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邊 鵬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
易豪群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職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休俸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之退除給與案,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民國99年10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11041號函所附核發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審定:自99年11月8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原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處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月14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空軍司令部乃以109年6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7354號函(下稱109年6月22日函),依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審定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105年9月26日實行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退休給與。案經被告依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並按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台管業一字第109153058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返還自105年9月26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支領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計962,18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空軍司令部以109年6月22日函審認原告依國安法第5之2條第1項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應繳還自實際犯罪時即105年9月26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已發新制退除給與計962,182元。關於原告對空軍司令部109年6月22日函之爭執,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退除給與事件之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