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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鐘健洲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同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6月24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595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被告100年6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3067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受理,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其合於法定程序者,方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於法定程序,即不具備實體裁判要件(或稱本案裁判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關於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處理),或移送有受理訴訟之審判權法院(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或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處理,或其情形可補正而先命補正者外(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無可補正者,即應由行政法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再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雖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最長不得逾3年。

三、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上之庭院圍牆與駁坎於產權移轉原告時既已存在,卻遭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0000000000號、同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6月24日北縣拆認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及被告以100年6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C」,並與原處分A、B併稱「原處分」)等,無端錯誤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系爭房地價值大減,致使原告因而涉訟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訴訟費用,嗣後新北市政府將違章建築認定權限劃歸被告辦理,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臺北地院則以109年度補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將訴訟移送本院審理。

五、本院查:

(一)就撤銷訴訟之聲明:

1.原處分A、B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不服原處分A、B,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是否曾對該二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以陳報狀表明因非原處分A相對人,該相對人是訴外人林逸謙,從未收到原處分A,原告是在其與訴外人丁莉莉間民事訴訟時,才得知原處分A之存在,故未提起訴願;另就已送達原告之原處分B(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陳稱也未提出訴願(見本院卷所附原告陳報狀第69-71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1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1101342685號函之回復,也查無受理任何人不服原處分A、B而提起訴願之紀錄(見同卷第91頁)。

是故,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A、B之前,既未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2.原處分C部分:原告是於100年6月16日收受原處分C,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0年6月17日起算,因原告址設在臺中市,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計算至100年7月21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於107年7月5日始對原處分C提出訴願(參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日期,見訴願卷第6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就給付訴訟之聲明:原告附帶於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原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因本件原告未依法先行提起訴願,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參照前揭說明,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