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4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48號訴願決定,暨被告109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被告業將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為由,因此部分已經執行完畢,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第131頁)。核原告係因被告業依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公布(見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該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本應提起確認訴訟而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是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僱勞工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原告未依規定補償梁○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行政費共2,420元。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2等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3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0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034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期間,復
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以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多有民事實務見解亦認為,當職業災害勞工接受醫療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時,醫療期間即終止,雇主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義務;則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當日即出院,於108年1月全勤出勤,嗣於108年2月12日未經請假即未出勤上班,至108年4月10日始復工上班,其後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11日經原告資遣為止,故梁○貞遲於108年4月10日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應無補償108年4月10日以後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況原告與梁○貞間確認僱傭關係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4號),亦為相同認定;且原告與梁○貞業就確認僱傭關係之民事案件成立調解,梁○貞並已向被告撤回檢舉,並承認其對原告並無自108年4月10日起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或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416條等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避免裁判歧異,法院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災核退處分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先決
要件、構成要件或前提要件,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又該局特約審查醫師原認梁○貞並未患有創傷後周邊神經痛,後續所為醫療行為並非必要,不應給予補償,與梁○貞之出勤狀況相吻合,其醫理見解應屬正確可採。另復健診所平日營業至晚間9時30分,梁○貞每日準時下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卻稱因工作關係無法復健,有詐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嫌;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於爭議審議階段未附理由即作成與原審查矛盾之認定,據以作成職災核退處分,實有違誤,不享有判斷餘地,法院自得為審查。再勞工工作能力恢復,醫療期間即終止,其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即非屬醫療期間之費用,雇主自無補償義務;其後,當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勞雇間既然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自無可能「自行恢復上班,並藉非上班時間繼續門診」可言。
㈢另原告於接獲被告109年8月26日函文後,本於善心,已於109
年9月11日將梁○貞自墊之掛號行政費、復健負擔、部分負擔及證明書等費用計7,640元捐贈予梁○貞;是原處分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時,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予給付」之情事,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狀態對原告裁罰,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查而予以維持,同屬有誤,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勞工遭遇有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若該災害留有與同一傷病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後遺症者,後遺症之醫療費用亦包含在雇主應補償之範圍內;則原告原屬員工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因公出發生車禍,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原告並未依規定補償梁○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所必需之掛號費、行政費等醫療費用,該等醫療費用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職災核定處分認定為職業傷害之後續治療費用,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費用之範疇,被告乃予裁處原告法定額度罰鍰2萬元,於法有據。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960149361號函,係對梁○貞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具體個案決定,為行政處分,被告依據職災核定處分認定梁○貞之治療屬於職災治療之認定,進而認定此筆醫療費用屬於雇主應補償勞工之費用,職災核定處分確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應受其拘束。
㈡且依臺大醫院108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病患……目前仍有雙側
腰部與左下肢麻痛、難以久站久走之症狀」之記載,實難認梁○貞108年4月10日復工時,其工作能力已全然恢復;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之醫理審查判斷,其治療與梁○貞之前因公發生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職災治療,故可證梁○貞當時仍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治療階段,原告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有補償義務,不能因勞工自行復工即認定其工作能力已經恢復。雖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付梁○貞相關費用,惟原告前以存證信函拒絕梁○貞之補償請求,且於給付匯款之附註標明「捐贈善款」,足認原告並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梁○貞醫療費用之意思;況行政罰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原告所違反者為補償義務,縱其後有捐贈善款之行為,亦僅屬原告後續之個人行為,與其先前違反之補償義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復據改組前勞工委員會於78年8月11日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在案。
㈡查原告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緣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所僱勞工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因「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至醫院門診治療,惟原告未予補償梁○貞該部分之掛號費行政費共2,420元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256頁)。惟原告所僱勞工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8月4日該段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究否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有關,仍應審視有關事證加以判斷,非謂原告有未補償梁○貞醫療費用之行為,即可認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未依規定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規事實。
㈢則勾稽原告所僱勞工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事
故之醫療歷程,最初梁○貞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擦傷」,嗣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4月9日間,先後前往佑達骨外科診所、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復據臺大醫院於108年4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周邊神經痛」,醫師囑言併敘明:病患(即梁○貞)於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9日數次於該院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及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目前仍有雙側腰部與左下肢麻痛、難以久站久走之症狀,依據病患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建議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等語,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原處分卷第109頁、第233頁至第256頁);由此觀之,梁○貞所患「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擦傷」、「創傷後周邊神經痛」之職業災害,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後,應已完足相關之醫治、復健與療養,核屬適當之醫療期間,應可恢復梁○貞之工作能力。且參梁○貞自108年4月10日起即回復至原告公司工作,迨至108年9月11日止,均正常上班,未有因病請假之紀錄,此有梁○貞之打卡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7頁);顯然,梁○貞自108年4月10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該段期間亦無有因病不適而請假情形,究梁○貞何以於半年後之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密集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行為,是否仍可謂屬107年12月19日「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擦傷」、「創傷後周邊神經痛」職業災害之醫治、復健與療養行為,兩者間關係為何,原告有無補償梁○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義務,非無疑異。
㈣況輔以梁○貞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此職業災害申請核退職
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前經該局於109年2月17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82024917號函,認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所附資料研判,該員於108年10月7日起在永和耕莘醫院之復健實無理學檢查為據,即非必要之復健,即無給付之依據」,予以否准梁○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即以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起之門診治療行為,無關107年12月19日之職業災害,原告自無補償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起之醫療費用義務。固上述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因梁○貞不服而提起爭議審議,後經該局於109年5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0960149361號函,認依審議理由及全案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梁○貞前開期間之門診治療,得視為職傷後之治療,遂在重新審查後,改核准予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23頁);但觀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之特約專科醫師意見,其中有一醫師認為「查臺大108年2月17日MRI報告,及108年2月27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正常,無創傷後周邊神經痛(按:梁○貞非患創傷後周邊神經痛),故後續所行之醫療確非必要,所續請不合理」等語,另一醫師則認為「按『創傷後周邊神經痛』應詳敘何種神經傷所致痛,臺大醫院之診斷過於空泛、主觀,即使依該診斷成立,依108年4月9日建議休2個月(至108年4月11日),原已給付;查耕莘醫院病歷紀錄與梁○貞所訴同,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4次門診復健,該期間可係職傷後之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顯然,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對梁○貞前開期間是否仍屬職業災害之醫療行為尚有歧異,能否僅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改核准予給付之結論,遽論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一概逕認為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恐有疑問。
㈤另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拘束效力之強度不可一
概而論,而應有個案因素之考量;如果前處分之規制決定明顯違法,或客觀上足以判定「前處分機關基於實證環境所形成之偏好或立場,足以影響執法傾向」時,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梁○貞就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關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25日(53次)、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4日(17次)期間之門診治療,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分別經該局於109年5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0960149361號函、109年6月12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82011514號函、109年9月4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82016378號函,准予核退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27頁);惟關於梁○貞可否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存有歧見,已如前述,且梁○貞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質上為勞工保險事件,屬社會保險,基於勞工生活之保障,當應從有利勞工(被保險人)角度判斷,此與本件係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政罰,兩者之出發點不同,應有個案因素之考量,能否將上述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之認定結果,逕予拘束本件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實有疑問。故梁○貞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事件,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後准予核退在案,但此針對梁○貞可否獲得勞工保險之行政給付而為之行政處分,所為之社會保險立場已足影響執法之傾向,對於本件原告所受行政罰之拘束效力,前處分(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於本件訴訟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況原告對此已多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達反對意思(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35頁),姑不論其未進行後續之行政救濟程序,所持理由為何,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原告有無該當未依規定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規事實,不盡然受梁○貞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處分之效力拘束,亦不因原告是否有另行提起行政爭訟而有異。
㈥是本院綜合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歷程
資料,梁○貞所患「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擦傷」、「創傷後周邊神經痛」之職業災害,自108年2月11日起休養2個月後,應已完足相關之醫治、復健與療養,應可恢復梁○貞之工作能力;且觀察梁○貞自108年4月10日起即回復至原告公司工作,迨至108年9月11日止,均正常上班,未有因病請假之紀錄,依相關卷證資料,要無可認梁○貞因此次職業災害仍有繼續為醫治、復健與療養必要,其後所為門診治療,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梁○貞申請核退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25日門診治療費用,特約專科醫師內部意見本存有歧見,客觀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於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立場,已足影響執法之傾向,對於本件原告所受行政罰之拘束效力,前處分(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會受到削弱,實難謂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一概逕認為係遭遇107年12月19日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給付梁○貞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4日間之門診治療費用,惟綜合相關醫療歷程資料,梁○貞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自108年4月10日起即回復至原告公司工作,並無可認梁○貞有繼續為醫治、復健與療養必要,原告查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未依規定補償梁○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情形。故原處分以此據予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予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有違誤;則原告訴請將罰鍰部分撤銷,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暨確認已公布之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見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