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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楊宗翰被 告 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再「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市○○街○○○號0樓承租戶「走走咖啡」在住宅區違反使用執照騎樓違建,竟取得營業執照,又其出入之客戶將該建物之法定退縮空間當停車場使用,屢勸不聽,桃園市建管處和警察局都不理會桃園市都發局110年1月19日之函文,於109年8月25日,青溪派出所員警違法教唆他人停車,明顯侵害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員警並叫原告多繳稅,原告當場依法提出異議,而此情況導致原告家門口受騷擾之次數,日益惡化且無端被攻擊;又原告於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聲請再議狀中提出桃園地檢署不履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協助自訴規定,即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應移轉偵查事證與相應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加以處罰,並移轉事證協助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未獲臺灣高檢署給予適當之處分;且上開聲請再議狀亦要求查明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法警完全不尊重原告之發言權,侵害原告陳述權利,也強要原告脫去美國海軍軍徽的帽子,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至該署按鈴申告時,法警亦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均未獲臺灣高等檢察署給予適當之處分。爰依上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486,260元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上聲議字第3123號」第3項及第4項處分內容違背本人就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聲請再議狀中要求查明A.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無司法官資格之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法警,完全不尊重本人之發言權,強行脫去本人美國海軍軍徽之帽子,侵犯本人之身體權與財產權,請高檢署調閱當日之錄音錄影,2020/12/25日本人於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時法警亦有侵犯本人身體之行為,B.桃園地檢署不履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協助自訴,如行為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應轉移偵查事證於相應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加以處罰並轉移事證協助當事人提出訴訟,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A)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B)。2.請求確認「上聲議字第3123號」第2項載明犯罪行為人王正雄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卻無相應之罰則,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3.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保全字第73號之駁回處分。請求確認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警局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2、3項請求事項,均應屬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駁回之認定與處分結果,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各該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揆諸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