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訴訟代理人 曾奕融
陳長華
參 加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當事人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農水桃字第109623608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收件109年壢登字第258120號及109年11月3日收件109年壢登字第260810號土地登記案審查,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及109年11月3日辦理完成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51地號、觀音區甘泉段1101、1102、1108、1102-2、1104、1105、1107地號、觀音區大同段722、722-1、756、756-1、765、768地號14筆土地及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765、773、775建號、觀音區大同段783建號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農田水利署以其為承受資產之管理機關,而以上揭109年10月26日函文函請被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涉及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的適用與合憲性審查,由主管上開法規的行政院內政部提出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的進行,認有輔助被告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