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蔡綢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5956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義輝(下稱張君)以109年12月8日收件樹資字第177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前開土地移轉賣賣登記申請,符合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遂准予辦理首揭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並於109年12月15日辦竣買賣移轉登記在案(系爭登記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君之配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夫妻二人共同奮鬥購置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2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維護配偶之「權利」,非僅為利益。被告就系爭登記案虛偽不實未予審查,且訴願機關未准予閱覽該案相關資料,顯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聲明:1.系爭登記案應撤銷。2.上一項處分撤銷後,請准命被告塗銷上該買賣登記並回復原狀。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買賣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張君為登記名義人,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准予登記在案,原告所稱系爭登記案有損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非屬登記機關審酌範疇。再者,原告非系爭登記案之相對人或代理人,自不具閱覽登記案件之申請人資格。
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為張君之配偶,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登記案有損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嫌,並請求被告作出塗銷登記之處分等語,惟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係相互獨立,並不因此而合為一體;至於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尚未可知,且至多僅能評價為期待利益,尚非得謂一方得就他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能,已難認有何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非處分相對人,亦對系爭登記案所涉之土地建物無任何權利,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執,因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自無庸論述。
(四)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撤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願決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併對訴願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至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為不合法,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