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春光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代 表 人 廖德成訴訟代理人 粘國忠
陳力瑋吳嘉峯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民國110年2月24日(案號:109年訴字第109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年10月23日艦第十隊字第109200305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本為謝慶欽,嗣變更為廖德成,玆經新任代表人廖德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籍「貨358號」散貨船(下稱系爭貨船)船長,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與其船員陳維強等共4人駕乘該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莒光林坳嶼外海1浬,北緯25度56.449分、東經119度58.987分),船身無船名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為被告所屬第十海巡隊予以查獲。再原告暨陳維強等共4人所涉運輸私菸行為,經連江縣政府以渠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授財字第1090040626A號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在案(俟該案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以原告為大陸船舶,因無船名船隻進入禁止水域,且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違法情節重大,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艦第十隊字第1092003051號裁處,沒入系爭貨船(下稱原處分,另有關誤載為進入限制水域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艦巡防字第10900252191號函更正)。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110年2月24日以案號:109年訴字第10900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水域或禁止水域者,主管機關得扣留該船舶,惟尚須進一步區別其是否涉及違法情事及違法情節是否重大,以決定發還或沒入,應以該行為之目的係擾亂國內經濟與社會秩序而言,若非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縱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亦僅能強制驅離,不得扣留、沒入船舶。則原告因海象不佳航儀故障而駛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且所查獲之菸品為大陸地區品牌,非臺灣地區販售之菸品,其上亦無相關警語,檢察機關亦無認涉有刑事犯罪嫌疑,故原告並無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至系爭貨船縱然船身無船名,亦須情節重大且違規2次始得沒入,故本件為首次被查緝,被告即沒入系爭貨船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查亦同有誤,均應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認定菸品是否為菸酒管理法所指之私菸乃地方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之職權,本件業經連江縣政府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行為,至船身無船名屬參考依據;被告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系爭貨船,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為處分,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⒈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⒉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⒊進入限制、禁止水域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⒋前3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⒈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⒉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⒊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⒋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2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扣留之船舶無前2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復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3條所明訂。另依國防部93年6月7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馬祖地區南竿、北竿、高登、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嶼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000公尺以內海域為禁止水域範圍,4,000公尺至6,000公尺以內海域為限制水域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再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⒉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⒊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⒋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⒌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1/4,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貨船船長,於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與其船員陳維強等共4人駕乘該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莒光林坳嶼外海1浬,北緯25度56.449分、東經119度58.987分),船身無船名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為被告所屬第十海巡隊予以查獲等情,有檢查紀錄表、登檢圖、違反人員名冊、扣留收據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53頁),足以信實。而原告暨陳維強等共4人所涉運輸私菸行為,經連江縣政府以渠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以府授財字第1090040626A號處分,各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在案,俟該案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終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確定乙節,亦有前開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並經調取該案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以原告為大陸船舶,其因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且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核屬違法情節重大,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貨船,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以其因海象不佳航儀故障而駛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
且所查獲之菸品為大陸地區品牌,非臺灣地區販售之菸品,檢察機關亦無認涉有刑事犯罪嫌疑,故無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等語為辯;惟原告暨陳維強等共4人所涉運輸私菸行為,業經連江縣政府以渠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而以109年10月13日府授財字第1090040626A號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非屬國內合法販售之香菸,自不問是否該菸品為大陸地區品牌與否,俱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足見原告對臺灣地區確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要無疑問。且觀原告於被告所屬第十海巡隊調查中陳稱:伊從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出港,至外海接駁貨物,並於109年8月11日剛天亮時就到馬祖莒光海域附近待命,當時係由比系爭貨船稍大一點之不明漁船接駁,復由對方搬運上船,再由渠等將香菸排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所屬第十海巡隊分隊長王冠吾於另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審理時證稱:伊係根據確定情資鎖定系爭船舶在莒光海域走私私菸而埋伏查獲,其上配有海圖、航儀及雷達等設備,均正常運作,原告並無迷航情形,且只載運香菸,甲板上一層帆布下都是香菸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核無原告所述因海象不佳航儀故障而駛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情形,顯然,原告對駕駛系爭貨船至馬祖地區之禁止水域,並運輸私菸一事早有認知,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無由以其未涉刑事犯罪嫌疑,而卸免己身之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貨船之船身縱無船名,亦須情節重大且違規2次始得沒入,故本件為首次被查緝,被告即沒入系爭貨船於法無據部分,查被告主要係以原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為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違法情節重大」情事,予以沒入系爭貨船,無船名部分僅係參考依據,並非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經認原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違法情節重大,非僅止於無船名而已,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得逕予沒入,無待須扣留2次以上始得為之,故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㈣是原告為系爭貨船船長,與其船員陳維強等共4人駕乘該船,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莒光林坳嶼外海1浬,北緯25度56.449分、東經119度58.987分),且船身無船名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復所涉運輸私菸行為併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經連江縣政府處分確定,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違法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貨船,洵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貨船船長,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且船身無船名及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運輸私菸),違法情節重大,被告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貨船,當屬有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