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星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
謝述澄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9130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呂星誥前與址設新北市淡水區「詩畫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大樓區、別墅區)」(下稱詩畫城堡管委會)簽訂「詩畫城堡社區巴士委外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雙方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提供該社區居民接駁服務,原告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以此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輔助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悉上情,認原告有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系爭小客車提供他人並議定收取費用3萬5000元之違規行為,遂填製109年6月24日交公北監字第40045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審認上情屬實,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於109年8月21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詩畫城堡與鄰近閱讀山○○○區○○路過小住戶過少,淡水客運不願經營該路線,2社區只好自行經營,並補貼駕駛金錢。原告是因原駕駛身體不堪負荷退出,方受詩畫城堡管委會請託自行備車幫忙接送社區住戶。原告不瞭解法令,但該社區法律顧問元大律師事務所稱僅單純接送社區住戶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才與詩畫城堡管委會簽下5年合約。
(二)5年約滿後原告因不堪虧損,便不再續約,僅願接送老人、小孩,卻遭其他住戶懷恨在心拿過去的合約檢舉原告。輔助參加人亦曾於104年至詩畫城堡社區調查,當時僅告知原告不能如計程車到處攬客。現被告於合約期滿後,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實係草率便宜行事,更係將政府原該做的事卸責於原告。
(三)原告基於善心為社區為政府服務經營5年,當初社區補助1個月3萬5000元,原告一天駕駛150公里以上,以1個月31天計,一公里僅補貼7.52元,根本未超過政府認定之8元/公里方為營業行為之範圍,卻還要承擔高額罰緩,天理不容。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另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二)系爭合約第5條「乘車費用與票券」已載明詩畫社區管委會每月補貼油資3萬5000元,住戶乘客票券1張60元,就載運乘客將給付之報酬已有合意。另系爭合約載有乙方(按:即原告)提供車輛予甲方作為詩畫城堡社區住戶及相關人員持券搭乘服務使用,隨車併同提供合格駕駛員之駕駛服務,且合約內容及載運乘客之事實,經輔助參加人現場查訪確認社區住戶表示屬實,原告亦未加爭執,而所謂受領報酬,非以當場受領為限,亦不問合約是否到期。原告所為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無誤。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能以不諳法律情況及他人並未告知其違法為由,主張免其罰責。綜上,原告確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系爭小客車以代僱駕駛服務方式出租與他人使用載客並收取報酬,屬違規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是經民眾檢舉,因為檢舉人將系爭合約檢送到輔助參加人處,經輔助參加人確認並到現場實際訪查社區居民,才發現原告未申請小客車租賃業。系爭小客車是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未經許可經營運輸業等語。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109年6月23日稽查錄影光碟1片(附本院卷證物袋)、舉發通知單影本(見訴願卷2-2第40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見訴願卷2-2第4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訴願卷2-2第62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核兩造之爭執,無非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路法所謂之汽車運輸業?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可知,所謂「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而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另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2.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而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準此,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係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查原告前與詩畫城堡管委會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提供該社區居民接駁服務,原告每月可獲得3萬5000元,且原告已確實履約載送社區居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109年6月23日稽查錄影光碟1片(附本院卷證物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份(見訴願卷2-2第4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訴願卷2-2第62頁)在卷可據,應可採信。又細繹系爭合約之內容,該合約第1條即載明合約期間係自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而系爭合約第5條就乘車費用與票券亦約定由原告負責印製及販售乘車券,乘車券面額1張為60元,由乘客持券上車,駕駛員收券截角,詩畫城堡管委會則每月補貼原告油資費用3萬5000元;合約第6條則就報酬(合約用語雖為「價金,但性質應為「報酬」)加以約定,採每月月底結算之方式,由詩畫城堡管委會於隔次月5日前核撥報酬至原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此可見,原告確係以系爭小客車載客運輸,且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而其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每月向詩畫城堡管委會收取3萬5000元油資補貼費及報酬,更與所載運乘客就乘車時將給付車資(面額60元之乘車券)乙事有共同認知,堪認原告主觀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小客車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甚明。是原告所為自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此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不瞭解法令,但該社區法律顧問元大律師事務所稱僅單純接送社區住戶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才與詩畫城堡管委會簽下5年合約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已有明定,且原告本件所為亦非單純接送社區住戶,而係藉由載送社區住戶收取報酬及油資補貼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原告確有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則原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而為此違規行為,以及原告所受領之報酬與其所提供之給付是否相當,報酬是否高於政府所定公共運輸票價,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是原告前述主張(三)之部分,亦不足取。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輔助參加人曾於104年至詩畫城堡社區調查,當時僅告知原告不能如計程車到處攬客。現被告於合約期滿後,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實係草率便宜行事,更係將政府原該做的事卸責於原告云云。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原告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既係於108年11月30日終了,則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未逾越裁處權時效。又政府是否能充分提供交通運輸工具以解決民眾通勤需求,無礙於原告所為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要件之認定,更非謂政府未能滿足民眾通勤需求,民眾即可不遵守法令,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且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於裁量基準,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