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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海英俊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9007119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標得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嗣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民社字第1090071196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17萬3,268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8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住民失業率與全國失業率已相去無幾,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以原住民身分作為差別待遇之區分基準,將對非原住民求職者形成反向歧視;如欲促進原住民就業,有提供原住民訓練、廠商租稅優惠等誘因手段,課予廠商代金並非侵害最小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況政府採購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能、確保採購品質,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之規範保護目的完全無涉,將兩者強行掛勾實屬不當連結;以廠商僱用人數是否超過百人決定有無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在大小廠商間形成差別待遇,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大小廠商間差別待遇之理由,且會造成事實上排除競爭、禁止大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結果,反不利政府採購。雖司法院釋字第719號、第810號等解釋肯認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合憲,惟亦指明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個案無法兼顧實質正義,該部分條文應屬違憲,故於個案適用上開條文不具備實質正義之情形時,法院及行政機關即有裁量空間;則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仍有實質上困難,復為多角化經營公司,實際參與標案者僅內部數個部門,被告卻以原告總員工人數計算強制聘僱比例,有違比例原則而不具實質正義,應以原告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計算是否屬大規模廠商,及應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之人數。是前開法規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之違誤,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顯有違誤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已揭示,基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社會狀況之基本國策及國際公約,肯認立法者考量原住民之社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原住民族以加速其社會發展,縮短與整體社會之差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此乃立法者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原住民族與整體社會差異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目的及手段洵屬正當。又政府採購法之目的非僅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尚有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族之責,使自政府歲出獲得經濟利益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族,俾使原住民族經由工作獲得經濟上自立暨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復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3條及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等規定,代金均係挹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用途,而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僅限制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有此僱用義務或得以繳納代金代之,代金之計算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應提前進行風險評估,於投標前依其產業類別與現有職缺,就招募原住民員工有無困難、未足額招募所生之遵法成本先為綜合衡量,對廠商影響程度已屬最小,並未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不當連結。另前開法規並未區分「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範圍是否以實際參與採購案或與之相關者為限,應以廠商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未規定應以「月份」比較代金金額是否大於履約金額,僅以原告得標之「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其履約期間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已含括105年度;再原告參與採購金額高達14億8,551萬5,209元,其中有5標案均為「巨額」採購案,對得標廠商資格有所限制,原告為投標巨額採購案而選擇以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對於其所僱原住民員工人數不足、將來可能需繳納代金乙節自有認識,原處分所課代金817萬3,268元僅佔採購金額0.5%,並無過苛情形,礙難為減免或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復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明定。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㈡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

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綦詳。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併為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所揭櫫。

㈢則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暨繳納代金部分,因經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當應依前開解釋意旨,據以適用以之處理本件訴訟。然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是本件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時,另需考量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有無超過採購金額,或有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以為適當之處置。

㈣查原告前經標得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

等13件政府採購案,嗣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817萬3,268元乙節,有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標案件一覽表、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繳納代金計算表、得標案件資料、決標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233頁至第388頁),足以信實。則原告就所參與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其為得標廠商且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當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現原告未依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自得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金額,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查明個案有無顯然過苛之情狀,以為適當之處置。是觀諸原告履約期間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總決標金額為14億8,551萬5,209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其105年各月份不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60萬餘元至74萬餘元不等,合計817萬3,26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遠遠低於總決標金額,查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故被告基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不足額僱用原住民代金,核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洵屬適法。

㈤雖原告以原住民失業率與全國失業率已相去無幾,並無特別

保護之必要,課予廠商代金並非侵害最小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兩者實屬不當連結,且在大小廠商間形成差別待遇,不足作為差別待遇之理由;則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仍有實質上困難,復實際參與標案者僅內部數個部門,被告卻以原告總員工人數計算強制聘僱比例,不具實質正義等節為主張。然本件原處分據予作成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暨繳納代金部分,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查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等情,俱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意旨或法規意涵情形;況司法院前開解釋作成後,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故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

㈥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政府採購係國家

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例僅為1%,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又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其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等語。則原告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其在參與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前,本應就己身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倘有不足,需繳納之代金金額多寡自行評估;現原告未依規定進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以原處分命其繳納代金,當無不合。且因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被告以此計算其是否足額進用原住民,而非單以個別事業、部門計算人數,亦無悖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意旨,核無違誤之處。

㈦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

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暨繳納代金部分,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僅需在個案查明有無顯然過苛之情狀;故原告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未依前開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817萬3,268元,查無個案有顯然過苛之情狀,當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標得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817萬3,268元,要屬有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