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王春光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謝慶欽訴訟代理人 粘國忠
吳嘉新吳嘉峯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訴字第109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年10月23日艦第十隊字第109200305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民國110年2月24日109年訴字第109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年10月23日艦第十隊字第109200305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核原處分係以原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據以為無名貨船1艘沒入之裁處,其違規事實為原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併涉菸酒管理法之運輸私菸違章行為,前經連江縣政府以109年10月13日府授財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復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2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駁回,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就原告對臺灣地區有無走私行為,亦即有無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牽涉他案行政訴訟之裁判。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