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倫
黃頌舜余靜姬李維鈞李武芳
李惠慎張吳理淑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吳裕芳邱秋霞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吳文聰黃吳菊香吳麗華吳佩玉
林大鈞余威志余遠哲余文宏余佩芬吳偉全
吳偉成吳偉志吳靜慈
李應宏林憲章
林彥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劉家欣邱垂鈞
參 加 人 呂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0000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等34人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1-
2、71-16、71-32、71-33、71-71、71-78地號土地及樹林段1007地號(重測前為樹林子段過溪小段71-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參加人間存有觀人字第17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除樹林段1007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位屬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公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嗣重劃分配為富溪段609、610、611、612、613、615、616、617、618、637、638、639、
640、641、642、643、645、646、647、650、651、652、65
3、670、681、682、691、700、702、703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揭示其分配結果,並於109年3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
㈡嗣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前訂有系爭租約,乃於109年5月19日
召開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協調會(下稱租約協調會),然租佃雙方協調未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清冊,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部分原告以109年9月22日律師函,以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後已致不能達耕作目的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申請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9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247421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詢問租佃雙方意見後,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90292411號函以:租佃雙方協調未果,因涉租約私權協調,建請雙方先循租佃調解程序辦理,而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因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應註銷租約,被告應進行實質認定,否則即有行政不作為之違法: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是否因實施市地重劃後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為實質調查及事實認定。所謂實質調查,係被告必須就每位出租人新分配土地的具體租約範圍、位置、水源等資訊為調查,並非只憑租佃雙方協議。被告僅以109年9月28日函詢問租佃雙方是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未就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及系爭土地於實施市地重劃後能否為原租賃目的使用為調查,應屬違法。
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被告應先就系爭土地為實
質調查,確定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註銷租約後,始得進行召集權利人協調等程序,本件被告未就系爭土地進行實質調查,即逕行召開租約協調會,程序已有違法。被告以租佃雙方未全數出席租約協調會,且租佃雙方就是否終止租約協商未果,即決議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將系爭租約轉載於重劃後系爭土地,並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顯是顛倒因果。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尚有未列入之共有人中華民國、臺北市等2位公法人、108年10月22日新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陳美嬌、鄭宗慧,以及取得富溪段640地號土地之原告余文宏,證明被告並未為實質調查。
㈡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確有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
⒈系爭租約之舊約中,已載明正產物為「谷」或「稻穀」,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為約定種植之農作物,且至今仍以稻穀之時價計算租金,可認系爭租約為以自任耕作稻穀為租賃目的。
⒉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共有人已各自分配到單獨所有或與
他人分別共有的土地(大約分列為不連續之50筆土地),系爭租約經轉載至各出租人新分配之土地,與原耕作位置迥異,且租佃土地分散細碎且不連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經濟效益。
⒊縱認市地重劃前後,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坐落位置並未改變
,惟重劃為路地之部分,即無法耕作;又重劃後土地周邊並未規劃種植稻穀所需之水利設施,亦未直接鄰接道路,參加人實際上已無法種植稻穀,即無法達到原租賃目的。
㈢因被告拒不註銷系爭租約,致參加人無法向包含原告在內之
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亦因前述無法耕作之情形,受有耕作權利之損害,原告則因無法註銷系爭租約,致其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有系爭租約之註記,無法完全利用土地,蒙受巨大損失。
㈣本件係因系爭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土地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
到系爭租約原租賃之目的,被告經實質調查後應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並非逕認本件租佃雙方間之民事私權糾紛,故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租佃雙方雖有民事訴訟,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被告有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之權力,故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註銷觀人字第171號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租約。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後,能否達系爭租約原租賃目的使用為調查: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意旨,
除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外,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得否繼續耕作以達原租賃目的,本應先行釐清原租賃目的為何,參照內政部82年6月26日臺內地字第8285245號函釋,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是否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仍應視事實狀況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後非屬未受分配,自非客觀上當然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
⒉被告依現有事實資料及租佃雙方主張進行審認,系爭租約未
明確記載原租賃目的,其所載正產物稻穀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僅得種植之作物,尚難逕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目的。且租佃雙方表述不一致,行政機關因無裁判權,契約訂定屬雙方合意所為,故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為何等私權爭執事項,自應由訂定系爭租約之租佃雙方先行釐清。
⒊被告於109年5月19日邀集租佃雙方召開租約協調會,惟僅部
分出租人及承租人出席,出席者既未確認原租賃目的為何,亦未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達成共識,被告亦正式發文函詢租佃雙方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及是否因無法達原租賃目的而同意註銷系爭租約,惟租佃雙方仍未能達共識,非被告怠惰不作為。
⒋被告審酌毗鄰已完成之重劃區內均有耕種之實例,且系爭土
地於重劃後將進行自來水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水源供應無虞,亦開闢道路可供通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意見以:現場有自來水,但要種植稻穀還要再用灌溉設施,如果是種植蔬菜或其他作物,因該作物可由自來水灌溉,實無從認定本件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始終屬原地
主所有,倘重劃前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重劃後未經終止,其權利義務自當延續效力,並依原租約所列地號土地約定比例轉載至重劃後分配土地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內尚有部分土地未參與重劃,而無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註銷租約之適用,縱上開範圍土地經認定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該土地僅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一部,部分租約內容之變動,應屬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所定申請變更登記範疇,而非註銷部分土地租約。系爭租約實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才致無法終止,而非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
㈢被告依據現有事實無法認定有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之情形,於
無變動租佃雙方固有權益情形下,依相關規定請權管單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與聲明:㈠原告另案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下稱民事另案)。民事另案中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全體委任王玉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向參加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租約係以稻穀為給付租金之方式,但並無約定必須種植稻穀而為租賃目的。此外,原告並未實際點交重劃後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無從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非參加人不為耕作。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即原告109年9月22日律師函(被告可閱覽卷第179頁至200頁)、原處分(被告可閱覽卷第203頁至204頁)、訴願決定(被告可閱覽卷第2頁至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依照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整建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重劃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規定其地界,以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來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體開發事業,而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可知市地重劃與徵收不同,市地重劃實施目的不在取得私人土地,僅係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原則上不變更土地私人間之法律關係。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第3項)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協調清理。」第48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參考內政部82年6月26日臺內地字第8285245號函:「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是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是否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案應由貴府依職權予以認定依法處理逕復。」可知市地重劃實施目的雖不變更土地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但因市地重劃實施進行土地重行分配,使原土地所有人不再分配到土地、原來土地已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有其他使原租賃目的不能達到之事由發生,致使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原租賃目的不能達到,於此情形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註銷租約,但承租人原來使用土地以為耕作之租賃權遭受剝奪,自應依地價計算給予補償。至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是否有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本其職權調查認定,惟在調查認定過程中,應以市地重劃之實施,是否因此造成原租賃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為判斷,蓋市地重劃既不在變更原來承租人與出租人本於租約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不能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取代民事法院進行私權認定,並以發生租約消滅之民事法律關係事由來註銷租約。惟若重劃後之土地所有人,因認市地重劃造成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原租賃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卻為相反之認定而拒絕辦理註銷租約,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應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參加人辯稱,原告業於另案中對參加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土地已因系爭重劃變更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符合依法終止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只能終止,嗣亦會經觀音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事宜,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註銷系爭租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可知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耕地租約之無效及終止事由,其發生租約消滅之原因,應屬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生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核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發生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予註銷租約之公法事件,二者消滅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性質、要件、程序、救濟、補償規定均有不同,應予辨明。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租約私權爭議,尚未經另案民事法院判認系爭租約已消滅,故系爭租約並未經觀音區公所註銷登記;且原告於民事另案中,除主張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事由外,亦主張有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60、26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租約究係因何法律依據、何種事由消滅之,本應分別以觀。且系爭租約以何事由而消滅其效力,會決定其消滅之時點,影響參加人是否獲得補償,以及補償應以何法律依據為計算基礎,進而影響補償數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不能認定系爭租約有因實施系爭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參加人間存有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位屬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並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揭示分配結果,並於109年3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召開租約協調會,然原告與參加人租佃雙方協調未果,嗣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函請中壢地政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函請觀音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部分原告以109年9月22日律師函作為系爭申請,以系爭土地因實施系爭重劃後已致不能達系爭租約原租賃之目的為由,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註銷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申請即原告109年9月22日律師函(被告可閱覽卷第179頁至200頁)、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230頁)、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55頁至332頁)、系爭租約附表(被告可閱覽卷第23頁至29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被告可閱覽卷第30頁)、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清冊(被告可閱覽卷第31頁至118頁、本院卷二第351、352頁)、系爭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可閱覽卷第148頁)。被告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被告可閱覽卷第175頁至176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被告可閱覽卷第178頁)、被告109年9月28日函(被告可閱覽卷第201頁至202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本院卷二第345頁至349頁)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種植稻穀為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云云。惟觀
諸系爭租約之舊租約(本院卷一第247頁),其上記載正產物種類為「稻谷」、租率千分之三七五,並無必須種植稻穀約明其上。參照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地租租額是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之,復依同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應於租約內訂明,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在規範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租之繳納方式、法定租率,以及改種其他作物時地租之繳納方式。準此可知系爭租約之舊租約有關正產物稻穀之記載,僅係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即稻穀來繳納租金,並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非謂僅得種植稻穀,而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是尚難依系爭租約之記載,遽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之目的。另依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地籍圖位置,目前由人行道及馬路圍繞,其間並設有排水溝,並無作公共設施例如道路等使用,且為泥土、雜草、灌木之素地狀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465頁、第4
79、480頁、卷二第155頁至204頁)。被告亦陳以,系爭土地將進行自來水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水源供應無虞,並開闢道路可供通行,其規劃核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再參以112年4月7日系爭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到場陳以:「本區重劃前即非灌區,現場範圍已重劃為住宅區,原有水路改道於重劃區外圍,區內無灌溉水源可供灌,倘需耕作需自覓水源」(本院卷二第323、324頁),本件因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只能種植水稻,故不能以無灌溉水源供灌即認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現場既有自來水源,自得改種耐旱之雜糧作物,而此非系爭租約約定或減租條例規定所不許,系爭租約中毗鄰系爭重劃區外之樹林段1007地號土地,目前是以集水方式種植玉米及茶樹,業經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23頁、第261、262頁),亦提出其子呂世名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其上記載105年至107年轉作之耐旱作物種類為證(本院卷二第3
11、313頁),被告審認系爭土地非無法耕作,系爭租約無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尚難逕予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⒊至原告主張就經濟考量,參加人承租之田地已因系爭重劃而
分散於49筆土地上,且每筆土地面積都很小,難期能符合經濟效益,應予註銷系爭租約云云。惟按市地重劃目的雖在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但其作法仍與徵收不同,原則上不會產生剝奪土地財產權之效果,僅係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故而不會變更土地私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濟效益或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並非是否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需考量之面向。又本件原告原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雖經系爭重劃,使重劃區土地發生界址重新劃設及交換分配的效果,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來存在之實際位置,並不會因系爭重劃之實施而改變,並致不能達到系爭租約之原租賃之目的。倘若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系爭租約之實際位置何在發生爭議,自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紛爭,被告無從取代租約當事人擅自認定系爭租約實際位置,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指明之,即有誤會。從而,被告將系爭租約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審認系爭申請,作成不予註銷系爭租約之駁回處分,裁量並無違法。
八、綜上所述,系爭申請以系爭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逕予註銷系爭租約之行政處分,難認符合要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