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許金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許金源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1人至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門口。嗣因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在該校校門口查悉原告有載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事,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填製109年5月31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5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其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審認舉發屬實,即以109年7月17日第64-64C0059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彰化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實際執行人員,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