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連春土(民國110年12月6日歿)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暄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劉碧雪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2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劉梅等2人」,民國91年7月更正為「陳劉梅、蔡陳香」,持分各為1/2。嗣陳劉梅死亡,其繼承人陳爍憲、陳爍義、陳志源、陳俊宏、陳為新及陳威廷等6人(下稱陳爍憲等6人)於100年2月9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陳劉梅變更為陳爍憲等6人,經被告核准變更在案。嗣原告以109年6月11日契稅申報書檢附杜賣證書、贈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6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等資料,單獨向萬華分處申報系爭房屋原權利人陳爍憲等應有部分1/2移轉之契稅。經萬華分處探求原告之真意,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併具有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己之意。嗣經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查無雙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共同申報移轉契稅情事,亦無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相關判決,其單方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於法無據,乃以109年7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944050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房屋由陳劉梅出售予連柏松,連柏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嗣於94年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陳劉梅99年往生後,由陳爍憲等6人繼承,並於100年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另起訴請求陳爍憲等6人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變更訴訟,於第二審追加確認事實上管理權及處分權存在,雖經系爭高院判決,以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訴請確認事實上管理權及處分權存在之訴。然其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因陳爍憲等6人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以無確認利益而遭駁回。被告不察,徒以形式審查未有判決主文加以確認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逕駁回原告申請,實難令原告苟同。原告確實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此,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有理由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1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檢附之系爭地院判決,係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非移轉系爭房屋之判決。又縱使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然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不能認定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本案自不得據以單方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另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爍憲等6人,縱原告主張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應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或循私法途徑取得移轉系爭房屋之判決,被告始能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連春土於110年12月6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嗣,父母、祖父母亦均已歿,僅有之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111年2月18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173條亦明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亦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1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於起訴後死亡,且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請求之內容,即屬無從達成,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