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鍾慶年上列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5條、第24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起訴狀,雖未陳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文號及所爭執之行政機關函文字號,惟觀諸起訴狀第1頁第17行以下記載「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係請求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特定行為。原告並於起訴狀末頁檢附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087540號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復綜觀原告書狀內容,應可認定其所欲爭執者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7294號函,起訴狀卻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當屬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表明合法當事人,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劉美秀處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