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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慶桂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參 加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蔡智翔趙晨鈞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代 表 人 林淑女訴訟代理人 廖欽隆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1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8月4日輔給字第1090058959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乙種國民兵,前於民國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0000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恤年限10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利息;嗣參加人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惟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其並非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乃於109年5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370號函,撤銷前開重新審定函,並副知被告及臺灣銀行,復於109年5月1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請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輔給字第10900589597號函,通知原告其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原處分);另於109年8月31日以輔給字第1090066012號函,催告原告應繳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852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211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否為優惠存款適用對象、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據,則依原告74年9月23日驗退,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74年優存辦法)第4條、第8條明訂,為鼓勵儲蓄風尚,在臺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有該辦法之適用;縱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仍屬該辦法規定之「兵」而有其適用。倘認原告並非74年優存辦法適用對象,因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況參加人國防部前開重新審定之內容為「優惠存款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如附表,仍照原金額支領」,故參加人國防部之撤銷重新審定處分所撤銷者,僅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之審定,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審定並未被撤銷;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退伍日7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理由。另參加人國防部重新審定暨給付如遭撤銷,原告存放之優惠存款本金10萬元即應予返還,並與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3萬1,5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萬8,500元;且在107年6月30日以前存款縱無優惠存款利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予原告,是被告命原告銷戶後返還全數優惠存款利息,於法即屬有違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現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15條等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限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且應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金額及利率辦理;則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人員,並非軍官、士官,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再原告雖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並經參加人國防部重新審定函審定自107年7月1日起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利息,惟重新審定函業經參加人國防部以撤銷重新審定處分撤銷,原告辦理優惠存款即無所據,其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8日函文通知,以原處分辦理追繳,於法無違。另74年優存辦法之適用對象雖包括所有領取退除給與之官兵,惟原告所領取者為撫卹金(撫卹10年)及軍人保險殘障給付10萬800元,並無領取退除給與,原告亦不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辦理資格;是原告明知其係以乙種國民兵驗退,仍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輔以:㈠參加人國防部部分:

依81年修訂之優存辦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優惠儲蓄存款係採取志願儲存方式,由各該退伍除役官兵持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戳記之支票至臺灣銀行辦理;由現有資料,無從考證究係制度漏洞、消極資格審查疏漏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原告退伍時竟得辦理優惠存款,但原告視同因公成二等殘領取撫卹金,並非優存辦法規定之退伍金,即非優惠儲蓄存款項目。且優惠存款利息乃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優惠存款利息全數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連性,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惟本件撤銷及請求原告返還涉及給付行政之公平性,難認有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之情事,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加人國防部之退除給與系統與被告系統間,在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構聯,嗣於年金改革後,全面清查支領各類領俸人員,始知原告領取優惠存款之資格有疑義,參加人國防部乃於清查後立刻通知被告辦理查證及追繳作業,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

㈡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部分:

臺灣銀行辦理退伍金優惠存款開戶,係憑退伍令、身分證、由聯勤財勤單位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由退伍除役官兵持前揭資料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保險給付部分,則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中央信託局於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則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以辦理存儲;銀行不會審核申辦優利存款之退伍除役官兵是否具優存資格,主係依據支票及其上備註辦理,惟原告之原始開戶資料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士兵役分為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⒈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18歲者服之,為期1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⒉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1個月至3個月之軍事訓練;⒊乙種國民兵役:

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1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為服役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㈡復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特訂定本辦法;本

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存款手續規定如左:⒈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⒉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已廢止)74年優存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亦訂有明文。另依現行優存辦法第5條、第15條則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1/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1/2,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6月30日以前償還墊款。

㈢查原告為乙種國民兵,前於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

陸榮字第0000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恤年限10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利息,嗣參加人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惟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其並非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乃於109年5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370號函,撤銷前開重新審定函,並副知被告及臺灣銀行,復於109年5月1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請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輔給字第10900589597號函,通知原告其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另於109年8月31日以輔給字第1090066012號函,催告原告應繳還之金額為62萬5,852元等情,有原告領取撫卹相關資料、參加人國防部74年6月12日撫卹令、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109年5月14日函、109年5月18日函、被告109年8月4日函、109年8月31日函、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暨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3頁至第207頁),足以信實。則原告為乙種國民兵,前於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嗣於同年9月23日驗退,並非退伍除役之官兵,自不合於74年優存辦法所稱之「退伍除役之官兵」,原告即無由向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辦理,非屬優惠存款適用之對象;故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機關有誤發退除給與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亦即由被告本於支給機關身分,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有據。

㈣雖原告謂74年優存辦法所稱之「退伍除役之官兵」,應包含

乙種國民兵驗退情事;惟乙種國民兵係以1年之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與74年優存辦法所指「官兵」情形有別,且原告係視同因公傷殘核給傷殘撫卹,亦非退伍除役,當無74年優存辦法之適用。況依74年優存辦法第6條規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手續可分為退除給與、保險給付部分,分應出具由聯勤財勤單位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戳記,或由中央信託局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戳記等退伍金支票;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被告、參加人國防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均查無檔存有蓋印上述字樣戳記之退伍金支票,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適用資格,即難謂原告有此權利。

㈤另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⒉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⒈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㈥固原告以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重新審定函內容為「優

惠存款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如附表,仍照原金額支領」,即令參加人國防部嗣後撤銷前開重新審定,但效力僅止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原告在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審定未被撤銷,仍得適法受領優惠存款利息為主張。然原告於74年9月23日驗退,轉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利息當時,並不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已如前述,其非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情形,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優存利息與一般利息之差額,應負擔公法上不當得利責任,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況參加人國防部於107年6月25日作成之重新審定函,處分效力自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開始,現已於109年5月14日撤銷前開重新審定在案,復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重新審定函,雖授予原告自107年7月1日開始支領優惠存款利益之行政處分,但其後已於109年5月14日適法撤銷,原告仍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㈦且被告與參加人國防部之退除給與系統間,在年金改革前並

無相互構聯,嗣於年金改革後,經參加人國防部清查支領各類領俸人員,始知原告領取優惠存款之資格有疑義,乃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去函,被告始知原告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而有誤領退除給與情形;則被告自斯時起方能行使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其後旋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稱被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起算,或以參加人國防部撤銷前開重新審定效力僅止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就107年6月30日以前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請求返還,容有誤會。另原告以其縱非74年優存辦法適用對象,惟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乙節;然本件係被告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被告即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繳還誤領之金額,縱參加人國防部將前開違法之重新審定函撤銷後,因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本不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當屬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㈧至原告猶謂參加人國防部重新審定暨給付經撤銷後,應就原

告存放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本金與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抵銷,另依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予原告;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命原告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非一概逕予排除原告本於一般儲蓄存款戶之資格,此經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本院敘明其後會在帳戶結清時調整,將應得之利息給付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乃擔負支給機關之追繳責任,俟其後再與臺灣銀行內部分帳(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5頁),當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無由以此排除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為乙種國民兵,其於74年9月23日因公傷撫卹驗退後,本不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無由受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縱參加人國防部嗣於107年6月25日作成之重新審定函,但現已於109年5月14日適法撤銷,原告仍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復被告係待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去函,始知原告非屬優惠存款適用對象,而有誤領退除給與情形,遂於109年8月4日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令原告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並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為之原處分當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乙種國民兵,於74年9月23日因公傷撫卹驗退,本不符合74年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其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並支領利息,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後雖經參加人國防部於107年6月25日作成重新審定函,但前開重新審定業已於109年5月14日撤銷,原告仍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故被告依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