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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鍾慶年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汪文莉吳紫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係以訴之變更或追加乃訴訟繫屬後始發生之事,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屬應重新加以攻防或審酌而增加之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作南港展覽館二館北邊、南邊、西邊法定開放空間綠化後供公眾使用之行政處分並訂立標示『供公眾使用』之牌示。二、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17條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作對被告委任管理單位之行政法上未依法行使義務之規定之處罰包括金錢之處罰及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強制拆除所阻止公眾進入開放空間之設置物。三、被告應作特定內容對南港展覽館二館西邊開放空間不法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及變電系統之四隻排放空氣污染致生肺腺癌之煙囪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占據公共空間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參閱本院卷第87頁),又於110年1月4日具狀將該追加之聲明予以變更為「確認被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變電系統之四支排放空氣污染煙囪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於言詞辯論時之訴之聲明內容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1項)二、被告應作南港展覽館二館北邊、南邊、西邊法定開放空間綠化後供公眾使用之行政處分並訂立標示『供公眾使用』之牌示。(第2項)三、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17條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作對被告委任管理單位之行政法上未依法行使義務之規定之處罰,包括金錢之處罰及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強制拆除所阻止公眾進入開放空間之設置物(罰款繳交國庫)。(第3項)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應即時制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四、被告應作特定內容對南港展覽館二館西邊開放空間不法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及變電系統之四隻排放空氣污染致生肺腺癌之煙囪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第4項)五、確認被告占據公共開放空間及太陽能光電發電變電系統及設置四支污染煙囪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第5項)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6項)」(參閱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而被告就前揭追加(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分別於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及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原告雖以該部分與其訴之聲明第3、4項有關聯性而得於本訴中一併提出請求,惟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業經本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而另以判決駁回,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