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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號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宇修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訴訟代理人 馮天毅

鍾佩吟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所

稱非法人之團體,是指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由於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的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的意思能力而為實質的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獨立存在,為保障其受憲法保障的結社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故立法肯認此類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得以透過訴訟保障其權利。

㈡農田水利會原是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

水利事業而設立的公法人,其法律上的性質,與地方水利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的權限,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8、628號解釋在案。其後,國家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的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的改制事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務。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第34條第2項則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鑑於改制後承辦農田水利事業的行政機關即農田水利署與被告俱為行政機關,具有行政一體關係,而本件爭議內容涉及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不動產,經被告依農田水利署的囑託,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故在此訴訟地位積極衝突的情形下,為保障原告訴訟權的行使,應認原告雖已喪失公法人的權利主體地位,但因原告是由會員組成的團體,多年來所使用的團體名稱、決定團體意思決定的基層組織、章程等,仍存有社會經濟活動的實質,本件爭執事項又與其財產歸屬有關,於經終局判決前,難認已無獨立財產,故得肯定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0月26日以農水桃字第109623608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被告辦理「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788地號等537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件,以109年蘆資字第174750號土地登記案審查,並於同日將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段16-16地號及279-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社團,其財產組成包括民間私人出資築埤、開圳、自由買賣的相關水利設施等,視同私產,受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但不等於所有財產均由國家出資取得,而為國有財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農民提供水路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無見解認為該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可知,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的水路用地非屬土地法第4條及土地稅法第7條所稱的公有土地;於土地徵收實務上,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的土地,均比照私有土地辦理有償徵用、依法協議價購或徵收;農田水利會所有的土地,除水利設施用地免徵地價稅外,其他土地均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無如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免徵地價稅的優惠;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8811859號函、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3028號函、97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70329900號函、最高法院101台上4226號刑事判決可知,農田水利會所有資金,屬私有財產,非屬政府公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由此可知,農田水利會的財產具有私產性質部分,不應視為公有財產。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將農田水利會的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且原屬農田水利會的土地,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公然剝奪人民的私有財產,既無公益,也無必要,未經正當程序,亦無補償,誠屬違憲的法律。被告不應逕予登記。原處分顯然有違憲的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顯然無效。

㈡土地法第52條規定屬土地法第3章「土地總登記」,而本件登

記為變更登記,與土地總登記無關,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受理囑託登記。又系爭不動產的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農田水利署、內政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非土地法第52條所定「原保管或使用機關」,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囑託登記。再者,農田水利署為三級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然農田水利署的設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已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顯然違法的行政機關。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無效。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的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為中華民國所有的登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為不動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不動產登記。只要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範,被告即應辦理登記,無裁量空間。是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被告受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僅得依法受理並完成登記,並無拒絕辦理的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的陳述:㈠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其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故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改歸國有一事,係基於法律明文直接發生的效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接管登記為國有,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518、628號解釋意旨,農田水利會為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既是依法律設立,亦可依據法律變更。又農田水利會執行國家任務,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並非其自始固有的權限,故以法律將其任務移回由國家自己執行,亦無不可。農田水利會基於公共任務目的擁有私法上的財產,不能主張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因為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的只限於私人財產。系爭不動產皆為原告於53年1月6日以公法人身分買受取得,尚非原告於日治時期「水利組合」(西元1930年即昭和5年起)或臺灣光復後「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階段(34年起)取得,原告主張應視同私產,受憲法財產權的保障等等,為不可採。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9年10月26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本院卷1第153-15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55-15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01-113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

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第12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四、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⒊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修法理由表示:「……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⒌依上開規定可知,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的農田水利法於109

年10月1日施行後,原為公法人的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其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是其資產屬土地部分已依法成為國有土地,這是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直接發生的效力,屬民法第759條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故管理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此,內政部以109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90134441號公告:「新增『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之權利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4款規定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土地登記案件項目。」再以10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一、地政機關受理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㈠登記之申請:由改制後之管理機關囑託各登記機關辦理。㈡登記原因:以『接管』為登記原因。㈢原因發生日期:

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之日(即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㈣應附文件:⒈土地登記申請書。⒉登記清冊(或改制移接清冊)。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囑託登記公文已敘明,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並加蓋機關印章者,得免附)。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4款規定免予提出,並依同規則第67條第6款規定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⒌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免稅證明書,依財政部109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900663570號函規定,得以登記清冊替代之。⒍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四、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就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由國家承繼的登記事宜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範,無涉農田水利會的財產權問題(詳下述),自得為本院裁判所參採。

⒍原告雖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違憲的法律,不應

適用等等,然而司法院憲法法庭已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該條項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問題。其判決理由表示:

⑴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未明

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行政院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事宜,於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即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

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繼續辦理會務委員、會長的選舉及縮短原有任期及過渡時期會長出缺時指派人員代理,同條第3項規定另以法律規定農田水利會的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並於各該項的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以及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目的是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⑵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

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固未經修正,然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會的成立尚必須依據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法為水利法的特別法,且為公布在後的法律,其效力應優先適用於水利法的規定。依109年7月22日公布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據以成立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既不再適用,且已納入為公務機關之一部,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隨同消滅。

⑶作為為人民服務的國家,本質上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

發展的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的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的取得,如本於公法人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依政府法令為財產的登記或登帳,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產的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私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但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仍屬公有財產的性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國家不能將原已存在的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有的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的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的財產,而為公有財產。⑷日本政府統治臺灣後,著手調查臺灣水圳情況及水圳利用的舊慣,逐步將水資源的利用納入公權力。依當時的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經營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依政府法令設立運作、受政府監督、行使公權力及相關爭議由官廳裁決之公法人或公務機關的特色。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的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的財產為公有財產,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的成員,均非該公有財產的權利人。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移轉予組合時,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所有人或權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的財產主張原有權利。

⑸戰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的運

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是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的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的取得,不論是來自政府接收的日產,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的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徵收土地,均是基於其為公法人的地位而取得的公有財產,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因此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將農田水利會所有的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的經費,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的問題。㈡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情形,原告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上開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農田水利署109年10月26日函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核與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土地法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相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登記處分的形式外觀(原處分卷第182-18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且其內容是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0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依據的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違憲的法律,原處分自屬違憲,有重大明顯的瑕疵等等。然而,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並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該條項規定沒有違憲,已如上述,亦未有何其他重大、明顯、一望即知、毫無疑義的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㈢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的違法情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縱非無效,惟所依據的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違憲法律,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等等。然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沒有違憲,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土地法第52條是規定於土地法第3章「土地總登

記」,而本件登記為權利變更登記,與土地總登記無關,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受理囑託登記等等。雖然土地法第52條規定編列於土地法第2篇「地籍」第3章「土地總登記」中,然該章所列條文並非僅適用於土地總登記的情形,例如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見解即認為該條項所謂登記,不限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例如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所謂「登記完畢」,也不限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錯誤或遺漏,亦有該條規定適用(參見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因此不能逕以土地法第52條規定的章節位置,即認為該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土地總登記的情形。由於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施行日起,即依法產生由國家承繼的法律效果,國家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為國有土地無誤,該當於土地法第52條的規範文義,再佐以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有土地的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之,則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土地法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受農田水利署囑託辦理登記,尚無違誤。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的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農田水利署

、內政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均非土地法第52條所定「原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依土地法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囑託登記;又農田水利署為三級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然農田水利署的設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已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顯然違法的行政機關等等。然而,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第3項)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此部分規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表示:⑴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是授權立法者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的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但並未因此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的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的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的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的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的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難謂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牴觸。⑵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第2項)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行政院正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的修法,惟尚未完成修法,有關農田水利事項的主管機關如何歸屬,尚難以法律明文定之,然農田水利事項攸關全國農業灌溉效率及農業政策健全發展,其管理與經營不可一日或缺,為因應實務需要,有於修法完成前,成立過渡性機關的必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事細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編制表」,設置農田水利署據以辦理農田水利事務,經行政院109年8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961000421號函核准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前開組織規程第6條亦明定:「本署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成立時裁撤」的存續期限,可知農田水利署為過渡性機關,應認為業已於組織法上取得設立農田水利署及所屬灌溉管理組織(各農田水利管理處)的依據,並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反機關組織法律保留的問題等等。是以,農田水利署為合法設立的行政機關,為系爭不動產的管理即使用機關,得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土地法第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及10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378號令囑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㈣系爭不動產經原處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農田水利署為管

理機關。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涉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不動產管理的法律上利益,本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的必要。惟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後,本件主要爭點的結論已經明確,未命農田水利署獨立參加訴訟既無損其法律上利益,亦對原告權益沒有影響,故不再命農田水利署獨立參加,併予說明。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