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陳彥勳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陳軾霖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陳易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而考諸上開第1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及其他法律所定停止安置、住院事件,為便利嚴重病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爰設第1項。」末按「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審理停止強制住院聲請,除針對強制住院之執行措施為審查外,仍須就強制住院許可之必要性、合法性等實體事項進行審查。因此,嚴重病人、保護人或公益團體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基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為求及時有效救濟,審理該聲請案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自應一併審查該決定之適法與否,方屬符合法規之意旨,此觀之精神衛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審查會之審查結果,性質與行政處分相近,惟強制住院之目的與強制處分或保安處分相類似,且具有人身自由絕對拘束之效果。再者,此類審查案件如循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處理,不但性質不宜,在實務運作上亦緩不濟急,故對於審查會之強制住院審查決定乃不採行政救濟,另於第46條(行政院提案,現行法42條)規定特別之救濟方式,即嚴重病人或緊急聯絡人對於審查結果有不同意見,得即向法院聲請停止之。』等語即明。精神衛生法既已特別規定救濟程序,嚴重病人未於強制住院期間聲請停止,於出院後始單獨主張住院許可違法,為避免不當割裂審判權,並造成嚴重病人行使救濟權利之障礙,自應仍由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緣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服務處)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檢附相關書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原告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109年11月22日第12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原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原告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三總醫院服務處申請原告強制住院。被告以109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通知三總醫院服務處,並副知原告及其保護人。原告不服系爭通知,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外,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624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110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於強制住院期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衛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未經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1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31日出院後始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通知違法(起訴時,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均撤銷),此固涉公法上之爭議,惟參照上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係有關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之爭執,其救濟程序既已有特別規定,非屬本院審理權限,自應循家事事件程序,專屬嚴重病人(即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少家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審理以為解決,方謂符合現行法制。是以,原告向士林地院提出並經該院移送本院之本件訴訟,自有違誤。而原告住所地既在臺北市士林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