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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呂星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呂星誥前與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詩畫城堡社區巴士委外承攬合約,合約期限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提供該社區居民接駁服務,原告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查悉上情,認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遂填製109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於109年8月21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監警聯合稽查實際執行人員,就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