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錢進榮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雖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卻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者,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因被告設置公有教職員宿舍,致伊財產受有損害,且不能回復原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86,855,745元等語。是原告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其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