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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黃國倫

黃頌舜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張吳理淑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吳裕芳邱秋霞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吳文聰黃吳菊香吳麗華吳佩玉

林大鈞余威志余遠哲余文宏余佩芬吳偉全

吳偉成吳偉志吳靜慈

李應宏林憲章

林彥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蓁蓮

洪宇佳

參 加 人 呂理通

呂林阿金呂阿忠呂桂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呂桂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103、29-188、29-268、71-2、71-16、71-32、71-33、71-46、71-47、71-66、71-67、71-71、71-76、71- 77、71-78、71-101地號等16筆土地及樹林段1007、103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參加人呂理通及呂林阿金間存有觀人字第1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參加人呂阿忠間存有觀人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參加人呂桂英間存有觀人字第17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合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103、29-188、29-268、71-2、71-16、71-32、71-33、71-46、71-47、71-71、71-76、71 -7

7、71-7 8、71-101地號等14筆土地位屬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嗣重劃分配為富溪段609、610、611、612、613、615、616、617、

618、637、638、639、641、642、643、645、646、647、65

0、651、652、653、670、681、682、691、700、702、703地號等29筆土地,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9年3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雙方進行協調,因協調未果,遂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函請被告調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之租佃土地,是否因實施市地重劃後致不能達耕作目的,而符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租約之情形,經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90292411號函復全體出租人及承租人略以,前於109年5月19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未果,爰依規定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復以109年9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247421號函詢租佃雙方是否同意註銷租約,仍未達共識,因涉租約私權協調,建請雙方先循租佃調解程序辦理等語。原告認被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租佃土地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定註銷租約之情形,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租佃土地之共有人兼出租人,其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就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因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作)使用之租佃土地,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之租佃土地遭註銷租約,參加人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呂桂英,基於承租人地位持續於租佃土地耕作之權利勢必受到影響,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渠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