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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林西寶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林濂建築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濂就其所有房屋,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撤銷拆除違建認定範圍部分之處分,經被告函復否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為聲請人之伯父,聲請人自民國53年5月25日起,即蒙原告同意同住至今,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一旦拆屋將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林濂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以其逾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原告林濂因建築法事件,因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以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參加,已失其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