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忠孝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參 加 人 AW000-H108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2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9003102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9日第109243303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代表人本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玆據蔣萬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當事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心路基金會)員工,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與參加人AW000-H108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搭乘電梯往上,適參加人抵達8樓欲出電梯門時,原告從後方由下往上觸摸參加人右側臀部,參加人因感到害怕趕緊離開;俟參加人於108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轉由心路基金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惟原告不服調查結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9年6月20日決議予以維持,復由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第109243303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2月25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102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調查時並未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心路基金會主管於詢問原告時有誘導之嫌,所陳不能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間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審酌,並非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唯一標準;則原告僅係於按電梯時不慎碰觸參加人,並無性騷擾故意,復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訴調查過程及現場模擬時,經反覆詢問確認,均自承有碰觸參加人臀部,而參加人申訴其因此感到害怕、事後不敢單獨搭乘電梯,本件主客觀事證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碰觸參加人臀部情事,性騷擾行為明確。而原告之行為已使參加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並非所問,無涉原告主觀性騷擾故意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之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裁定同此見解),復就主管機關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定,因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為心路基金會員工,其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
在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與參加人一同搭乘電梯往上,適參加人抵達8樓欲出電梯門時,原告從後方由下往上觸摸參加人右側臀部,參加人因感到害怕趕緊離開乙節,固有心路基金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案卷資料、原告及其主管、參加人談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不可閱卷),足以信實。惟依首揭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當之。而原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F31.62【12】」(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為「(新制)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ipolar disorder, current episode mixed, moderate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中度)之中度身心障礙患者(舊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其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顯有障礙,可否認其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性騷擾之主觀因素,容有疑問。
㈢因原告行為除本件行政爭訟外,併涉性騷擾刑事犯罪(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嗣經判決結果,諭知原告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證物袋),經刑事案件承審法院就原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一事,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係一「智能障礙」者,87年12月10日(18歲)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之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囿於其智能狀態,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段所載之行為細節無誤,鑑定人認為,因原告之智能遠遜常人,其行為時,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見該案刑事卷㈠第165頁至第169頁);由此觀之,原告囿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觀上自不存在「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難謂有何性騷擾之認知。則原告與參加人一同搭乘電梯,客觀上縱有在參加人欲出電梯門之際,從後方由下往上觸摸右側臀部之行為,參加人因感到害怕趕緊離開,然併審酌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於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性騷擾之認知,綜合判斷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認知,不構成性騷擾事件。
㈣是原告客觀上縱有在參加人欲出電梯門之際,從後方由下往
上觸摸右側臀部之行為,惟併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復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於行為時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應認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認知,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別,要不得認其性騷擾事件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縱有在參加人欲出電梯門之際,從後方由下往上觸摸右側臀部之行為,但綜合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原告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具體認知,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構成性騷擾事件。是被告援引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9年6月20日決議,於109年7月9日以原處分認定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顯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