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彥銘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楊佩真吳柏錡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33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調任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現職)。被告以109年11月5日府人考字第1090009586號令,審認原告前於中正二分局任內,於執行勤務時不當碰觸A女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6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旅店000號房(下稱系爭執勤地點)執行「淨城掃黃」勤務(下稱系爭勤務)時,並無性騷擾共同執勤之A女警的行為及意圖,業據刑事法院所確認,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就本件懲處之基礎事實及證據,未善盡調查義務,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僅憑密錄監視器畫面中二人短暫之肢體接觸,即影射認定原告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將與本件性騷擾無關之原告過往紀錄不當聯結,作為本件懲處原因之一;又中正二分局決定召開考績會期日為109年10月12日,距離實際開會之109年10月15日僅3日,並係透過其他警員將陳述書放置原告個人置物櫃之方式轉知,並無交付原告簽收,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10時上班時始獲悉此事,然原告109年10月14日及15日執行勤務時間為20時至隔日8時,於客觀實質上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意見陳述,難謂已合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非合法。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中正二分局警員任內執行系爭勤務時,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在系爭執勤地點,涉嫌趁機對共同編組之A女警以右手臂碰觸其胸部,致A女警感到不適,於勤務結束後即向在場幹部反映其遭受性騷擾等情,並於翌(25)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向中正二分局提起涉嫌性騷擾案件之刑事告訴,該分局爰於109年8月31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偵字第245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以原告於同日15時44分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A女警就本件原告涉嫌之性騷擾事件暫不提出申訴,但為求審慎,經中正二分局督察室進行調查,並於109年9月11日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後,層報臺北市警局,另於109年10月15日10時提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經中正二分局於109年10月12日通知與會委員並請該分局警備隊(原告原服務單位)代為轉交書面陳述書予原告,惟原告僅簽註意見表示不參加109年10月15日之考績委員會會議,亦未提出相關書面陳述意見。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執行勤務中涉有性騷擾行為,並考量原告前於中正二分局服務期間亦多次發生類似案件,經該分局長期輔導告誡仍未改善,爰決議擬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規定,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足見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執行系爭執勤期間,有無故意碰觸A女警胸部之性騷擾

行為?㈡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有無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簽收名冊(外放卷①第6-8頁)、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復審決定卷第4-8、194頁)可查,堪信屬實。㈡原告於執行系爭執勤期間,確有故意碰觸A女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固據刑事法院依刑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⒊惟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卷附A女警警詢(偵查卷第17-20、25-27

頁)、偵詢(偵查卷第67-69頁)、審判筆錄(臺北地院卷二第39-48、177-178頁、高院卷第332-333頁)所載A女警之指述內容可知,A女警因執行系爭勤務,依勤務規劃與原告2人至系爭執勤地點等候應召女到場,A女警於密錄器顯示時間15時29分31秒第1名應召女子到達前,即進入系爭執勤地點,因見原告置於梳妝台,對準大門口蒐證之密錄器電源閃爍易遭人發現,故上前調整,待調整後起身後退,與密錄器已有一段距離時,原告突自其後方繞行至左前方,以這樣調整不行為由,乘機靠近,並以其右手臂、手肘以非常有力道之方式摩擦A女警左邊胸部而過,且未有任何表示,A女警受到很大的驚嚇,當下心裡很不舒服,感覺遭受性騷擾,亟欲離開,因唯恐因此導致系爭勤務失敗而作罷,但已產生警覺心,乃於系爭執勤地點刻意與原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並一直將手及黑色包包緊放胸前保護。於同日15時44分許,A女警再至梳妝台前調整密錄器位置,原告又乘機再度由A女警身後靠近,並於A女警轉身離開之際,以其右上半身緊貼A女警胸部摩擦而過,並發出「啊啊」兩聲,A女警當下感覺第二次遭到原告性騷擾,惟礙於當下尚有其他同事在系爭執勤地點外配合執行勤務,等待接收其於執勤地點內傳送之訊息,乃暫時隱忍,但於等待之際,已將此事以LINE訊息向所內巡佐反映並告知另名女警,且於勤務結束後,立即向帶班幹部反映,並於返回駐地後以LINE聯繫原告出面說明。原告起初否認觸碰A女警胸部,經A女警以當時現場空間寬度及狀態,原告根本無須以靠近並觸碰A女警胸部之方式調整密錄器,且原告觸碰女警胸部之力道非輕,不可能未曾察覺等不合常理之疑點質問原告後,原告始承認並向A女警道歉。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8則密錄器錄影畫面,僅有錄到原告第二次性騷擾A女警之行為等情。

⒋A女警上開遭原告兩次性騷擾所述,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

提供109年10月24日15時47分、16時3分、17時44分LINE訊息擷錄畫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22頁)、中正二分局之蒐證照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43頁)、中正二分局督察員製作109年8月24日A女警與原告談話譯文表(外放卷④第31-3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名稱為「2020_0824_154323_002」之8則密錄器錄影檔案,及A女警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供名稱為「12559697989330」其於109年8月24日與原告之談話錄音檔之勘驗報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9-62頁)、臺北地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中,109年8月24日15時43分許至45分許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及勘驗A女警所提供前開錄音檔結果之審判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卷二第37-38、55-75、157-168頁)等記載內容相符。

⒌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北地院勘驗109年8月24日15時43分

許至45分許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卷二第37-38頁勘驗筆錄、第55-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⑴密錄器鏡頭面朝房間大門,A女警位置大致處於房間內大門前玄關區域。

⑵15時43分40秒時A女警向原告指出其設置之密錄器自大門進來角度觀察會非常明顯。

⑶二人討論密錄器設置事宜,時間約至44分25秒。

⑷原告於44分22秒時向A女警詢問是否有膠帶,A女警嘆氣並「

噢」一聲後在玄關處原地向右轉從茶水櫃上拿取茶包2 包,於44分27秒面朝密錄器鏡頭移動。

⑸原告則於約44分26秒處背對鏡頭往大門移動,於44分27秒處

行經A女警身體左側時(約在前開茶水櫃右前方之位置),有側身(面朝A女警)讓A女警先行之動作, 隨後駐足於前開茶水櫃前並面朝該櫃。

⑹隨後A女警於44分30秒處將茶包2包放至密錄器鏡頭右側並調

整茶包位置,原告則於44分32秒自前開茶水櫃前左轉面朝密錄器鏡頭移動。嗣A女警以右手夾住腰包並於44分33秒向左轉背對鏡頭往大門移動之際,其身體碰撞朝密錄器鏡頭移動之原告,A女警上半身胸口位置(惟因其背對鏡頭,無法確定接觸的部位是右胸左胸)遂與朝密錄器鏡頭移動之原告右半部上半身(右胸、右肩及右手上臂等位置)接觸,從A女警轉身向大門移動至與原告身體接觸間隔未滿1秒。在雙方身體接觸前,原告右手下臂有微幅向左向前伸之動作,期間約

0.5秒,隨後便與A女警有身體上之接觸。⑺甫44分34秒時雙方隨即分開,隨後原告「啊」兩聲並以左手

拍一下A女警的右手肘部位,A女警則往左邊橫向移動至原告身體右側後繼續往大門處移動,A女警則先後以右手及左手拿取上開茶包並調整其位置等情。

⒍佐以中正二分局所擷取畫面15時41分、44分、51分之截圖(

外放卷④第3-5頁)、A女警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系爭執勤地點陳設及實地測量照片(高院卷第105-141頁)可知,系爭執勤地點空間及其走道並非擁擠狹窄,A女警斯時在系爭執勤地點,於多數時間係刻意與原告保持相當之距離,並一直以側背包遮擋胸口或以雙手環於胸前保護,且於原告要求協助遮擋、調整密錄器時,表現出猶豫、遲疑之態度,與一般被害人甫遭碰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之反應相同。而原告與女警單處一室共同執勤,當嚴守男女分際,保持適當社交距離,其明知A女警背對其上前調整置放梳妝台上之密錄器,如認有再行調整密錄器之必要,大可站在原地茶水櫃前以言語指示A女警就近調整密錄器之方位,或請A女警避讓後,再自行上前調整,卻有刻意走近A女警左後方,乘機靠近,且有以右手下臂微幅向左向前伸之動作,並於A女警轉身欲離開時,以其右上半身碰觸A女警胸部之不自然行為,堪認A女警有關原告第二次碰觸其胸部係性騷擾之指述,應屬可信。

⒎參以A女警於109年8月24日15時44分第二次遭原告碰觸胸部後

,旋於同日15時47分以LINE訊息告知另名女警,且於勤務結束後,立即向帶班幹部反映,並於返回駐地後以LINE聯繫原告出面質問其第一次性騷擾行為等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二人之關係、所處環境、原告之行為及A女警之認知與反應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與一般人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此種行為通常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與認知相同。綜上事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於執行系爭執勤期間,確有乘機兩次故意碰觸A女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有性騷擾A女警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等語,尚不可採。

㈢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顯然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復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㈡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擾……。」又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應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警察人員形象。」第18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違反本守則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懲處。……」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⑵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記大過以上應層報被告核辦,此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條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惟如考績會對於警察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⒉中正二分局於109年8月24日接獲A女警反映,指稱原告於當日

15時許執行專案勤務過程中,在系爭執勤地點,乘其不備,以手臂碰觸其胸部,對其性騷擾,並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性騷擾告訴,暫不提申訴。案經中正二分局調查,A女警於訪談筆錄中表示略以,依專案勤務規劃與原告在系爭執勤地點同處一室,其在梳妝台前調整密錄器架設位置後欲起身離開之際,原告藉由要再調整密錄器,突然趨步上前靠近,並以右手臂碰觸其胸部,其當下深感不舒服,即以LINE訊息告知其他同事,俟勤務結束後才要求原告說明;及原告於訪談筆錄中表示,為調整密錄器擺放位置而靠近A女警手臂,並未觸碰其胸部。中正二分局依上開訪談筆錄及當日密錄器蒐證影像,以A女警被碰觸後即以側背包遮擋胸口或雙手環胸,及原告碰撞到A女警時,未能閃躲而疑刻意以手臂碰觸其胸部等不自然行為,認定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5時44分許,確有以手臂碰觸他人隱私部位之不當行為,爰將原告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經A女警提起性騷擾告訴,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嗣中正二分局擬議原告涉及前揭性騷擾情事之行政責任,審認原告執行專案勤務時,對共同服勤之A女警施以不當行為,違反品操風紀,且其曾多次對女性有不當舉動,經長期輔導告誡仍不知悔改,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提經該分局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表示不參加,亦未提出書面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該分局並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二分人字第1093021707號獎懲建議函報臺北市警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09年10月16日獎懲建議函),復經臺北市警局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18272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下稱臺北市警局以109年10月27日獎懲建議函),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等情,固據被告提出A女警之109年8月25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外放卷④第1-2頁)、中正二分局109年8月25日對A女警之2次調查筆錄(外放卷④第6-19頁)、中正二分局109年10月25日及26日對原告之調查筆錄(外放卷④第20-30頁)、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外放卷④第3-5頁)、中正二分局109年8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3-5頁)、中正二分局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外放卷④第39-41頁)、中正二分局109年10月16日獎懲建議函(外放卷④第43-44頁)為證,雖非無憑。

⒊然揆之中正二分局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就本件懲處之提案係記載:「本分局警備隊警員蘇彥銘涉犯性騷擾案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予以記大過一次案。說明:一、查本分局警備隊警員蘇彥銘涉犯性騷擾案件,經女性同仁向本分局投訴指出渠利用共同執行勤務期間,以手臂方式觸碰其胸部等性騷擾行為。二、案經本分局督察組調查結論如下:㈠蘇員於擔服109年8月24日淨城掃黃勤務期間,利用房內尚無他人機會對共同編組女警施以手臂碰觸女性胸部等不當行為,經查屬實且該名女警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四、檢附蘇員書面陳述書、調查佐證資料供參,謹請審議。」等語(外放卷④第41頁),並未記載原告所涉對A女警性騷擾之具體時間及次數。

⒋細觀前述A女警109年8月25日警詢(偵查卷第17-20、25-27頁

)、109年10月23日偵詢(偵查卷第67-69頁)、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臺北地院卷二第39-48、177-178頁、高院卷第332-333頁)所載A女警之指述內容可知,A女警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所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係指發生於原告開啟密錄器錄影前,於系爭執勤地點對A女警之第一次性騷擾行為,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23日詢問時,A女警始完整陳述原告所涉對其性騷擾之時間及行為有兩次(一次在原告開啟密錄器錄影前,另一次在原告開啟密錄器錄影後之15時44分)。

⒌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之次數如何?

考績會如何認定?是否有相關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考績會是依據第二次的碰觸事實,因為有影片可以佐證,另外還有依據告訴人(指A女警)的陳述綜合研判。」「原告第二次碰觸告訴人時,兩個人有擦撞,原告明顯碰觸告訴人,所以主要審認的是第二次,因為有影像可以佐證。」(本院卷第329頁)。

⒍而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係於109年10月15日召

開,A女警則至109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完整陳述原告所涉性騷擾之具體時間、行為樣態及次數,已如前述,且中正二分局109年8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亦僅記載原告所涉對A女警第二次性騷擾之犯罪嫌疑事實(偵查卷第3-5頁)。足見中正二分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顯未將本件原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期間,在系爭執勤地點所涉對A女警兩次性騷擾之行為完整評價,並釐清此2次性騷擾行為有無時間密集、行為緊接,而可認為具接續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即遽予作成原告因涉犯性騷擾案件,違反品操紀錄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從重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之決議,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顯然違法情形,是被告依此所作成決議而為之懲處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顯有

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顯然違法情形,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