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 表 人 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促轉復查字第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江啟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朱立倫,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5-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楊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葉虹靈,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7-2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作成促轉一字第1095100281號函(下稱原處分),主旨略為:「有關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列之政治檔案,經被告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檢送審定清冊乙份,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序號1至62之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至序號63至80之檔案,自本處分作成之日起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將所有總裁批簽類檔案送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被告僅以檔案目錄推測、擬制原告持有原處分所載序號1至80之總裁批簽檔案(下稱系爭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
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109年3月30日時,將所有由原告持有之總裁批簽類檔案移交至檔案局,其中亦應包含系爭檔案,是自原處分作成時,即非由原告所持有,原告現經多次尋找亦仍未尋獲。被告並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持有系爭檔案,僅泛稱「經比對貴黨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合作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發現另有62筆同屬「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但未在貴黨前所通報之清冊內」、「本次所審定之80筆檔案,相關內容均摘錄自貴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貴黨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合作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等,係以檔案目錄即擬制、推測原告持有系爭檔案,然有目錄實並不代表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即持有實體檔案,亦不代表有實體檔案之存在,原處分未合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所稱之「持有」要件,自係違法,應予撤銷。
㈡、除原告未持有系爭檔案外,原處分亦有以下瑕疵,應予撤銷:
1、被告自行訂定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第2點與母法相牴觸:
⑴、由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所謂政治檔案,需檔案
所記載之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而言,倘檔案所記載之內容與前揭事項無關,縱使係於威權統治時期所作成,仍非促轉條例所稱之政治檔案,然觀諸被告所訂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並未區分前揭事項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顯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政治檔案相悖,與母法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⑵、原處分並未載明系爭檔案(除前揭所述本黨檢索未果之8筆檔
案外)分別各屬審定基準第2點何款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處分明確性原則。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規則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且系爭檔案皆為原告為處理黨務所製作之內部文件,皆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涉,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之: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倘國家機關欲以法律或行政行為限制原告前揭財產權,均應以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方能為之之系爭檔案(除前揭所述本黨檢索未果之8筆檔案外),業已全數開放並製作電子檔供全民閱覽,反觀倘移歸為國家檔案,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9條之規定,倘有保密年限之機密檔案須俟保密年限屆至方開放閱覽,縱未有保密年限抑或是保密年限屆滿之機密檔案,倘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但書之各款情事仍恐不開放人民閱覽,系爭檔案全數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後,系爭檔案開放程度反而不如原處分作成前由原告開放之程度。且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令原告將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之行為即與比例原則相悖。
3、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經查,原告針對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檔案保存多年,所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已如前述,而系爭檔案亦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對於原告之情感價值更是無以計量,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附件清冊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則原告較其餘人民受到更多之剝奪及限制,係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針對此種特別犧牲,大法官亦於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等多號解釋中重申國家應針對受特別犧牲之人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促轉條例未設置補償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原處分因依據違憲法律所作成,亦有瑕疵,應以撤銷。
4、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仍應就每筆檔案是否符合促轉條例所稱政治檔案的定義予以檢視,系爭檔案未必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被告不能只以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期以原告總裁身分領導原告,同時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構)為由,就認定系爭檔案必然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試問,中華民國總統蔡英文身兼民主進步黨主席,是否表示其對民主進步黨公文簽呈之批示亦皆與國家體制有關?原處分邏輯之謬誤不證自明。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而檔案資料則為追索真相與歷史事實之重要依據,被告為辦理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對於原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進行審定,被告第一階段於108年5月3日以促轉一字1085100127號函認定33筆檔案,以及第二階段於108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1085100461號函認定「總裁批簽」類4,286筆檔案屬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分別經原告提出復查及行政訴訟。惟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未通報之檔案,發現原告「總裁批簽」類檔案計有系爭檔案80筆未向被告通報。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辦理第二階段4,286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移歸作業,原告運交檔案局之6箱檔案中,實際點收時發現有18筆同屬「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之原件,但不在原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內,亦非屬該案審定及移歸範圍,被告乃於109年5月2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146號函通知被告,將就前開18筆檔案另案辦理審定(原處分卷I第14頁)。被告比對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著作,發現另有62筆同屬「總裁批簽」類之檔案,並未列於原告107年10月5日向被告通報之政治檔案清冊(原處分卷I第7頁)。被告遂於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進行審定,決議審定原告前開未通報「總裁批簽」類之系爭檔案為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屬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乃依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於109年9月4日作成原處分,被告悉依促轉條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
㈡、系爭檔案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原處分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不合:
1、按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規定將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相關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界定為政治檔案,旨在於前揭兩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的樣貌,為完整還原威權統治時期的相關歷史事實,故將與兩體制相關之檔案、紀錄及文件列為政治檔案之範疇,以利還原歷史真相。
2、系爭檔案為原告原已建立之「總裁批簽」類檔案類別,其內容為蔣中正在黨內的批核與決策,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原處分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不合:
⑴、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通報之「總裁批簽」類檔案(原
處分卷I第7頁),為前總統蔣中正身為原告最高領導人(總裁),自39年8月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間,對黨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所上簽呈所為批示之總稱,系爭檔案之作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
⑵、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及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
關(構)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而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期以原告總裁身分領導原告,同時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構),遂行以黨治國之目標,並以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維護蔣中正個人權力地位與原告執政黨之地位,原處分審定之標的為「總裁批簽」類檔案,正為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作之具體證據。
⑶、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
》著作中,歷史學者即指出:「透過改造,中國國民黨確立以領袖蔣中正總裁/總統直接領導的黨組織…黨與國家機關的互動關係,則確立了『以黨領政』、『以黨領軍』的主軸」、「擔任中國國民黨總裁的蔣中正總統成為黨國體制運作的總樞紐,主導台灣的政治運作。因此,有關蔣中正總裁的史料,也就成為研究此一時期台灣歷史或中華民國歷史發展的關鍵性資料。其中蔣中正總裁對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更是當時政策確立過程中的重要史料」,足證「總裁批簽」類檔案確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密切相關。
⑷、自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著作《蔣中正總裁批簽檔
案目錄》所載「總裁批簽」類檔案之題名與摘要內容,即可見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總裁批簽」類檔案確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認定「總裁批簽」類4,286筆檔案屬於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
⑸、原告黨史館與財團法人中正文教基金會、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於102年11月22日就「總裁批簽」類檔案公開所舉辦之「新史料、新視野:總裁批簽與戰後中華民國史研究」研討會,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之正式公開有助於史學研究者進行1949年起中華民國國政及黨政事務之相關研究。由於國民黨當時身為執政黨『以黨治國』『以黨領政』,造成黨政與國政事務形成一定程度之重疊,欲進行國政與黨政研究時,黨務檔案即成為研究史料之不可或缺者。」、以及「總裁批簽的開放,不僅在相當程度上有機會整合上述各類資料的訊息,最重要的是,批簽以其文本價值的特殊性,較能顯示國民黨中央在黨政運作中的角色和作為,以及蔣介石對立院事務的態度(關於蔣的態度,批簽的訊息價值甚至不弱於蔣日記)」 。
⑹、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時期之最高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總裁批簽」類檔案能具體呈現蔣中正個人於黨於政難以區分的強人統治型態,以及以人領黨、以黨透政的統御路徑,並說明威權統治時期中黨國體制運作之重要機制:
①、於「以黨治國」、「以黨領政」運作結構之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對外的外交、國防、軍事情資須仰賴政黨組織之協同甚至主導而取得,政府機關重要職位亦多與政黨核心人物重疊,甚至政府諸多業務亦仰賴各地黨員推進,此有以下歷史學者對於總裁批簽之研究可資參照:
以臺灣經濟政策為例,早期重要經濟政策的形成,亦先由國民黨內部作成初步決議後送交行政院會議,此由歷史學者既有研究可參:「早期重要政策的形成,會先經每週三召開的國民黨中常會討論達成初步決議後,再送交每週四召開的行政院會議討論。由此可見,早期臺灣在國民黨政權的一黨獨大下,諸多政策並非由政府單方面即可達成共識。因此,吾人必須重新檢視國民黨的經濟政策觀,並將政府決策置於國民黨與中華民國政府雙元體制下討論,或可釐清戰後政府實施各項政策之脈絡」,復以「政府撤臺初期,亦透過各項政策的實施,力圖穩定臺灣的貨幣經濟。從總裁批簽中,能夠看到國民黨召開多次貨幣及銀行制度座談會之發言記錄,提供總裁參閱。從資料中顯現,與會人士除了政府官員外,尚有學者提供各項建言,故亦能供作本研究議題的重要參考」,可知自「總裁批簽」檔案中可以得知最高決策者取得相關情報、學者建言等決策形成過程。
②、依原告於39年7月22日通過「本黨改造案」,中央執行委員會
和中央監察委員會停止行使職權,改由新成立之中央改造委員會(下稱「中改會」)行使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其成員由總裁遴選,亦即由蔣中正一人完全掌握政黨人事,且作為黨權力核心的中改會直接對總裁負責,以推動黨政軍特各方的改造。復依中改會於40年2月28日通過中國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以及所附關係圖,可知中國國民黨於政府各部門及民意機關當中建立黨部,透過黨員來達成中國國民黨的命令,以此呈現蔣中正總裁之至高地位與核心位置,中改會並於40年8月13日第189次會議決議:「六、總裁對於本會決議之最後決定,請確定處理程序案。決議:一、一般案件經本會決議後,檢同紀錄送呈總裁作最後決定,如無更改,不必報會;如變更或打消原決議案件,應由秘書處錄案報會,照案執行。專案簽呈之重要案件,經總裁決定後,均應報會」,足見總裁對於該中改會之決議具有最後決定權力,不論是一般案件或重要案件均需呈蔣中正作最後決定,就此,知名日本政治學家松田康博於其著作表示:「國民黨與國府在台灣的統治體制,是以擁有壓倒性的威信的蔣介石兼任黨的總裁與國府的總統為前提所設計的制度」,中國國民黨係透過改造確立以蔣中正總裁/總統直接領導的黨組織,以此鞏固蔣中正政黨內地位,而得運用中國國民黨的力量介入國家機制,使政黨凌駕於國家之上,導致黨、政、軍、特各方權力高度集中於蔣中正一人,乃為黨國體制運作之重要機制。
③、再者,舉凡所有黨組織內的人事異動、組織調整乃至規劃方
針都需要經過總裁的批示核可,大至國際情勢、他國政情、重要外交、國防、軍事情資、國家政策方向、政黨組織、人事,小至黨員出國、因病告假等,均需讓總裁充分掌握資訊,顯見中國國民黨內的組織權力結構是以蔣中正個人為中心點所發散出去的領導統御關係,而以蔣中正個人為領導核心的權力基礎,則具體呈現於「總裁批簽」類檔案。
⑺、由是可知,於威權統治時期,中國國民黨之黨政事務與國政
事務形成重疊,蔣中正身兼總統及中國國民黨總裁,得以運用中國國民黨之力量介入國家機制,使政黨凌駕於國家之上,而「總裁批簽」類檔案更得以顯示出中國國民黨中央在黨政運作上的角色與作用。
⑻、準此,相對於政府機關(構)所存之相關檔案,「總裁批簽」
類檔案此等呈報蔣中正之各式批簽,實為威權統治時期黨國體制運作之一體兩面,益彰顯中國國民黨內的組織權力結構是以蔣中正個人為中心點所發散出去的領導統御關係,皆應認為係獨裁者權力流動與貫徹的檔案證據,從而「總裁批簽」此類檔案實具文本價值的特殊性,屬於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與維繫之重要證據,系爭檔案核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
3、觀諸系爭檔案之檔名、公文字號、公文時間等資訊可知,系爭檔案係穿插於被告第二階段審定之4,286筆「總裁批簽」類檔案之中,共同組成完整之「總裁批簽」類系列檔案,性質上均屬統治者之批核、簽發之檔案、紀錄及文件,涉及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固。考量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自應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系爭檔案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業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審定決議通過(原處分卷I第46頁至50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序號15、44(起訴狀誤載為51)、64(起訴狀誤載為42)、76、77、78、79、80之檔案原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已確認上開檔案均屬存在:
1、序號64、76、77、78、79、80之檔案原件經原告運交於檔案局保管,經原處分作成後已執行移歸完畢,確有實體檔案。
2、至於序號15、44之檔案分別出自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合作出版之《蔣中正總統批簽檔案目錄》第52頁、第362頁,該份檔案目錄係由原告提供「總裁批簽」類檔案予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系進行編目及合作出版,由出版之書籍詳細載列序號15、44之檔案編號、題名、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等詳細內容,足證該等檔案確係由原告持有,否則根本無從詳載內容摘要及文件日期。
3、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準備期日勘驗原告提出「總裁批簽檔案」光碟片,已確認原告提出之光碟片編號1之zp40檔案0234第2頁即為序號15之數位檔,光碟編號4之zp48檔案022第3頁即為序號44之數位檔,故上開2筆檔案確屬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審定基準第2點與母法相牴觸,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存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1、被告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為審定系爭檔案而做成原處分,且原處分並未援引審定基準第2點各款作為審定之法源依據,原告爭執審定基準第2點除第1、6、11以外各款之適法性,顯與原處分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僅與原處分無涉,且無牴觸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訂定之審定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被告為執行促轉條例第18條審定政治檔案之任務,而就同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定義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被告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仍係以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審定依據。審定基準第2點各款內容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密切相關,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明顯相符,原告主張與原處分毫無關聯之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
8、9、10款與母法相牴觸云云,其主張不僅與本件無涉,且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亦無與母法相牴觸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總裁批簽」全宗檔案均認定為政治檔案之認事用法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1、「總裁批簽」全宗檔案涉及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固,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系爭檔案亦均屬於「總裁批簽」類檔案,原告並無爭執,故被告以相同理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無認事用法之錯誤。
2、又被告考量檔案完整性,就「總裁批簽」類檔案之全宗審定為政治檔案,符合圖書檔案管理實務:
⑴、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召開政黨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
歷史學者認為:「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有其基本原則,可考慮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另就系爭檔案即「總裁批簽」類檔案之審定原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舉行審定原則諮詢會議,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的檔案非常重要,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相關的條目,也有蔣中正對停刊報紙的指示等。若以『全宗原則』的概念審定是沒有問題」,另該次會議中圖書資訊與檔案學者亦表示:「若從檔案管理及保存等學科角度出發,會考量檔案的完整性;因此,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列或全宗移轉,以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總裁批簽』就是一個文件系列,這應是其內部為便於整理及歸檔所建立的類別…既然已經過整理,實務上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的分類原則」,可知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應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以維持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檔案脈絡,且「總裁批簽」類為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並據此進行整理及歸檔,實務上移轉後不會破壞原本分類原則。
⑵、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主動調查原告未通報之檔案,
發現系爭檔案實為原告未向被告通報之「總裁批簽」類檔案。被告為考量檔案完整性,依前述歷史學者及圖書資訊與檔案學者之意見,前已於108年12月3日以促轉一字1085100461號函審認定「總裁批簽」類4,286筆檔案之全宗審定為政治檔案,確符合圖書檔案管理實務。
3、且依檔案管理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於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時,應遵循全宗原則,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總裁批簽」類檔案為原告已建立之檔案類別,被告考量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檔案脈絡,以全宗審定為原則,確符合檔案管理實務:
⑴、依據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第3點規定明揭:「辦理檔案保存
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可知完整之全宗檔案具有特殊之保存價值,揆諸上述各規定意旨,於檔案生產、歸檔與管理時,自應遵循全宗原則,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並維持其保存價值。
⑵、依前開檔案管理實務及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依循原告原已建
立之「總裁批簽」類別,進行整理及歸檔,並考量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以全宗審定為原則,避免將個別檔案自原告已彙編檔案抽繹而出,破壞原告原已建立之檔案彙編方式及脈絡,致「總裁批簽」類檔案失之零散與片斷,而無從探其威權統治時期全貌,確屬適法。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記載,不足以使其知悉各筆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原處分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鞏固之相關檔案,被告依促轉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並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項詳述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之記載不明確云云,洵無可採。另原處分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並將移歸標的即系爭檔案列冊隨原處分檢送予原告,原處分之規制內容、移歸標的均具體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將系爭檔案之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未能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且亦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到同樣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1、按檔案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且按促轉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依此,政治檔案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審定並移歸為國家檔案後,即應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專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以達促轉條例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並同時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
2、次按,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由上開規定可見原處分作成後,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係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中央權責機關檔案局永久保存及管理,並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辦理開放應用事項,原處分有助於使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合於適當性原則。
3、再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評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之規定。
4、原告雖主張其已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進行檔案開放,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惟查:
⑴、按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上開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⑵、況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
定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⑶、依原告提出之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
閱辦法第2點:「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及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由原告上述辦法係稱:「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⑷、又以被告前於另案審定之33筆政治檔案為例,經原告將該批
政治檔案移歸檔案局後,檔案局隨即完成檔案數位化,並於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公開之檔案,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5、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並無明文賦予被告裁量權限得選擇不移歸原件而移歸政治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促轉條例因就移歸政治檔案造成人民特別犧牲一事未設置補償規定,而屬違憲,原處分依據上開法律作成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
⑴、按「行政法上損失補償法理基礎採取特別犧牲說,亦即財產
權負有社會義務,其損失如係屬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在補償之列,必其損失超過社會義務而高於一般人應容忍之程度,如不予以補償將失公平者,始構成特別損失,而得就其特別損失請求補償」。
⑵、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
⑶、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
2、特別犧牲之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制定法律為之。原處分依據促轉條例第18條之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促轉條例並無補償之明文,則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原告未能提出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法律依據,逕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未給予合理補償屬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促轉條例第18條未設置合理補償規定違憲云云,惟命移歸政治檔案並不構成特別犧牲,立法者因而未設置補償之規定,即無原告指摘之違憲疑義,更何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可參,故促轉條例第18條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違憲審查權以前,被告依據現行有效之促轉條例第18條作成原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本件應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為審理,亦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憲。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6-68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57-79頁)、《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原處分卷二第70-743頁)、劉維開著《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編輯經過(原處分卷二第746-751頁)、薛化元著《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序(原處分卷二第753-754頁)、被告109年5月21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146號函、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被告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637號函、原告109年8月14日文字第1090000161號函、原告109年8月20日文字第1090000164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15、17-45頁)、政大110年10月26日政資字第1100027841號函、政大110年12月21日政系歷字第1100036800號函(本院卷第425-430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是否適法?㈡原處分並無違法
1、促轉條例相關規定
⑴、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2、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第4條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揭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針對『開放政治檔案』事項之規劃方向與原則。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5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18條第1、3、4、5、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2、查,原告曾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020號函檢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通報清冊」光碟1片予被告。被告以108年12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將原告通報持有的總裁批簽類檔案4,286筆審定為政治檔案,請原告將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原告遂於109年3月30日將檔案運至檔案局簽收暫存,經點收結果發現其中有18筆檔案並非該次審定及移歸範圍,被告於是重新辦理審定,並先依促轉條例第15條規定將該18筆檔案予以留置於檔案局,並另就原告未通報、通報不完全的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含上開18筆檔案在內)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除就該18筆檔案的留置表示不服,並稱被告的檔案資料無法對應原告館藏編號,已無其餘總裁批簽系列檔案等情,亦有被告109年5月21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146號函、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被告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637號函、原告109年8月14日文字第1090000161號函、原告109年8月20日文字第1090000164號函可參(原處分卷一第7-15、17-45頁)。
3、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由當時楊主任委員翠擔任主席,出席的委員有葉副主任委員虹靈、王委員增勇、林委員佳範、陳委員雨凡、許委員雪姬、徐委員偉群,請假委員為彭委員仁郁、蔡委員志偉,就系爭檔案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並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檢送審定清冊,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序號1至62之檔案原件移歸檔案局;序號63至80之檔案,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移歸檔案局,主要理由包括:
⑴、除了之前原告已檢送的18筆檔案之外,經比對原告予政大歷
史系合作出版合作出版的《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另發現有62筆同屬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但不在原告之前通報清冊內。總裁批簽類檔案是前總統蔣中正身為原告最高領導人(總裁),自39年8月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間,對黨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所上簽呈為批示之總稱(劉維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編輯經過〉,「新史料、新視野:總裁批簽與戰後中華民國史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頁3),系爭檔案之作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所界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系爭檔案性質上與被告108年12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所審定的總裁批簽類檔案4,286筆政治檔案相同,均屬統治者之批核、簽發之檔案、紀錄及文件,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固。
⑵、從檔名、公文字號、公文時間等資訊可知,系爭檔案係穿插
於被告前次審定之4,286筆政治檔案之中,共同組成完整之總裁批簽系列檔案,本應一併向被告通報。考量檔案完整性及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應以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
⑶、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將與動員戡亂、戒嚴體制相關檔案或各
類紀錄及文件界定為政治檔案,目的在於兩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的樣貌,為完整還原威權統治時期的相關歷史事實,故將與兩體制相關之檔案、紀錄及文件列為政治檔案,以利還原歷史真相。
⑷、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是由原告與政府機
關(構)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36年7月18日,國民政府國務會議通過行政院所提「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案」;37年5月10日,國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後建立動員戡亂體制;38年5月20日台灣省施行戒嚴後建立戒嚴體制。而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期同時擔任中華民國總統與原告總裁,以總裁身分領導原告、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構),遂行以黨治國之目標,並以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維護蔣中正個人權力地位與原告的執政黨地位,經審定為政治檔案的系爭檔案正是此一體制運作的具體證據。
⑸、歷史學者薛化元在政大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合作出版的《蔣中正
總裁批簽檔案目錄》書中序言指出,原告於1950年透過黨的改造,確立以蔣中總裁/總統直接領導黨的組織,而在黨與國家機關的互動關係方面,確立了以黨領政、以黨領軍的主軸。而擔任原告總裁的蔣中正總統成為黨國體制運作的總樞紐,主導台灣的政治運作,故「有關蔣中正總裁的史料,也就成為研究此一時期台灣歷史或中華民國歷史發展的關鍵性資料。其中蔣中正總裁對中國國民黨中央改造委員會及中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更是當時政策確定過程中的重要史料」。(薛化元,〈序〉,《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台北市:政治大學歷史系、國民黨黨史館,2005年,頁i)。因此認為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時期任期最長的統治者,兼具當時政府與原告最高領導人的雙重身分,透過其當時之批示,可分析威權統治時期政治、社會、政黨及個人權力運作等脈絡關係,是理解戒嚴體制級動員戡亂體制運作之重要檔案,與政治檔案定義相符,被告經會議決議予以審定為政治檔案,進而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被告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一第46-68頁)。
4、經核,被告召開第56次委員會議,全體委員9人之中有7人出席,2人請假,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作成原處分,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的規定。原告是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屬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政黨,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政黨。系爭檔案是在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即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內所作成,由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中原處分清冊第63-80號之前已由原告親自交給檔案局,至於原處分清冊第1-62號檔案,是原告與政大歷史系在91-93年間依據檔案原件、複印本而為之抄寫,收錄在之後出版的《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原件與複印本均於每日閉館前歸還原告黨史館檔案管理人員,且因當時原告黨史館人員嚴格監督之下而無攜出之可能,並無可能保留複印本,至於原處分清冊第36-40號5件檔案現由政大暫置典藏,是因為政大自110年10月1日起辦理受託黨史實體資料由黨史館搬遷至政大圖書館一案,搬運過程中所發現的零星檔案,政大會依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辦理等情,有政大110年10月26日政資字第1100027841號函、政大110年12月21日政系歷字第1100036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25-430、443-444頁)。可知原處分清冊編號第1-62號檔案確實存在並由原告持有之中。至於原處分清冊第36-40號現由政大保管中,因為政大並非為自己持有該等檔案,故該等檔案仍應認為是原告持有。而被告從系爭檔案屬於總裁批簽類檔案,考量檔案完整性即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應以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為單位進行審定,由於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及中華民國總統,原告及其所領導的政府機關(構)對於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的構成與運作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基於完整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樣貌與相關史實,蔣中正以原告總裁身分對於中央改造委員會、中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是當時政策確定的重要史料,是理解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運作的重要檔案,於是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並無違法。
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於起訴及最初陳述時雖曾主張其並未持有系爭檔案序號第15、42、51、76-80號檔案原件,故原處分就此部分應屬無效。且原告已將總裁批簽類檔案全數交給被告,因為原告系統就是找不到(本院卷第13-17頁、第376-377頁)。惟編號第76-80號檔案早已由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先行運交檔案局,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原告之後也已澄清起訴狀所載檔案編號確實並不是原處分的編號而是對應到被告之前請原告陳述意見時的編號(本院卷第457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的數位檔案內容,確認原告所稱第15、42、51號,分別對應為原處分清冊第15、64、44號檔案,其中原處分清冊第64號檔案已由原告交付檔案局,至於原處分清冊第15號檔案的數位檔存放於原告所提光碟片編號1之zp40檔案0234第2頁,原處分清冊第44號檔案的數位檔存放於原告所提光碟片編號4之zp48檔案022第3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原告不再主張上開無效事由,原告就本件不主張還有任何檔案不曾存在,本件只有撤銷之訴等情,有光碟、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5-459頁)。再者,原處分清冊編號第1-62號檔案是經過原告黨史館人員與政大歷史系合作,依據檔案原件及各該檔案原件的複印件整理抄寫完成,且原告黨史館人員有將原件與複印本全數收回,足認確實有檔案原件存在而非虛構,且由原告持有之中。再者,原告雖主張黨史館系統是台大建置,無法照政大編的目錄去找到檔案,只能用題名摘要去搜尋而有部分找不到(本院卷第415頁),但是原處分清冊第36-40號5件檔案卻因政大自110年10月1日起辦理受託黨史實體資料由黨史館搬遷至政大圖書館一案,在搬運過程中而發現。可知至少就該5筆實體檔案仍在原告持有之中。原告以黨史館人員只有1位,與前手交接不良為託辭(本院卷第379頁),主張檔案不存在,實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檔案並非促轉條例定義的政治檔案,惟查,
⑴、系爭檔案屬於總裁批簽類的檔案,都是蔣中正身為原告總裁
,自39年8月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4月5日病逝為止期間,對黨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之批示,作成時間在促轉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被告考量:檔案完整性即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應以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為單位進行審定,由於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及中華民國總統,原告及其所領導的政府機關(構)對於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的構成與運作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基於完整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樣貌與相關史實,蔣中正以原告總裁身分對於中央改造委員會、中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是當時政策確定的重要史料,是理解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運作的重要檔案等情,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已如前述,經核並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⑵、再者,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第2點規定:「二、各機關檔
案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情形,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第3點規定:「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四)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可知被告基於完整原則,認為總裁批簽類的資料應遵循全宗原則,實屬有據,且全宗保存可以與全宗資料互相勾稽,可以作為當時原告的政黨活動與國家政務互動關係的一種判斷資訊。若予以割裂認定,將失去上述作用,較不利於考察或勾稽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運作的過程,較無助於促轉條例落實轉型正義的目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惟查,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主旨為「有關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列之政治檔案,經被告109年8月26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檢送審定清冊乙份,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序號1至62之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至序號63至80之檔案,自本處分作成之日起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系爭檔案第63-80筆檔案原件,如何清查出第1-62號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與《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目錄》為證,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相之義務…」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⑶、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原告所受特別犧牲未給予合理補償而違法侵害憲法財產權的部分,仍無可採。
⑴、查,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
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⑵、查,系爭檔案是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內所作成,
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及中華民國總統,原告及其所領導的政府機關(構)對於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的構成與運作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而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實係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體制,人民的憲法權利受到剝奪與限制,就種種侵害人權的事情,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⑶、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解還原動員戡亂體
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亦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對於原告之情感價值更是無以計量」等情形完全無涉,而原告似乎試圖美化系爭檔案所代表的是值得讚揚緬懷的事情與人物,認為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是原告受到特別犧牲,但真正犧牲的是在戒嚴體制、威權體制年代基本權利遭到迫害的人民,被告命原告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也只是最基礎的取得史料的工作,原告仍然留有系爭檔案的數位檔,還是可以自行依法運用數位檔案,此與特別犧牲法理難以相提並論,原告的主張全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只以蔣中正於威權統治時期以原告總裁身分領導原告,同時以總統身分領導政府機關(構)為由,就認定系爭檔案必然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惟查,被告並非形式上只以蔣中正身兼原告主席及中華民國總統單一原因就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而是引述包括學者薛化元等在內的見解,認為這確立了以黨領政、以黨領軍的主軸。蔣中正總統成為黨國體制運作的總樞紐,主導台灣的政治運作,總裁批簽類的文件更是當時政策確定過程中的重要史料。被告並考量完整原則、全宗原則,認為應予全數認定為政治檔案較為妥當,以利完整回復史實與勾稽。至於原告所稱可否只以蔡英文總統身兼民主進步黨主席部分就認定其批示的民主進步黨公文都有關聯性部分,查,蔣中正總統身兼原告主席的背景脈絡是形成、運作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因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而需要轉型正義。但蔡英文總統身兼民主進步黨主席則是在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之下運作,並沒有促轉條例所需要處理的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下違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的問題。原告此種舉例,顯然無關連性。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從系爭檔案屬於總裁批簽類檔案,考量檔案完整性即保留歷史文獻之脈絡,應以原告原已建立之類別為單位進行審定,由於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及中華民國總統,原告及其所領導的政府機關(構)對於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的構成與運作具有不可分割的關係,基於完整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運作主導、威權統治時期樣貌與相關史實,蔣中正以原告總裁身分對於中央改造委員會、中央委員會簽呈文件的核示,是當時政策確定的重要史料,是理解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運作的重要檔案,於是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