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忠哲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光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領有醫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號),因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8月15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乃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16號裁處書自即日起依法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考量個案是否再犯或有其他限制執業範圍的方式,逕為影響重大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第749號解釋意旨,有侵害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疑義,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原告經於擔任醫院住院醫師時,將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摻入咖啡內,欺瞞當時指導之實習醫師飲用,致使陷於意識不清,剝奪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⒉有關管制藥品或毒品的藥性與毒性,醫師最為熟悉,將一般
人不易取得之管制藥品,依其醫療專業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將之變成犯罪工具,不顧使用該管制藥品所造成身體危害,顯已悖離醫師之責,若允繼續執行醫師工作,對於醫師具保障或維護國民健康之責,已難以信賴。無論以欺瞞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毒品,結果或目的皆會危害國民健康,均違反照顧病人生命與健康之醫師使命,依法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廢止醫師證書,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亦未有差別對待,難謂違憲。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訴願可閱卷目次號4之第17-8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9頁、訴願可閱卷目次號1之第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6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⒈醫師須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領有醫師證書,始得充任醫師(
醫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係透過醫療技術、藥品、醫療器材等以達預防、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之目的,所稱藥品包括管制藥品。管制藥品於合法使用時可在醫療上減輕或解決病人之痛苦,若非法使用即為毒品,除將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外,亦與以救人為先、為病人謀福之醫師誓言及醫學倫理所不容,顯已失去成為醫師之資格,故醫師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乃係考量醫師工作之專業及特性,得藉由醫療專業知識及醫療業務之執行而取用毒品或麻醉藥品,如其取用涉及不法,甚至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將造成重大危害,並破壞病人對醫師之信賴性,故該規定實屬醫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維護醫師專業適任性之管制性措施。故醫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符合該條第2款所定醫師消極資格之要件,而不得充任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應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藉此使所領醫師證書失效,而不得再充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醫師之專業適任性。
⒉原告於101年4月17日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醫
師證書(證書號:醫字第******號),嗣原告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4年11月1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罪責所為之論斷,係以原告先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星巴克咖啡內,佯稱欲請被害人A女(實習醫師,已成年)飲用咖啡,自己飲用另一杯未摻有FM2之咖啡,A女因而受欺瞞而飲用該杯原告所請摻有FM2之咖啡,而以此欺瞞A女飲用含有FM2咖啡之方式,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之方式,因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故認原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原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欺瞞使A女施用FM2作為拘束A女人身自由的手段,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故被告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已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已合於廢止醫師證書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經核尚非無據。⒊原告雖主張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考量個案是否再犯或有
其他限制執業範圍的方式,逕為影響重大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侵害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疑義,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
⑴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係為醫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為維護
醫師專業適任性之管制性措施,以如前述。而醫師之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歸責而受刑罰、行政罰或職業懲戒無關,故當事人縱因同一事由而另遭刑罰、行政罰或職業懲戒,亦無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
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足資參照。醫師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且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故醫師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乃係基於醫師工作之特性,考量有關管制藥品或毒品的藥性與毒性,醫師最為熟悉,如醫師依其醫療專業或利用職務之便取用列管之管制藥品,且非法將之變成犯罪工具,不顧使用該藥品所造成之身體危害及毒品氾濫,顯已悖離醫師之責,若允繼續執行醫師工作,對於醫師具保障或維護國民健康之責,已難以信賴,而為衡量醫師工作權與公共利益後所制訂之規範,其目的洵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法益所必要,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⑶況依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於104年11月間
,為彰化縣某醫院(下稱甲醫院)受訓之住院醫師,被害人A女則為甲醫院之實習醫師。原告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其自不知情之女友OOO(現已結婚)處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Flunitrazepam 2mg(Modipanol 2mg,俗稱為FM2)後,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至甲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二杯,先將FM2摻入其中一杯咖啡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教導A女為由,誘使A女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內,向A女佯稱欲請其喝咖啡,將該摻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該杯星巴克咖啡交予A女飲用,並自行飲用另1杯未添加藥劑之星巴克咖啡,A女受原告欺瞞而飲用上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星巴克咖啡後約20-30分鐘,即因藥力發作意識陷於模糊,隨即失去意識,而無法自由離開值班室,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A女意識稍為甦醒後,獨自走出值班室,惟因身行不穩、雙腳癱軟而向前撲倒在地,為護理人員發現異狀,因而送醫救治,查覺上情。且依系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所載,原告曾在案發前的104年11月7日開立FM2給其當時的女友OOO,開立方式為一天一顆,共28天,此有甲醫院105年1月26日105(甲醫院)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暨其所附之OOO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3至105-1頁),此一時間點距離案發約10天,時間密接,且倘OOO依正常服藥方式服用FM2,原告於甲醫院所開立之共28顆FM2藥丸,於案發時應尚未服用完畢,可見原告確實有可能透過此方法獲得FM2至明。A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又均證稱:104年11月16日也就是案發的前一天,我開始要到安寧病房實習,當天是我第一次跟原告見面,而原告當時有跟我及另一名同學確認隔天的行程,我隔天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另一名同學則是要去家庭訪問,然後原告要求我隔天去找他,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案發當天上午約9時許,我去護理站找原告,原告說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但是護理站太吵了,要進去值班室裡面指導,進去後,原告就把門關起來,拿出星巴克咖啡說要請我喝,而當時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談論私事,但過了幾分鐘後,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我才慢慢有印象,而我在病房時,一直在講我喝完星巴克咖啡後昏倒,周遭的人都有聽到,我懷疑我被下藥;11月18日晚上當時我已經出院了,我與我同學還有一位還是兩位主治醫師聊天,在講的時候他們有提到,有另一個學姐,她在當年9月也在值班室昏倒,我後來有跟那位學姐聯繫上,她說她也是喝了原告給的星巴克,她就在值班室休息,後來接到主治醫師的電話,要起身時跌破頭,她自己走出值班室求救,她也被送去醫院,而且她住院當時的情況跟我的情況也都相同,就是昏倒然後茫茫的,什麼都記不得,就是因為這些事情,我們覺得不單純,所以在18日出院的那天晚上,我們有去找主治醫師討論這件事情,他們有往上回報,甲醫院就開始調查等語明確(他字偵查卷第27-29頁;刑事第一審卷㈡第107-131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屬實。足見本件原告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竟自女友OOO處取得其所開立予OOO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Flunitrazepam
2mg(Modipanol 2mg,俗稱為FM2)後,摻入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並以教導為由,誘使A女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後,佯稱欲請其喝咖啡並交予A女飲用,以欺暪之方法使A女施用毒品,使A女陷於意識不清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其情節非輕,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法廢止原告之醫師證書,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請函詢醫師公會或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欲證明
管制藥品之取得具有一定規範,即使具有醫師身分,亦不能輕易取得,以及聲請通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主任及主治醫師謝雅琪及主任為證人,欲證明當時其係被派至甲醫院安寧病房受訓之醫師,並非A女之實習指導醫師,對A女之實習成績亦無考核之權,另聲請訊問其於入獄前曾委託鑑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毛彥喬醫師,欲查明「雅米」試劑之檢測效力如何,是否為具有高偽陰性之檢測,以及苯二氮平類藥物尿液篩檢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達926ng/ml,是否可推測A女服藥時間應在受檢前24小時等事實,無非係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無足採據。原處分
以原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依醫師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