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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李元治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交訴字第1090033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法律或法規命令,則是由立法機關制定或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且法規命令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不限於須待執行機關另依此法規命令作成行政處分,才得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者,尚包括不待執行機關另作成行政處分,就能直接發生此等具體法律效果之「自我執行規範」性質(self-executi

ng Norm)的法規命令(關於此點,請參見陳英鈐,「確認訴訟與行政規範審查:德國與我國制度發展的比較研究」,收於「臺大法學論叢」43卷4期,第1393頁以下)。在此等「自我執行規範」性質法規命令的規制效果下,受法規命令規範之權利主體若因此原本即負有具體的公法上義務,而不得為一定行為者,不論執行機關是否將此等禁制性法律效果另為告知,命令規範對象不得為一定行為的不作為義務均持續存在。因此,縱使行政機關將此等法規命令禁制性法律效果再行告知法規命令規範對象之人民,甚至其告知另有法律授權的基礎,既然所告知的法律效果,是由「自我執行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直接發生,與執行機關是否另為告知措施無關,應認該法律效果的告知僅是法規命令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轉知,不是由該告知措施才對外直接發生的規制性效果,該告知本身既不具規制效力,就不是行政處分。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下稱「第一岸巡隊」)查獲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在被告前於107年9月14日以府旅管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系爭法規命令」)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從事獨木舟活動,故以公函移請被告所屬工商旅遊處轉被告處理,被告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授權發布之系爭法規命令規定,故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府旅管字第109016032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告知禁止其活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本於該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獨木舟……等各類器具之活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被告為宜蘭縣轄區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經查其所發布之系爭法規命令,公告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禁止水域遊憩活動(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經核即屬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公告內所劃定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的一般事項,所訂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且其發生的法律效果,並不待執行機關另依系爭法規命令作成行政處分,就直接發生任何在公告劃定海域內之人民,均遭禁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水域遊憩活動,包括操作乘騎獨木舟活動在內的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法規命令實屬「自我執行規範」性質的法規命令,無庸主管機關另行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在系爭法規命令公告的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內,任何人民,包括原告在內,就是受該法規命令的禁制效力拘束,禁止從事獨木舟活動。

(二)承上,原處分之主旨欄雖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法規命令所公告的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違法從事獨木舟行為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禁止其活動」,但依前開說明,原處分主旨內所稱禁止原告從事獨木舟活動的告知,不過重述系爭法規命令已經直接對外發生而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人都應受其拘束的法律效果,所謂獨木舟活動之禁止,此公法上不作為義務的發生,是直接源自系爭法規命令,而非原處分所生,則原處分主旨欄內所稱「禁止其(指獨木舟)活動」,並非具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是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訴請法院撤銷的範圍,只限於罰鍰3萬元部分。至關於原告對於系爭法規命令禁止任何人在其公告海域從事獨木舟活動有所不服,本屬原告對原處分裁處罰鍰不服所提行政訴訟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得予附帶審查的事項,並不妨礙原告對該禁制性法律效果不服而得訴訟的權利,附此敘明。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3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宜蘭縣宜蘭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