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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王眞命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殷家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自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以未具日期函件致被告代表人(即部長,被告收文日期

109年10月14日),以被告將正確「眞」字否定及刪除,且未納入教科書、字典及電腦系統云云,陳經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49929號書函(下稱109年10月15日書函)復原告,略以歷代字書文獻,「眞」、「真」2字等形皆有所見,據被告異體字字典之字樣說明,此字今標準字體取通俗字形為正字,相對於標準字的其他寫法,被告則收錄為異體字,即在文獻上同音、同義、不同形之字,未涉正誤之區別,亦無刪除或否定之意,並告知如姓名用字問題可洽詢內政部戶政司等語。原告復於109年10月22日具函件傳真致被告,以其不認同109年10月15日書函,應將「眞」更為正字,並納入教科書、字典及電腦系統使用云云,陳經被告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56083號書函復原告,說明被告公布之國字標準字體所涉影響層面甚廣,爰其穩定性需求相關極高,以不輕易更動為基本立場,並重申相對於標準字(正字)的其他寫法,被告並無刪除或否定之意。有關原告建議「眞」11筆劃字形納入字典一節,為求審慎及尊重專業,被告將函轉國家教育研究院(語文教育及編譯研究中心)本權責研議;至姓名用字於電腦系統使用一節,則函轉權責機關內政部參處等語。

㈡嗣原告向被告提出109年11月3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希望被告委請學者專家組成國字標準字體審查小組,或成立本國語文辭典編審會,重新審議研究「眞」字之史源、意涵、演進,及其作為國家標準字體正體字之迫切與必要,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更改為「眞」字,使全體國人回復使用真正之國字標準正體「眞」字云云,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臺教社㈣字第109017321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文字流傳,形體隨時衍生,難免偶見參差。「真」、「眞」等形於文獻皆有所見,或正或俗;被告為利國語文教學,提供標準,使學生在識字、寫字的過程中,不必因字形的分歧,增加學習的困擾。經查43年之國常課本生字筆順教學指導、56年至78年國立編譯館主編之國民小學國語課本,皆以10畫的「真」字教授學童;相關資料影本業於109年10月15日書函附附件資料提供原告參考;又被告於62年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研究所成立專案小組,負責研訂常用國字標準字體表,並於68年8月1日至71年7月底試用3年,71年9月1日正式公告常用國字標準字體表,即以通俗字形「真」字做為該部標準字體,相對於標準字體的其他寫法,如「眞」字,該部則收錄於異體字,即在文獻上同音、同義、不同形之字,未涉正誤之區別,亦為本國正體字,並無刪除或否定之義;有關原告建議被告字辭典收錄「眞」字一節,被告業於109年10月27日以臺教社㈣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請國家教育研究院研處;另基於專業考量,被告將請國家教育研究院協助研究該字源流等專業意見;至原告對於姓名用字若有疑慮,建請向權責單位內政部戶政司洽詢。如有中文電腦造字需求,則可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全字庫網站之國家標準外新增字服務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6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如下之行政處分:⑴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更改為「眞」字,並於所屬網站上之異體字字典清楚說明「眞」係真正之正體字,「真」才係異體字。⑵於所屬網站上之國語辭典簡編本、國語小字典、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等線上字典將原使用之「真」字更改為「眞」字。⑶為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眞」之正名宣導,研訂相關配套措施,通令各行政機關依權責積極推行。

三、雖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範理論意旨,並審酌教育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國家教育研究院處務規程第8條、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設置及運作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下稱系爭教育法規)係針對教育事務之整體規範結構,以受保障學習之受教育人民或協助教育之國家及教育機構為適用對象、所欲產生培養人民人文涵養、本國語文編譯資料之蒐集研究、推動本國語文教育業務之規範效果,及重視文化正統之社會發展因素等情,應認系爭教育法規亦帶有保障原告之意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按教育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1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按國家教育研究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8條規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語文教育及編譯研究中心掌理事項如下:一、本國語文教育政策及專業發展之研究。二、編譯政策、制度及專業發展之研究。三、本國語文與編譯資料之蒐集、研究、發展及推廣。四、工具用書、學術名詞與重要圖書之編譯及推廣。五、其他有關本國語文教育及編譯發展研究事項。」再按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本國語文教育,提升全民本國語文素養,特設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提供本國語文教育政策、研究及推廣之相關諮詢與建議。(二)作為本國語文教育政策與相關研究、推廣事項之溝通平臺。(三)指導及議決各項本國語文教育政策相關研究及執行事項。」末按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設置及運作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語文教育之專業發展,並考量社會需求層面,籌劃政策推動及執行,期能積極推動本國語文教育業務,並規劃及開展新興業務,奠定本國語文教育基石,特設本國語文教育推動辦公室(以下簡稱本辦公室),並訂定本要點。」「本辦公室之任務如下︰(一)擔任「本國語文教育推動會」之幕僚單位。(二)辦理本國語文教育政策之專業性業務。(三)辦理本國語文教育政策之前瞻與創新性業務規劃及執行工作。」準此可知,系爭教育法規或係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定我國教育方針及健全教育體制之基本原則,或係為規範被告所屬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所訂定,亦即系爭教育法規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何特定權利,亦未規定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即授予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且從系爭教育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並無足認有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⑴將現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真」更改為「眞」字,並於所屬網站上之異體字字典清楚說明「眞」係真正之正體字,「真」才係異體字。⑵於所屬網站上之國語辭典簡編本、國語小字典、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等線上字典將原使用之「真」字更改為「眞」字。⑶為國字標準字體正體字「眞」之正名宣導,研訂相關配套措施,通令各行政機關依權責積極推行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以系爭教育法規有保障原告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作成上述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洵無足採。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以系爭函就系爭申請為函復,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乃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因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