害,因系爭免職處分及被告臺北商大對原告於90年至100年所為懲處處分、考績處分之作成時,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顯然已超過10年,亦堪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商大請求7700萬元之國家賠償,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所提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臺北商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90年至100年懲處處分、考績處分,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臺北商大合併請求7700萬元國家賠償,亦無理由,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應予駁回。前揭起訴不合法及應併予駁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應裁定駁回,但因原告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然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