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揚清即康陽診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聖婷
黃月英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甲女(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康陽診所(獨資,原告為負責醫師,下稱診所)櫃檯人員,甲女表示於任職期間多次遭到性騷擾,原告於109年9月14日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認原告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並提請109年12月18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第11屆第15次會議評議,經評委會審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據該審定,以109年12月30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91961480號性平法罰鍰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姓名,請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237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受通知於109年9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新北市婦幼警察隊)說明時,始知悉遭甲女誣指性騷擾,而原告於甲女任職期間,在診所診間與甲女毫無肢體接觸,此有完整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檢察官亦據此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55號,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既未接獲性騷擾申訴,又顯無性騷擾行為,自無法期待原告就本件應採取如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徒以形式、粗觀原告有無「關心、安慰、補救」行為,甚至認為原告所召集宣導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會議(下稱宣導會議)不屬於補救行為,顯失之過苛,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甲女之雇主,於109年9月14日即知悉甲女至新北市婦幼警察隊對其提告性騷擾,縱認原告係於109年9月22日至該警察隊說明時,始知悉性騷擾情事,然無論原告係109年9月14日或109年9月22日知悉,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當下即負有啟動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為應採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於受理甲女申訴,依法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及調查結果,原告於知悉甲女反映性騷擾情事後,以其主觀認知不存在性騷擾情事,非但未詢問甲女事發經過、關懷甲女感受或道歉等補救行為,反而對甲女及甲女友人分別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另針對被告要求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檢視,亦表示已提供檢方,僅以截圖畫面替代,而其截圖時點,與甲女反映遭性騷擾之時點顯有落差,實難認原告有以審慎態度正視甲女反映性騷擾情事及啟動調查;又原告針對其他員工所舉辦之宣導會議,僅為相關法條簡略摘要及告知員工如遭性騷擾可向其反映,並強調性騷擾事件會遭有心人士任意誣指,相關內容顯未針對本件性騷擾態樣提供可行之申訴管道,亦難謂可達成性平法防治之效,且提經評委會第11屆第15次會議評議審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具有故意或過失及期待可能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執業執照(本院卷第123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卷第125頁)、扣繳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113頁)、甲女之109年10月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外放被告可閱覽卷乙證1)、評委會第11屆第1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乙證11可閱版)、評委會審定書(外放被告附件卷附件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外放被告附件卷附件1)、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109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
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
,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所以立法規範其事先防範及事後處理之法律責任。準此,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而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又性平法的立法目的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而係規範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依前揭性平法第13條規定意旨,事業單位無論規模大小,當其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有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且其主觀上縱無違反之故意,亦具有過失: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性平法為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
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而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並藉課予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以達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之目的。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爭議時,需以審慎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故其所課予之雇主責任,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判定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而在於雇主應依法積極採取立即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類似情況再度於職場發生,且此義務不因雇主為性騷擾之行為人而可免除。
⒉原告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事證可佐:⑴原告因於109年9月13日瀏覽診所臉書粉絲專頁,發現有「○○○
(甲女友人之姓名詳卷)不推薦康陽診所。我朋友在診所坐櫃臺,上班時間被醫生叫到診間,醫生先摟我朋友的腰,一直靠近他,然後用下體頂他,最後還寫紙條問他要不要2500留下來加班。……羅先生有什麼話想說嗎?」等內容之貼文(本院卷第37、39頁),乃於同日14時26分至35分傳送內容為「請問他們是妳的朋友嗎,診所有裝監視器,每個地方都有裝,如果妳向朋友作不實的指控,已嚴重侵害本人的名譽,我會提告,相關證據已經全部存檔。太過分,妳來上班的時間,其他員工都在,甚至還有病人,門也都是打開的,一切可受檢驗,妳如果要亂講話,自己要承擔責任。」「我們已經把照片都提供給律師了。會立刻進入訴訟程序。如果是妳的朋友造謠,請不用再來診所上班了。妳來上班也沒幾次,而且都是在櫃臺,連妳進來拖地,我都立即離開診間,沒跟妳有接觸,妳的朋友這樣是具體指摘不實的事情,太過分了。」「妳的臉書名稱是○○是吧,我們已蒐證完畢,太可惡,妳不用再來上班,我不知道妳的目的是什麼,但妳來上班的薪水已結清,以上。」之訊息至甲女手機(本院卷第41、43頁)。
⑵甲女之父於109年9月14日8時54分許至診所拜訪原告,與原告
在診間為「甲女之父:羅醫師嗎?原告:ㄟ。甲女之父:是要聊聊嗎?原告:ㄟ。甲女之父:有要在這邊聊嗎?確定嗎?原告:怎麼了?甲女之父:有沒有確定啦?要在這邊聊?原告:是什麼事?甲女之父:什麼事,甲女你知道吧?原告:是,我知道。甲女之父:我女兒聽說你對她同學提告了。原告:是。甲女之父:告了嗎?確定?原告:是。甲女之父:律師有沒有跟你講後面的後果?原告:有。甲女之父:確定要告?原告:是。甲女之父:那我跟你講後續處理情況,那2個同學會被傳,對不對,再來是我女兒會被傳,那只要我女兒講的是事實,性騷擾這東西非常難調查,然後再來就是第一個診療間有監視器嗎?原告:有的有的。甲女之父:不是這個診間喔,有監視器嗎?原告:有。甲女之父:那很好,資料都在嗎?原告:都已經在備份了。甲女之父:那很好,那如果我女兒陳述的都是事實,那你也做了這些事情,那後果沒有關係,我作為一個父親的一定挺她到底,有跟沒有自己大概心裡明白,這個連問都不用問就直接移送。原告:嗯嗯嗯。甲女之父:如果你覺得要談,你再來跟我談。原告:嗯嗯嗯。甲女之父:如果有做跟沒做,大家心裡很明白,我女兒第一次上班就遇到這樣的事,那沒關係看法官相信誰。原告:嗯嗯嗯。甲女之父:對啊,你就儘量備,不要到時候說資料不見,這樣會對你非常不利,最好都有,就這樣子。原告:嗯。甲女之父:你有什麼話要講的?原告:有什麼要講的就是……甲女之父:扯得越久對你越不利,因為剛開業,你也有老婆嘛,對不對,也有小孩子。原告: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大家都非常生氣。甲女之父:對,非常生氣,對,摟腰、磨蹭,然後這邊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原告:這裡是開放空間。甲女之父:對對對,所以沒關係。原告:所以我這邊警告你,就是說……甲女之父:不要警告我,你警告我幹什麼?你威脅我了嗎?原告:沒有啊。甲女之父:不然你怎麼想警告我幹什麼?原告:沒有啊。甲女之父:剛剛你講的啊!有錄影喔!原告:我說這裡是開放空間。甲女之父:那幹嘛警告我?原告:沒有,我只是提醒你一下。甲女之父:你已經警告我了,我很害怕,可能要對我女兒不利了嘛,不然你幹嘛警告我?大家剛剛好好談,為什麼要警告我?很可怕,真的。原告:要報警了。甲女之父:可以,馬上打,對對對,我等一下就帶女兒去婦幼隊報案了。」等內容之對話(本院卷第328-331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7-262頁原告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⑶原告之法律顧問於109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黃
小姐,我是康陽診所的法律顧問鄭遠翔律師。關於你的朋友在臉書上公然妨害羅醫師名譽一事,我方已依法提出告訴,如經查證消息來源是你所捏造,我們也會對你一併提出告訴。另外,今早有一名自稱是你父親的男子,到診所來大聲講話質疑,涉嫌恐嚇,表示要對羅醫師提出性騷擾的告訴,對此我方除立即報警排除外,也將對該名男子的行為採取法律途徑,至於若你日後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由於你很清楚這是不實的指控,診所內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一切,所以我方也會對你提出誣告的告訴,請轉告你的親友,勿再滋事,以免自誤!」等訊息至原告手機(外放被告可閱覽卷乙證5)。
⑷甲女於109年9月14日向新北市婦幼警察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
訴及告訴,表示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2日遭雇主即原告於診所內撫摸肩膀及大腿,原告因而受通知,於109年9月22日由吳宜臻律師陪同至新北市婦幼警察隊,就甲女所指訴之上開性騷擾事件提出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嗣被告因受理甲女於109年10月5日申訴原告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亦通知原告到場,原告遂委任吳宜臻律師於109年10月28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略以:「〔問:請問申訴人(即甲女,下同)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隸屬於哪個部門?直屬主管為何者?)答:申訴人於8月28日到職,……。申訴人擔任行政櫃檯人員,工作內容為負責病患掛號、收費及部分簡易清潔工作,直屬主管為被申訴人(即原告,下同)。〔問:請問性騷擾涉嫌行為人(指被申訴人,下同)於診所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答:擔任醫師(即負責人)職務。(問:請問性騷擾涉嫌行為人與申訴人在工作關係上有無隸屬指揮權?雙方於工作有何接觸?)答:性騷擾涉嫌行為人與申訴人於工作關係上有指揮權,雙方工作上的接觸主要係申訴人將掛號單遞給性騷擾涉嫌行為人以及核對當日收入狀況。(問:請問申訴人是否有向診所內部管道進行申訴?)答:沒有,也沒有其他員工告知。〔問:診所(包含主管、同事)是在何時、何種狀況下知道申訴人遭受性騷擾?〕答:9月13日被申訴人瀏覽診所臉書粉絲專頁,發現有自稱申訴人之友人公開表示申訴人遭被申訴人性騷擾之事,被申訴人當下即傳訊息質問申訴人為何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翌日(9月14日)有位自稱是申訴人父親的不明男子來診所告知,說如果被申訴人不撤妨害名譽告訴,將去提出性騷擾告訴。(問:請問診所知悉上述情事之後續處理為何?)答:因為診所員工沒有任何反映,故對診所員工沒有做任何的處理,但被申訴人於10月23日及24日有舉辦宣導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會議,參加者為全體在職員工;另外對申訴人本身則採取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的方式處理。(問:請問診所針對此案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答:本件事情是出自於在9月12日申訴人的最後1天工作日,當日下午被申訴人有責備申訴人沒將打掃工作做好,接著當日下午6點被申訴人就手寫薪資單請申訴人簽收,申訴人簽收後便離開,當下無任何回應。隔日(9月13日)被申訴人瀏覽診所臉書粉絲專頁,發現有自稱申訴人之友人公開表示申訴人遭被申訴人性騷擾之事,被申訴人當下即傳訊息質問申訴人為何在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但申訴人已讀不回。被申訴人9月13日下午向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隔日即有位自稱係申訴人父親之不詳男子至診所威脅被申訴人,要求被申訴人撤告,其表示要看被申訴人的表現及誠意,再決定是否要去新北市婦幼警察隊提告性騷擾,申訴人在職期間完全沒有在診所或透過其他同事反映遭性騷擾,反而是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並持續在GOOGLE以匿名的方式向被申訴人為負評。」等情,亦有甲女之109年9月1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295-297頁)、新北市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卷節錄可閱版(下稱偵卷)第4-7頁〕、109年10月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外放被告可閱覽卷乙證1)、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外放被告可閱覽卷乙證3)可稽。
⑸原告於109年10月23、24日在診所舉辦宣導會議,宣導會議紀
錄記載「宗旨:向本院工作人員宣導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法條摘要及細節說明。……會議摘要:……⒊本院任何醫護人員、職員、工作人員或病人,遇有性騷擾事件,請立即向羅醫師反應,保留影像證據,以供事實之釐清。如有心人士任意誣指,也請向羅醫師反應,第一時間保留影像證據,以衛清白。⒋補充說明:誣告罪的成立,主要是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刑事程序該管的公務員(警察、檢察官……)申告』作為要件。……」等語(外放被告可閱覽卷乙證6)。
⑹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13日瀏覽診所臉書粉絲專
頁,發現甲女友人之貼文時,即查知有本件性騷擾爭議,甲告之父於次日(14日)上午至診所亦明確告知原告,甲女係反映其在診所受原告摟腰、磨蹭之性騷擾,並表示會向警方提告,足見原告至遲於此時,經由甲女之父之告知,即可明確知悉甲女申訴其在診所遭原告性騷擾之情事,然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後,未以審慎態度,即時啟動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避免甲女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反而採取親自或委由診所法律顧問立即傳訊息質問甲女,並表示「我會提告」、「診所有裝監視器……亂講話,自己要承擔責任」、「妳不用再來上班」及「若你日後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由於你很清楚這是不實的指控,診所內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一切,所以我方也會對你提出誣告的告訴」等語之方式回應,並於事隔1個多月後始對其他員工舉辦宣導會議,除宣導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請員工遇有性騷擾情形應立即告知原告,保留證據以釐清事實外,猶再說明如遭有心人士任意誣指,也請向原告反映,並補充說明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亦聚焦於不實指控應負之刑事責任。顯見原告經由第三人告知,而知悉甲女申訴本件性騷擾後,僅申辯、探究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真偽,以及追究甲女及其友人誣告、妨害名譽之刑事責任,並未以審慎態度,正視該事件對甲女工作權及整體職場工作環境之影響,難認原告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後,立即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處理機制,而有採取具體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堪認原告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⒊原告主觀上縱無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亦具有
過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早於91年間即制定公布並施行,原告開設診所、聘僱員工,其對雇主及事業責任本應多方了解、諮詢,且其自承診所聘有法務律師(本院卷第325頁),故原告應無不能瞭解於其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所應負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違反該規定,是其主觀上縱無違反之故意,亦具有過失。
㈣原告於知悉甲女申訴性騷擾之情事後,依當時情狀,非無期
待原告負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⒈雇主於知悉員工反映遭性騷擾情事時,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意旨,即應啟動調查機制並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為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至該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後是否成立,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為甲女之雇主,並為甲女所申訴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
,然其獨資經營之診所聘僱之勞工,除甲女外,尚有3位藥師、1位護理師及2位行政櫃臺人員,另有可供諮詢法律意見之法務律師,且原告於知悉甲女申訴性騷擾事件後,本欲商請行政櫃臺人員吳伊雯詢問甲女事發原委,但因原告當時情緒憤怒,故而作罷等情,此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3、325、326頁)。足見依本件當時情狀,原告雖為甲女所申訴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基於利害權衡,由其採取立即糾正及補救措施或有所顧忌,然其非不得商請診所內其他員工、法務律師,甚至邀請其他具有相關學識經驗者之外部第三人協助,參與調查、予以甲女關懷,除可擔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外,更有助於事實之澄清及後續糾正補救措施之進行,以建立友善及安全之職場環境。是原告主張其顯無本件性騷擾行為,難以期待其遵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經核該案事實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且其主觀上縱
無違反之故意,亦具有過失,且依當時情狀,非無期待原告負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詳如前述,且本件提經評委會109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5次會議,經評委會委員審酌雙方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後,評議及審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本院卷乙證11可閱版)。是被告依該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命立即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皆不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