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天保(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兼送達代收人)
游幸瑜鄧聲仁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泛稱其舊疾復發需充分休養,為避免過度勞累之身體健康考量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但並未檢附任何醫囑證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授農海管字第1090223755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檢陳臺中市梧棲漁港(下稱梧棲漁港)娛樂漁船區觀景平台及停泊碼頭(下稱系爭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下稱系爭設施及管線)相片,以在系爭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惟無法得知為何人所設置,報請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9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1090726348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設施及管線位置圖與現場照片,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下稱臺中市海資所)逕予處理並依漁港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追討代為清除之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漁港岸電有配置義務卻怠於作為,原告基於實現工作
權、維護財產權並善盡對於外籍漁工之雇主義務等目的,實難加以非難,且業已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未檢討自身公法上義務,反限制人民維護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處分固為維護漁港之公共安全,有其目的正當性,但人民
對私設岸電行為實存不得已苦衷,且原處分所依據之漁港法第17條並非羈束規定,則原處分應附加停止條件(例如:限期命原告提出系爭設施之安全證明等),既能完成行政目的,對人民之損害亦減至最輕,始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梧棲漁港為被告主管之第1類漁港,現由被告依漁港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委辦臺中市政府辦理管理事項。系爭碼頭發現有系爭設施及管線,惟無法得知為何人所設置,被告考量其設置功能、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不明,且有連接電力,暴露於漁港空間,可能受日曬、雨水及鹽分等因素侵蝕,容易因短路、漏電等原因,造成碼頭及停泊船舶或人員之危害,應立即清除,以維護港區船舶及人員安全,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請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除,逾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申請於碼頭安裝系爭設施及管線一節,業經被告110年11
月8日函復因系爭設施係位在提供公眾使用之浮動碼頭上,自不得提供私設設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被告不予同意。倘該浮動碼頭有公眾用電需求,被告將另洽管理機關臺中市海資所研處。
㈢被告於建設系爭碼頭時,為娛樂漁船上下客及停泊需求,設
置必要之碼頭等登船設施,以利原告經營娛樂漁船漁業,達成漁港建設之目的。又電力設施為漁港之一般設施,漁港法並未賦予被告需編列預算辦理前揭設施之法源依據,若原告有前揭設施需求,得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出申請,惟仍需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合法設置,所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尚不足採。
㈣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1年6月13日漁四字第091121
5371號函(下稱91年6月13日函)源自被告於91年為辦理系爭碼頭興建工程,漁業署以91年5月6日漁四字第0911211081號函核可原告先將其所有娛樂漁船相關設施暫時搬遷之位址,原告以91年5(應為6之誤繕)月4日91宏申字第9105041號函說明三所述「……查新址訖無水電供應,為此惠請貴署於本公司營運設施搬遷新址後同意申請接水接電以利供應所屬船舶及候船旅客事實所須。」爰漁業署始以91年6月13日函回復暫時搬遷處之水電管線應由原告自理。故漁業署91年6月13日函所稱應由原告自理之水電管線均係指暫時搬遷處,與本案由原告私設設施及管線所在之碼頭區域無涉,原告欲以該函文證明其有架設系爭設施及管線之權限,顯無依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系爭設施及管線為原告所設置與其餘事實經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漁港法第1條規定:「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
護,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漁港區域:指依第5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第5條規定:「(第1項)第1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17條規定:「(第1項)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第2項)前項第1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項)第1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準此可知,漁港法第17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維護港區正常營運之權限,倘漁港區域內之物資有危害、妨礙港區船舶安全之虞即得依法限期或逕予清除,以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安全,確保營運之正常。次按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11條所定第1類漁港之管理、第12條第1項所定管理費之收取、第13條所定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及第15條至第19條規定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按被告99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修正被告主管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主旨:修正本會主管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梧棲漁港(臺中市政府)、……。依據: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告事項:……。四、依漁港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經公告漁港管理相關事項及規定,辦理漁港區域安全管理及港區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並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依法逕為處分。……」又依被告109年5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91314889A號公告:「臺灣地區各直轄市、縣(市)漁港類別及名稱一覽表」可知,梧棲漁港為被告主管之第1類漁港,被告有委辦臺中市政府辦理漁港區域安全管理及港區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
㈡查臺中市政府以在系爭碼頭發現私設系爭設施及管線,惟無
法得知為何人所設置,乃以109年9月14日函檢陳梧棲漁港系爭碼頭系爭設施及管線相片,報經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1090726348號函檢送原處分,請臺中市海資所、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及臺中區漁會張貼布告欄及系爭私設設施及管線上,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函暨所附系爭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位置區域圖與相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處分暨所附系爭碼頭私設設施及管線位置區域圖與相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原告於向被告提出109年10月13日異議書中陳稱:原處分所公告之水電管線為其所設置等情(可閱訴願卷第2至3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碼頭之系爭設施及管線係其自費設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之筆錄)。依此可知,被告確因無法查明在梧棲漁港區域內之系爭碼頭所敷設系爭設施及管線的所有權人,而依漁港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所有權人清除,屆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資所逕予清除,並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由所有權人負擔費用,核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就漁港岸電有配置義務,卻怠於作為未予檢
討,反限制人民維護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按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在漁港區域內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準此可知,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前,係不得在漁港區域內敷設水電管線及設備,以達確實維護漁港安全及衛生之行政目的。另參以臺中市海資所曾於104年1月23日召開「梧棲漁港娛樂漁船碼頭設置供電設施研商會議」,與會的漁業人有建議供電座應設至各娛樂漁船停泊碼頭旁,以利漁業人使用者,亦有人表示海邊鹽分對電器損害嚴重,且各娛樂漁船漁業人非全時看管娛樂漁船,故將來設置應考量漏電及電線負荷不足電線走火問題等情,該次會議決議碼頭供電設施設置經費由政府出資,電費由各漁業人支付,收費方式由臺中市海資所與臺中區漁會協商,供電座將由本案承辦單位委請專業廠商依安全性及漁業人使用便利性下評估規劃設置位置,碼頭供電設施承辦單位會後由漁業署依經費屬性決定,請臺中區漁會規劃經費需求,以利專案提報漁業署爭取經費等事項,有該會會議記(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由此益徵,在漁港區域設置供電設施,主管機關應審慎評估設置位置之安全性,否則係有危害漁港區域之虞。是以,原告在未經申請主管機關通盤綜合評估予以許可,即私設電力設施及管線,且該電力設施及管線所處位置為漁港,衡情係易遭受曝曬、風蝕,而有造成漁港失火之危險性。況且,系爭碼頭並非原告私有,係屬公用設施,除漁船從業人員外,尚有一般民眾進出使用,故被告考量系爭設施及管線之功能、安全性及維護管理狀況不明,且有連結電力,而該設施及管線暴露於漁港,易受日曬及海風侵蝕作用,有造成短路、漏電等電線走火之危險,致使碼頭停泊船舶或人員之安全受有危害之情況下,倘能儘快清除,始能降低系爭碼頭之進出人員及漁船之危害,堪認具有維護公益之目的。而漁港法第17條規定既賦予主管機關維護港區正常營運之權限,倘發現漁港區域內之物資、漂流物等有危害、妨礙港區船舶安全之虞即得清除,以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安全,確保營運之正常。故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以限期命系爭設施及管線之所有人清除,屆期未清除,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資所逕予清除,並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由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係為達維護上述公益目的所採取之方法,且系爭設施及管線之所有人既尚得選擇於限期內自行清除以保留其所有權,則原處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其欲達成行政目的之利益並未有失均衡,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倘若原告有敷設前揭設施需求,係得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仍需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合法設置。酌以原告係從事海上休閒遊樂及海岸遊樂之經營開發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衡情其對於前揭漁港法相關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未經許可在漁港區域內私設設施及管線,如有危害漁港區域之虞,將遭主管機關依法清除乙節,亦非不能預見。固然被告係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的中央主管機關,而電力設施屬漁港之一般設施(參漁港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第1目公用事業設施),該設施之規劃、建設乃屬被告之權責範圍,但主管機關是否負有編列預算設置電力設施之義務與原告是否得未經許可私設設施及管線,實屬二事,原告並無信賴被告就其在漁港區域內所私設之系爭設施及管線得不予清除的正當基礎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尚屬無稽,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