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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DINH ANH NGOC(丁英玉)原 告 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雪麗(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鐘志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DINH ANH NGOC(下稱D君)係越南籍,由雇主即原告盤隆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隆公司)經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工作。嗣被告以原告D君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說明原告D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告盤隆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D君因酒駕之行為涉犯刑法,已易科罰金完畢,原處分一事二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處分忽略系爭刑事判決以外的其他事證,其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則違法,且未就原告D君公共危險行為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就如何行使裁量未予說明,裁量失當。

⒊原告D君酒後駕車行為係在宿舍附近,未因其駕車行為有任

何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法益的情形,亦非在工作時間飲酒,難以期待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如何理解有何種原處分所認為的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原告D君於飲酒之後始騎「電動腳踏車」前往鄰近行為,雖然違法,但在當時當地之情形下,社會或其他個人的法益並不因此而發生實際損害或高度不安定的結果。且原告D君已因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制裁,原告D君也承擔其應負的責任。被告如果不認同原告D君上述承擔罪責的客觀事實,依法也有說明理由之義務,以及何以仍認原告D君之違規行為屬於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須達到廢止聘僱許可之程度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D君飲酒後酒測濃度已遠超出法定標準值,顯無法安全

駕駛車輛,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考量原告D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又原告D君犯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罰,與其在我國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之行政管制,難以相互取代。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所採手段及衡酌就業服務法聘僱及管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目的,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⒉另因原告盤隆公司屬不可歸責,原處分函業敘明符合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尚無損其聘僱外國人名額之權益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服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基於全球自由化之趨勢,為增加人力投入本國市場,挹助產業產能,以提昇國家整體經濟實力,我國允許引進外籍勞工;然外籍勞工之引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工作權可能引致負面衝擊,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之聘僱及媒介行為,避免非法外籍勞工增加社會治安問題,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

(二)查被告前以107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997375號函許可原告D君受聘僱於原告盤隆公司,在臺中市OO區OO路O段OOO巷OO號從事螺絲、螺帽及鉚釘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11月16日止(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又原告D君於109年8月9日晚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一節,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D君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整體判斷,原告D君酒後駕車雖然違法,但社會或其他個人法益並不因此而生實際損害或高度不安定的結果,難認有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裁量失當,且原告D君已因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制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D君於我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已如前述,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存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者,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條文係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所指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不僅違反刑事法律,其他各種行政法規等亦均屬之。以酒後駕車而言,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較於酒精濃度較低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前者其情節顯然更為嚴重,且原告D君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構成刑責的標準。被告因認原告D君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且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說明欄明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判決遣送出國,其係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從以原告D君並未肇事或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由,而主張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D君犯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罰,與其經許可來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行政管制,二者規範目的及效果各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本院其他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