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李仁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是對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告前受撤銷假釋處分後,以該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函,維持原撤銷假釋的第二次裁決有所不服而為爭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因案在被告所屬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刑事執行中,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上開技能訓練所之所在地(臺東縣○○鄉○○村00號)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