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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宇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淑貞(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宥寯

李中義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花敬群(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4條亦明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前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規定,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作業基金管理,其為管理機關為由,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農水桃字第109623608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請被告將原告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109年楊地字第120390號土地登記案審查,於109年10月30日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署(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則農田水利署既為承受資產之管理機關,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另因被告先前並未碰過本案此種情況,土地登記規則內亦無相關規定,如何辦理登記,實有疑義,故被告係依據內政部109年10月15日令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如何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涉及內政部之權限,亦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