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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柏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楊智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前以民國109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原告接續聘僱越南籍PHAN V

AN DAI(下稱「P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8月9日止。P君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9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P君因犯刑法上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P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理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P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至於說明欄該部分後段記載P君之刑若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仍待其他機關依法執行,非由原處分直接發生規制效力的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就本件僅一再重申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並無具體事證、理由或敘述方式,說明或顯示P君此一個案的違法情節,究竟對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產生了什麼社會難以接受或忍受的危害而構成「情節重大」,其判斷自有瑕疵。且P君所涉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選擇上之重罪,情節上應非屬重大。P君所涉之犯行,經桃園地院審理後,審酌個案事實,已認P君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相較於被告僅重述立法理由(用路安全),顯然判斷上更為詳盡,原處分理由不僅欠缺判斷且再以社會安全為由廢止P君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將使法體系間適用結果不一致,令人民無所適從。且P君酒後騎乘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所定「慢車」種類,而非汽車或機車,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當場舉發。比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已衡酌駕駛慢車的時速及危險性較低於駕駛汽、機車,基於比例原則,在行政罰的法律效果上作了相當程度的區隔,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危險性的評價上即不應與一般的汽、機車相提並論。況且,P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的危險行為終究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具體損害。P君自始坦承犯罪,無妨礙偵查的情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P君有驅逐出境的必要;檢察官也沒有因為法院量刑過低而提起上訴,並於刑之執行時,准允P君申請易科罰金,且已一次繳納而執行完畢。以上均顯示P君誤觸刑事法律所破壞法益的程度並非重大,沒有因此而不能繼續留在我國從事其原有工作及活動的原因。被告純粹以P君違反我國法令,所犯公共危險罪,以其違反刑事法律的效果為自由刑或罰金刑,或依一般抽象性的危險,就理所當然地認為情節重大,完全捨棄個案具體情節認定的判斷權責,不符比例原則。再者,P君已經許可入國工作多年,不生排擠我國國民就業問題。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就業服務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聘僱外國人之利益,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P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再者,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係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與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解釋參照),並未要求行政機關須事前就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所釋示。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亳克以上情形者,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立法者因而明定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P君違犯該罪,自屬情節重大,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非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明確性原則。至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不受該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是否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影響,

(二)P君所違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屬於立法政策裁量選擇予以高度制裁者,而其具體行為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P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P君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又情節重大非以是否造成他人侵害為準據。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聘僱許可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9頁)、桃園地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21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7-41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5-35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P君確實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的事實,則經P君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21頁、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全卷核閱無誤。

五、爭點:P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情事,而得以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境內工作?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2.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至於「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的「電動輔助自行車」,或「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的「電動自行車」,依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則屬該條例所稱的「慢車」。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情形,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須處1萬5,000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須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相對於此,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則處600元以上1,20 0元元以下罰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2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就不得駕駛汽車(含機車)、慢車或推拉慢車。依此,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慢車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所設處罰,所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言,當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超過規定標準。承上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的秩序管制行政目的,酒後駕駛汽機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也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2項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仍屬情節輕微。

3.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之後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P君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聘僱許可的事由,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P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以使用電能動力而非人力腳踏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遭警攔查,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達每公升0.39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刑,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參照前開說明,P君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高達每公升0.39毫克,遠高於刑法上開條項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嚴厲的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是屬重大,核P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得廢止聘僱許可的要件。且酒後不得駕車的觀念及酒駕的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也是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的刑事政策,已屬普世價值,參照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所附P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第31頁)可知,P君於104年5月14日入境我國至違犯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也已5年以上,斷無不知我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刑事政策的道理,其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知之甚詳,卻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使用電能的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形成重大危害,自屬情節重大,且顯具違法意識,依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聘僱P君的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P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即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判斷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僱主之原告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P君在我國工作之權利,但基於維護用路人安全之計,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也不違背平等原則。

2.至另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與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不諭知驅逐出國相比,法體系適用結果不一等語,然刑事法院得否於刑事簡易程序處刑一併諭知驅逐出境,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明定其要件,考量的是刑法對法益維護之目的,其法定要件與目的,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究竟有所不同,原處分不受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諭知驅逐出國事項判斷的影響,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即令P君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