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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林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順興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廖鈞暐劉宜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3日(案號:10910615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075426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09-10003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107-03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被告派員至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而有以下違規事項:㈠現場放流水懸浮固體117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30㎎/L),㈡現場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有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原物料、T01-09快混槽pH11.20超過許可登載範圍pH8.5~9.5、T01-14pH調整槽pH9.47超過許可登載範圍6.5~7)。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2075426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09-100031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9萬800元,及命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3日以案號:109106156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操作廢水系統時,發現有管線阻

塞無法順利溢流,多座槽池已達滿水位,水量流速過大污泥無法有效沈澱結塊之情況,乃緊急處置並停止作業,正準備通報主管機關時,適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稽查,原告人員陪同至pH調整池T01-14時,發現有污泥流經pH調整池至砂濾器、放流槽,旋即關閉放流閥門並開啟逆水洗,將有污泥之廢水逆流回快混池,因放流槽至採樣口尚有幾10公尺之管線,殘存水流需經幾分鐘後才會完全停止,確實已阻止新增放流廢水。嗣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已處理完畢流至pH調整池之污泥,並正常操作廢水系統,符合「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之要件;且本次故障與所違反之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亦不屬於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㈡因原告專責人員僅有1人,於突發事故發生後,首要任務即為

處理故障檢修、避免廢污水溢流,故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關閉進水電源不讓廢液進入廢水處理區,使流至pH調整池之污泥逆洗至快混池,並加入高分子至慢混池,重複此動作使污泥結塊沈澱至化學沈澱池,且旋記錄故障設施名稱、時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恰被告於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至原告廠房稽查,當時專責人員才剛處理完故障檢修、尚未及清理身上污泥,正準備通報主管機關,即須陪伴被告人員進場稽查採樣,實在分身乏術,尚難以原告未於稽查前向主管機關通報,即謂原告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㈢復參酌被告採證影像,被告人員自集水槽中取水後,集水槽

內水量明顯減少、水位明顯下降,右方溢流排放至道路邊溝之放流管下緣明顯高於水面,左上方進入放流槽之污水排放管線則無任何廢污水排放,確已採取有效避免新增廢水排放之措施;因廢水產生並非定時定量,而係時大時小,為使廢水處理設施穩定運作,會在處理系統前端設置調整槽,累積一定量後,再用抽水機抽送至後端處理單元,故本件稽查時距離設備故障尚未逾1小時,電鍍程序前端已停止進新料,僅後端將已進入電鍍程序之材料繼續完成,產生之廢水數量有限,廢水調整槽尚有足夠空間容納,只需關閉水路即可確保新增廢水不會流入後端之廢水處理單元,無須將全部製程關閉。雖原告因設備污泥暴衝故障導致放流水懸浮物體超標,惟已立即停止前端電鍍作業進料,並妥善運用廢水調整槽以確保新增廢水不會流入調整槽後之廢水處理單元;蓋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立即報備制度,係指在事故發生當下有相當密接時間性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報備,可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而免予受罰,並不以未有任何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出為要件,如強令業者第一時間不進行搶修馬上通報主管機關,顯有違常情。

㈣是本件僅廢水處理系統設備故障之偶發事件,原告並非惡意

或故意排放廢污水於地面,且於發生後立刻緊急應變處置改善並通報主管機關,亦無對外排放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具體事證,被告未審酌原告多年來均切實巡檢記錄所設置之廢水處理系統相關設備,復經化驗後重金屬及COD均達排放標準等情事,逕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有防止污染水體之義務,且須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水質狀況,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至原告放流口依法定程序採集水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1,170㎎/L(限值3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查現場原物料種類有過硫酸銨等17種未登載於許可文件、T01-09快混槽之pH、T01-14調整槽之pH與許可登載不符,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槽與放流口(即陰井)係屬兩種不同設施,放流槽係廢水處理單元之一,放流口(即陰井)則為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本件係於放流口(即陰井)採樣,其水質本應符合放流標準,被告採樣結果係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且在放流口採樣同時,廢水已由陰井排放至地面水體,並非原告所稱廢水採樣完畢後並無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㈡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

故障時,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月18日環署水字第0980038988號函釋,於主管機關稽查後始辦理報備程序者,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之通報程序。故原告於被告稽查人員到場後始辦理報備,不合程序;且被告人員於現場亦查無「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時間」之記載,原告並未完全踐行通報程序,自無可排除放流水標準之適用。

㈢則原告放流水懸浮固體超過標準38倍,為排放廢污水中污染

濃度為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者,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3之備註4及附表8之備註1定義之「嚴重違規」,與是否故意為之、或對外排放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無涉;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之義務人,縱無故意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其並非惡意或故意作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論據。是被告已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⒈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⒉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⒊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⒋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⒌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⒍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適用附表5,就有關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之懸浮固體項目,限值為30。

㈡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故本件處分屬行政罰性質,為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負擔處分之合法性負實質舉證責任,就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被告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亦即有合於同法第59條第1項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情事,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㈢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設廠,並領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107-03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嗣於109年5月25日,經被告派員至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而有以下違規事項:⒈現場放流水懸浮固體117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30㎎/L),⒉現場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有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原物料、T01-09快混槽pH11.20超過許可登載範圍pH8.5~9.5、T01-14pH調整槽pH9.47超過許可登載範圍6.5~7),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為證(見被告答辯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復有現場採證影像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足徵原告確有本件違反事實存在。則被告業已舉證原告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若原告主張本件有同法第59條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情事,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當應由其提出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㈣雖證人即時任原告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當時在工廠廢水處理區,大約上午9時30、40分許,見快混槽到慢混槽堵塞,進來的水都在前槽,遂關閉進水,並進行疏通及反沖洗,嗣疏通後水壓過大暴衝且往下流,其後約5分鐘被告稽查人員旋即來到,俟被告稽查人員採水時,已無新的廢水流進放流槽,但仍可能有殘存廢水流入,因該時尚在處理身上污泥及檢查設備有無故障,遂未通報,且電鍍製程仍在運作中,渠等不知伊那邊故障,直待最後5分鐘方告訴老闆,老闆復指示停止進料,伊從開始處理至通知老闆約半小時至1小時,係疏通後10至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但核證人莊承翰所述,其在發現快混槽到慢混槽堵塞,開始處理至通知老闆約半小時至1小時,在此期間包含原告老闆及工廠其他人員俱不知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情事,且電鍍製程仍在運作中,直待最後5分鐘方告訴老闆,方指示停止進料;此與原告主張業已立即停止前端電鍍作業進料,並妥善運用廢水調整槽乙節,顯不相符,就該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情事確否存在,已非無疑。

㈤況參酌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當時在原告工廠外查看放流口,約上午10時5分,有黃色水流出,嗣上午10時6分開始採樣,過程中仍有水持續排出,爾後水流慢慢變少,待上午10時9分採樣完成當下已無水流出,俟伊返回廠內後,反沖洗設備已經開始,依伊的操作經驗,如開啟反沖洗設備到放流口停止排放廢水,期間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又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黃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伊當時負責進廠查看設備與許可流程,見放流水質不好,且放流槽仍有往外流狀況,該時原告人員尚未進行故障排除作業,不確定何時開啟反沖洗設備,以伊操作經驗,開啟反沖洗設備到放流口在5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綜合證人林冠宇、黃培鈞所述,被告稽查人員到原告工廠時,見放流水質不好,且放流槽仍有往外流狀況,復尚未進行故障排除作業,顯然不存在原告主張已進行故障排除之應變措施;倘依證人莊承翰所陳業已開啟反沖洗設備,其後約5分鐘被告稽查人員始行來到,以證人林冠宇、黃培鈞己身操作經驗,該段時間足供停止排放廢水至放流口,但從證人林冠宇在稽查當日上午10時5分,仍見放流口有黃色水流出,且採樣過程中仍有水持續排出,待上午10時9分採樣完成甫無水流出觀之,明顯不存在原告已於被告稽查前開啟反沖洗設備情形,更遑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在被告人員進廠稽查時,甫行開啟反沖洗設備,與證人莊承翰所述不同,自無由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㈥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

,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規定,須具備: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及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復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另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且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等要件。惟本件查無原告所指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有立即修復,並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已如前述;且通報義務人本不限於專責人員,此觀原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向被告通報電話紀錄,通報人記載為「股東,洪鳳敏」甚明(見被告答辯卷第45頁),亦不存在原告所述因僅專責人員1人(即證人莊承翰),為處理故障,致分身乏術無暇通報情形,皆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要件不符,益徵本件不合於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之例外規定。是原告所舉各節,均不合於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要件,無從推翻被告所為之舉證,自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等規定,非屬畜牧業或社區

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罰鍰額度適用附表3所列情事裁處,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則適用附表8,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另附表3及備註1、備註4,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屬有效期間內者,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違規規模(Q),惟若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所排放之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者,屬嚴重違規,其基本點數應適用嚴重違規點數;違規規模為50≦Q<100且屬嚴重違規者,基本點數為2;違規行為影響為排放於地面水體,依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承受水體為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者,基本點數為0;依附表3及備註7,違規行為涉及排放廢(污)水之其他水質項目超過管制標準限值(C2),30倍≦C2<40倍者,嚴重違規點數為

38.4;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者,總點數×(-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

0.05);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依第40條第1項裁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元。

㈧查被告審酌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即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暨附表3之備註4及附表8之備註1等規定予以裁處,核無不合;且其屬嚴重違規,又違規規模為50CMD,點數為2,排放廢(污)水之其他水質項目超過管制標準限值,點數為38.4,基本點數共40.4,另查無加重點數情形,復有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稽查配合度良好,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各減輕點數8.08、8.08、4.04、2.02,合計審酌點數-22.22,最後點數18.18,按以處分基數6萬元計算,罰鍰金額為109萬800元,已經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

㈨故被告以原告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違

反事實,復以其一行為違反,遂從重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暨附表3之備註4及附表8之備註1等規定,處罰鍰109萬800元,併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命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之例外情事,因其未能提出反證,無從撤銷該負擔處分,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經被告派員稽查發現有現場放流水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現場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等違反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被告遂以原告係一行為違反,乃從重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復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暨附表3之備註4及附表8之備註1等規定,處罰鍰109萬800元,併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命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