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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黃國倫

黃頌舜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張吳理淑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吳裕芳邱秋霞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吳文聰黃吳菊香吳麗華吳佩玉

林大鈞余威志余遠哲余文宏余佩芬吳偉全

吳偉成吳偉志吳靜慈

李應宏林憲章

林彥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劉家欣邱垂鈞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關於命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告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103、29-188、29-268、71-2、71-16、71-32、71-33、71-46、71-47、71-66、71-67、71-71、71-76、71- 77、71-78、71-101地號等16筆土地及樹林段1007、103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兼出租人,與參加人呂理通、呂林阿金間存有觀人字第1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參加人呂阿忠間存有觀人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103、29-188、29-268、71-2、71-16、71-32、71-3

3、71-46、71-47、71-71、71-76、71 -77、71-7 8、71-101地號等14筆土地位屬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嗣重劃分配為富溪段609、610、611、612、613、615、616、617、618、637、638、

639、641、642、643、645、646、647、650、651、652、65

3、670、681、682、691、700、702、703地號等29筆土地,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於109年3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在案;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雙方進行協調,因協調未果,遂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請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函請被告調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之租佃土地,是否因實施市地重劃後致不能達耕作目的,而符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租約之情形,經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90292411號函復全體出租人及承租人略以,前於109年5月19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未果,爰依規定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復以109年9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247421號函詢租佃雙方是否同意註銷租約,仍未達共識,因涉租約私權協調,建請雙方先循租佃調解程序辦理等語。原告認被告未依職權實質調查租佃土地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定註銷租約之情形,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就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因市地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耕作)使用之租佃土地,註銷系爭耕地租約。

二、本院111年4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致參加人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呂桂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乃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訴訟中業與參加人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達成協議,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撤回對系爭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60頁),故參加人呂理通、呂林阿金、呂阿忠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原裁定關於命其等參加訴訟部分,應予撤銷,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