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國辰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江麟(原名:江國麟,於民國92年8月28日更名為江麟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民國92年1月16日,因單號Z60263698事件,原告罰緩逾期未繳納,被告所裁決之處分書內容一部之1:『未於期限內繳納罰緩6000元,逕自易處吊扣原告自小客駕照三個月,並於期限內繳送駕照』;一部之2:『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逕自易處註銷原告自小客車駕照。』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被告本件裁決行政行為違法。二、民國92年4月1日,因單號ABY295889(按:應為ABY295899)事件,原告罰緩逾期未繳納,被告所裁決處分書內容一部之1:『未於期限內繳納罰緩1800元,逕自易處吊扣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二個月,並於期限內繳送駕照;』其一部之2:『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逕自易處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被告本件裁決之行政行為違法。三、被告應即核發原告:普通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持照資格回復至未被註銷日(民國92年3月3日、92年5月20日)。四、被告應即撤銷自上開註銷日後,行政機關告發原告或利害關係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36條、公路法77條之案件。該案件已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應返還其金額新台幣:捌萬柒仟元。請求鈞院就原告聲明第一、二、三、四項,先行中間判決。五、民國109年8月31日,(發文字號北市監基站字109174306號)『經調査原處分書並無違誤』被告本件行政行為,確認其違法。六、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財產權: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非財產權: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七、起訴隨附聲請狀:(一)訴訟救助、(二)被告提出書證(三)第三人提出書證。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3頁)。嗣經原告反覆追加、撤回及修正訴之聲明,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民國92年1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Z60263698號裁決書關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逕行易處吊扣、吊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於92年3月3
日註銷上開駕照之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被告民國92年4月1日基監字第裁42-ABY295899號裁決書關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逕行易處吊扣、吊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於92年5月17日註銷上開駕照之行政處分無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6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確認違法之訴部分及第3項至第5項、第7項聲明),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而原告追加聲明確認「吊銷」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至原告增加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15日施行,爰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該法第3條及相關組織法規,以107年1月10日路監企字第1070004518號公告原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改隸為臺北市區監理所(本院卷第387 頁);而本件原告爭執標的即於92年1月16日所作成之Z60263698號(下稱原處分1)、於92年4月1日所作成之ABY295899號(下稱原處分2)等裁決處分(裁決書均已銷毀。
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處分,包括原處分1、原處分2),其業務承辦單位均為基隆監理站(本院卷第53頁),而以臺北區監理所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基隆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既改隸被告,則關於原處分1、原處分2之相關業務已由被告承受,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以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自屬適格。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原告復於91年7月14日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1,800元罰鍰,並均於裁決書內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期限;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原處分1部分)、92年5月17日(原處分2部分)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易處內容。嗣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被告乃於92年3月3日、92年5月17日分別註銷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基隆監理站)確認註銷上開汽、機車駕照之處分無效,經被告(基隆監理站)以109年8月3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74306號函復註銷駕照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予允許,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無效之法律依據:
⒈本件原告違規日分別為91年4月21日、91年7月14日,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45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91年6月21日、91年9月14日裁決,然被告竟遲至92年1月16日、92年4月1日方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違法延期而引用9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利於原告之道交條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而非適用行為時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行為時法律並無易處之規定,而是規定在處理細則),僅為了方便催繳結案,已違反法律保留、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而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行為。又依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最多3個月,原處分1部分只能折算罰鍰3千元,若原告繳送駕照吊扣3個月後,案件是否結案?餘款3千元如何處理?被告均未說明,顯有違失。
⒉原處分僅作成一次送達,其餘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照
時,並未另為處分並送達原告,此部分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可查。原告所違規之事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規定,若非易處吊扣或吊銷,是不足以使原告駕照在當時受吊扣、吊銷之處分。㈡原告主張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於92年間具備普通小型車駕
照的薪資,因遭註銷駕照,致使原告無法從事原來的工作,影響原告之工作權、信用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姓名權。原告87年擔任業務司機,薪資為42,000元,比當時最低薪資高出27,000元;又93年擔任業務司機時之薪資約為49,000元,兩者取其均值,每月薪資差額為32,000元 ;由94年2月計算至111年6月,共計665萬6千元,利息為305萬1,600元,合計970萬7,6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6條、第216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自損害時起算之利息。
㈢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1關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逕行易處吊扣、吊銷
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於92年3月3 日註銷上開駕照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原處分2關於罰鍰若未如期繳納,逕行易處吊扣、吊銷
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於92年5月17日註銷上開駕照之行政處分無效。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7,6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裁罰,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91年4月21日、91年7月14日,駕駛汽車(按:包括
機車)分別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規定,經開單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乃開立裁決書,於處罰主文記載罰鍰及後續吊扣、吊銷駕照事宜,並於9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4日送達原告,合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9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下稱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原處分業已確定。
⒉本案相關裁決資料已逾保存時效,業已銷毀,惟依行為時
同隸屬於臺北區監理所之宜蘭監理站之裁處書格式可知:
⑴原處分1處罰主文之系統格式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整。罰鍰限於92年02月1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2年02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2年03月02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03月0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03月0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03月0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⑵原處分2處罰主文之系統格式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罰鍰限於92年05月0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2年05月0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05月16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05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05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05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㈡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⒈原告自92年3月3日、92年5月17日分受駕照吊銷處分後,有
多次交通違規,其中有17次遭警方當場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原告均當場簽收,完成通知單送達程序,可見原告自上開駕照吊銷後,放任此一狀態均未提起救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予以爭執,顯有違確認之訴補充性原則,並架空行政訴訟法、道交條例所賦予之救濟途徑(依行為時道交條例規定,原告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⒉又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
65條第2項,已設有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繳清罰款,即可申請回復駕照,原告捨此之途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法理。⒊現行法院實務就行為人同一違章事實作成多階段處分之內
容,雖有認處分有所瑕疵,惟依原告行為時之法院裁定可知,此一裁決方式並不當然違法。原告當時若依法提起救濟,其聲明或有遭異議駁回之可能,其未依法提起救濟,轉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法律見解之變更,反有可能獲得有利之判決,其輕重顯有失均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何
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受侵害: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不法,乃公務員之行為有違反法律、命令而言。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應依法為原處分,自無任何不法性。又原告稱其因駕照遭註銷,而有工作上薪資差額之損失等語,惟原告被吊銷者為普通駕照,而非職業駕照,其普通駕照遭註銷對於其工作上之職業選擇並無影響;況所謂工作上薪水之差額,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普通駕照遭吊銷後有何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其損失和駕照遭吊銷並無因果關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普通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原告109年8月24日「起訴狀」、基隆監理站109年8月3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90174306號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雖係於109年8月24日提出以「起訴狀」為名稱之書狀(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狀末並載稱「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公鑒」,然其既寄交被告(基隆監理站)收文,且該文件內亦載稱:「備位聲明被告民國92年1月16日所做Z60263698處分書一部:『罰鍰未於案日繳納逕自易處註銷告訴人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裁決,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民國92年4月1日所做ABY295889(按:
應為ABY295899)處分書一部:『罰鍰未於到案日繳納逕自易處註銷告訴人【按:即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裁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應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意;又由上載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確認無效者,固僅載及原處分1關於註銷普通小型車駕照部分、原處分2關於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部分(惟原告就此部分漏載「無效」2字),惟原告經註銷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乃因依原處分所載內容,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者,被告即易處吊扣駕照;原告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即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可見,註銷駕照乃承續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而為,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範圍,及於註銷駕照前之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㈢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本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第3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上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係本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關於罰鍰不繳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規定,就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繳送汽車牌照、駕照之期限,所為細節性規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行為時道交條例並無易處之規定,而是規定在處理細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自無可採。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為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駕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若罰鍰金額超過3千元者,最高折算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亦僅為3個月,此對於罰鍰數額越高卻拒不繳納罰鍰者,越為有利(此亦造成當時坊間充斥持人頭駕照易處吊扣處分,以規避罰鍰繳納之現象),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1」部分只能折算罰鍰3千元,若原告繳送駕照吊扣3個月後,餘款3千元如何處理等語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㈣再查,原處分(裁決書)固因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本院卷
第25頁),惟被告參諸搜尋所得由當時同屬臺北監理所轄下之宜蘭監理站91年1月28日製作之裁決書格式(本院卷第453頁),推認本件原處分1(裁決日:92年1月16日)之裁決內容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限於92年02月1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2年02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2年03月02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03月0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03月0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03月0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2(裁決日:92年4月1日)之裁決內容為:「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罰鍰限於92年05月0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2年05月0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05月16日前繳送執行。㈡92年05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05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05月1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核與前揭行為時道交條例6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3項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關於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標準、繳送駕照之期限、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相符,於此類屬於大量行政之交通裁決事件,在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違規行為,作成不同之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標準、繳送駕照期限等內容之情況下,應可認被告前述之裁決內容,與原處分之記載相符。
㈤原告固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吊扣、吊銷
之易處內容及被告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無效等語。然按:⒈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按:該提案之設例事實,係交通裁決機關針對「吊扣駕照或汽牌」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第2項載明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牌之內容,與本件被告係針對「罰鍰」之裁處,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載明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內容,有所不同;惟針對裁決書內所載易處內容之效力,其爭議相同)之研討結果,與會者多數固認為裁決書所載易處內容,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重大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參見甲說之A說)。又另針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照,並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載明不於特定時間前依裁決繳送汽車牌照、駕照者,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駕照等易處處分之效力,實務上有持處分無效及持非處分無效而為是否違法應撤銷問題等不同見解。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6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亦認法無明文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作成易處處分,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易處處分僅以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照期間及吊銷駕照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重大。又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照期間或吊銷駕照效果(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其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等語。
⒉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基於法律社會成員之共識,無須另有其他社會條件即可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是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規範者固係公行政之公權力行為,然人民之行為仍可適用前述屬一般法律原則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公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乃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權利失效除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信賴基礎),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信賴事實),並從而作成本身之行為(信賴行為),如容許權利人其後行使權利,義務人將因之遭受無法期待之損害。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則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定。經查:
⑴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
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嗣配合行政訴訟法修正,將前述原由普通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參見行政訴訟法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乃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條另於108年4月17日酌為文字修正),並刪除前揭第89條規定。是道交條例為上開修正前,原告對原處分(包括對違規行為之罰鍰處分、主文欄所載易處吊扣、吊銷並註銷駕照等內容)如有不服,自得循交通聲明異議方式予以救濟,縱使交通聲明異議制度並無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然處分無效之瑕疵程度較諸處分違法更為重大而明顯,如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自亦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參照),並非毫無救濟之途(實務上亦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案例者,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等刑事裁定)。
⑵又於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作成前,就所謂易處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亦有持處分合法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等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甚有認為易處處分之記載非屬行政處分者(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77號判決),可見被告本於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而於原處分內為易處內容(處分)之記載,其適法性縱有可議之處,亦非完全不見容於法院見解,原告斯時既得循法律程序加以澄清,卻怠於行使救濟權利,即無許其於時隔18年後,持新近趨於穩定一致之實務見解,主張原處分關於易處內容部分及被告依該易處內容所為之註銷駕照處分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再事爭執,而影響法安定性(即使是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效力之大法官解釋,其違憲宣告之效力,原則上亦係自解釋公布日起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不具通案拘束力之法律座談會或個案裁判見解,尤難認得據此動搖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效力);尤以原告之駕照經註銷後,自93年12月23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之無照駕駛行為,為警當場舉發達17次之多,並均經被告作成裁決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查詢報表及相關送達文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5頁至第549頁),足見交通主管機關業已本於註銷原告駕照(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認定原告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駕車,而作成其他裁罰處分,揆諸前述權利失效之法理,自應認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7,600元部分:按「提
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以原處分僅作成一次送
達,其餘易處吊扣、吊銷、註銷駕照時,並未另為處分並送達原告,且被告非適用行為時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易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折算金額有所違失等由,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而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理由;另其訴請被告應給付970萬7,600元部分,因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自失所附麗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