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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翠孺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賴佳慧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黃順國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院臺訴字1100168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回『進隆漁168號』漁船(CT4-1884)漁業證照4月,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之部分違法。」(本院卷2第113-11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為進隆漁168號漁船(CT4-1884,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3日,未經核准多次進入日本專屬經濟海域(EEZ,下稱系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逾6小時,且最遠達5海浬(約9.26公里),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7日農授漁字第109121864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4月,如該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3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83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於公海作業過程中遭逢母線斷繩,後又遇發電機故障,導致面板無法顯示,而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於復電後拾回浮球、電信標便離去,並無越界作業;翌日則恐因前1日斷電影響致航位誤差,而再度短暫駛入系爭海域。該2日絕無違法作業:⑴系爭漁船至109年5月12日中午前,其投繩、等候、揚繩作業

等捕撈程序,均在公海作業,依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總幹事即證人林新川證述可知,延繩釣漁業之作業需時長,1天僅能為1次下鉤、起鉤,則系爭漁船係因揚繩剩餘不足3簍時,因母線甚長,加上潮流、魚上鉤掙扎拖離等因素,發生斷線,復依證人即船長賴俊宇證述、電機行老闆即證人陳世賢證述、林新川證述、事件經過的時間點、航跡圖(下稱系爭航跡圖)、漁獲登記表等事證,可知該船發電機故障沒發電時,漁船並無越界,而發電機之AVR控制板故障,必然影響220伏特之發電與變壓器運作,整艘船都會沒電,無論螢幕、電燈、揚繩器、冷凍設備均同,遑論漁撈作業,故於尋找漂失浮球、電信標過程中,方致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期間絕無漁撈作業可能,滯留期間僅有航行、修復發電機、撿回浮球與電信標之作為,且因須先拆下舊AVR控制板再換上備品,線路複雜,接錯恐使情況更糟,故賴俊宇為爭取時間,航行中使船員監看海面,邊作筆記邊確認線路,耗時甚久,成功送電後,撿到浮球隨即直線快速一路往西北折返隔天作業方向,撿到浮球位置即為折返點(標記4浬之點),顯不符原處分所認「航速多為2至5節,航跡迂迴曲折交錯,屬典型延繩定漁船作業軌跡」,故被告根本未盡事證調查而下結論,若系爭漁船欲違法作業,大可於折返點直接往西回到公海,以免在系爭海域滯留多時,徒增被發現風險,又依林新川證述之客觀漁民角度,系爭航跡圖進入系爭海域部分,難認屬作業軌跡,且該圖是原告自行調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無提出該圖供原告說明意見;又系爭漁船始終未關閉VMS,若欲違法作業,豈可能誠實開啟定位回報使被告得據之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再依林新川證述,原告主張僅有撿浮球與電信標,符合遠洋延繩釣漁業作業慣例,因我國行政機關一方面使各地方政府祭出獎勵措施打撈海洋垃圾,然另一方面若海上作業發生類如本案之浮球、電信標因潮流被帶到系爭海域之情形,卻禁止漁民撿拾,導致第一時間本可由漁民自行排除汙染,卻不得為之,僅能眼睜睜放任隨潮流汙染環境或影響他船財產、生命損失,或讓政府在已形成汙染之下以任何名義支出公帑清除,顯本末倒置,且自105年1月29日第5次台日漁業委員會預備會議紀要中對漁具回收機制討論中可知,被告當知悉漁民委屈所在。原告目前雖僅有航程後段之漁獲登記表,惟真要違法捕撈,實無可能於航程結束倒數10天方為之,否則,若後續因突發事故或漁獲量不定,反有返港遭查獲之風險,可證系爭漁船有依法回報漁獲量,且回港後未遭受卸魚不實之裁罰,故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日至23日之電子回報系統登記表完整表格可信,則系爭漁船於該2日並無漁獲。雖系爭漁船船東即證人洪傳智之部分證述與賴俊宇所述未合,然係因洪傳智無實際出海經驗,不懂漁船航行馬達運作原理,亦不懂發電機運作原理而誤解意思所致,且洪傳智所述與賴俊宇通話過程提到漁船已越界,恐因年紀大記憶錯誤所致,將後面提醒告知漁船越界之事,與前面賴俊宇致電求助時,混為一談,又據客觀情境判斷,賴俊宇致電洪傳智時,當下尚不知沒電之原因與問題所在,無可能已著手修東西。

⑵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再進入系爭海域1小時

部分,依林新川證述、賴俊宇證述及系爭航跡圖所示,越界部分之航跡難認屬於作業,且儀表板顯示該日航跡在公海,船都未停而直接往西北,不符延繩釣作業時程,而茫茫大海偶因電力、機械、天氣等短暫故障或收訊不良導致一時警報未響而偏離航道,難全歸咎使用者。

⑶原告上述符合實情,且系爭漁船在有限之油量、裝載量、補

給下,及配合潮流形成之漁場,於東經135度以西之公海領域,需8天才能到達,於此進行作業算是距離較近之漁場,實無可能再消耗補給,且於全程未關閉VMS使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可全程監控之情況下,仍甘冒遭重罰之危險進入系爭海域,越界期間實無可能進行漁撈作業。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只憑事後系爭航跡圖即認係違法捕撈,難認與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一致。

2.被告認定系爭漁船違規態樣為何,立場莫衷一是,原處分裁罰認定「系爭漁船進入日本EEZ內,航跡迂迴交錯,屬典型延繩釣漁船作業航跡」;110年3月3日訴願答辯書,則以依據不明之「國際認定」主張拾回電信標之行為仍屬漁撈行為外,卻又以系爭漁船未與系爭海域邊界保持適當距離二度進入系爭海域,顯將2日事實混為一談,逕以進入次數推斷主觀惡性,甚將未保持距離增作違法行為態樣;訴訟中,110年7月13日答辯狀一下持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之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下稱WCPFC公約)條款內容主張,若撿拾無線電信標仍符合漁撈行為,一下再以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漁撈作業定義包括「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之行為,並引學者見解,主張拾回浮球、電信標屬集魚行為,惟系爭漁船係以解開浮球、電信標上之夾子使之與魚線脫鉤,讓魚線魚鉤沉入海底,僅取回浮球、電信標,顯與集魚行為相反。甚者,答辯二狀更迴避,僅稱「涉及重大違規」,並主張可基於權責解釋,並未逸脫法規。無非將其主觀恣意心態展露無遺,先射箭再畫靶,使明確性原則形同具文,避而不談究竟構成何等違法行為態樣。可證其裁罰時實未善盡舉證職責,更未求證原告說法,對比林新川所述日本裁罰須人贓俱獲或有直接事證,更顯其裁罰過程粗糙,況13日恐受前1日斷電意外面板航位誤差,致再次誤入,然該日被告未再予電告或通知,便逕開罰,未再盡到通知提醒義務,其違法甚明。

3.被告答辯二狀,真意似已不爭執系爭漁船越界期間僅有撿拾浮球、電信標,然撿拾是否等同違法漁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是否在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規範下裁罰?按原告起訴後,被告始以WCPFC公約內容及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關於漁撈作業定義及第14款第2目關於非法漁撈作業之定義為據,主張系爭漁船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然至今皆未能提出該公約落實於我國內國法之依據何在?況無論該公約或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4款第2目,甚至被告歷來所引用之案例,均非本件裁罰依據,被告執意以不具明確性原則之公約內容裁罰,已有違誤。

4.被告稱系爭漁船船長賴俊宇及原告曾於108年6月6日親簽學習簽到單等文件,然細譯該文件名稱為「法令宣導單」,或切結會如實回報漁獲量之「學習簽到單」、「切結書」,性質至多屬單純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無法自其中見得依據與違反之法律效果,縱有簽署,亦不等同系爭漁船一旦誤入系爭海域,即遭認定違法漁撈作業,進而推斷原告未盡監督義務。

5.被告自陳未有裁量基準,且從實施遠洋漁業條例以來,內部均以最低罰鍰乘以1.5倍,並稱都是個案裁量,然卻又表示過失就是乘以1.5倍,目前沒遇過故意違規情形,顯見恣意裁罰,毫無基準,法條規定裁罰下限,形同具文,原處分影響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甚鉅,並無裁量基準可循,違反授權明確性。退步言,由被告答辯及前述證人證詞,更佐被告重罰原告,均未考量原告接手系爭漁船以來,從無違規情事,奉公守法,僅因電機故障誤入誤觸系爭海域,縱有疏失亦是初犯;該2日經過如前述,原告顯無違法意識意欲違法越界捕撈,僅因電機故障、器具毀損等,因而誤入誤觸他國經濟海域,惡性非大;該2日均無漁獲量,對比他案人贓俱獲之裁罰亦遠低於此裁罰金額,本件在無證據、日本國亦無損失之情形下,竟無端高罰;系爭漁船該次出海漁獲量僅1,414,171元,然加上人事成本、油耗、補給、雜支等,便高達1,981,000元,根本入不敷出;系爭漁船迄今價值加上折舊,恐僅剩279萬元;原處分所為裁罰各種類有輕重失衡,影響原告生計;原告家有年邁父母及幼年子女須待養育,更需負擔船員薪資,數家庭均仰賴系爭漁船出航維生,再逢新冠肺炎肆虐影響漁獲需求;為避免類此情形發生,被告本可選擇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4條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並配備觀察員以警告漁民,亦無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以原處分為本件各類裁罰,均違反比例原則,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6.縱認仍應裁罰原告,惟被告迄至訴訟尾聲方提出內部簡簽(下稱系爭簡簽)稱內部有裁量基準,觀此難認符合裁量基準,被告縱據此裁罰,仍因欠缺授權明確性及裁量怠惰而違法。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收回「進隆漁168號」漁船(CT4-1884)漁業證照4月,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之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遠洋漁業條例有權解釋機關,依該條例立法意旨,有權對該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解釋:WCPFC公約為各會員國應遵守之規定,我國立法院於第5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WCPFC公約」暨我國簽署之「捕魚實體參與之安排案」,該公約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由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我國於93年完成國內法律程序,於同年12月2日成為會員,我國籍遠洋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時,自應確實遵守該公約所列之漁業相關行為。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該公約相關規定,業已落實於遠洋漁業條例,包括系爭漁船涉及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而非該公約。且違反該公約從事漁撈作業,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4款第2目所稱「非法漁撈作業」,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已明定中華民國人除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該公約內容除列於遠洋漁業條例外,亦落實於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中,該公約規範已內國法化而為我國國民赴中西太平洋區域從事漁撈作業應遵循事項。故對於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漁撈作業」定義中,「探尋」、「誘集」、「捕撈」每一行為內涵,非不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解釋。而該公約將放置、尋找、或回收集魚器或相關之電子設備,例如無線電浮標(即原告所稱電信標)列為「捕魚」行為之一,被告本於權責機關引此定義解釋,既未逸脫法條文義,亦未違反立法意旨,並援引國際案例,補充原告未經許可侵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屬情節嚴重之重大違規行為,於法於理均屬有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本次違規海域明確為日本專屬經濟海域,並非台日爭議水域,原告主張日方作法與本次違規行為無關,且系爭漁船作業航跡,就是一般延繩釣漁船作業方式,被告依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與國際實務判斷標準,認定該船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行為:

⑴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之漁撈作業,包含於漁船甲板整理

漁具(如網具、繩具、浮球、電浮標等)、船側投放或拾取漁具等過程,均屬國際認定之漁撈作業行為。簡言之,漁船於海上期間,除已收妥漁具並快速直線航行以外之行為,均屬作業行為,非如原告狹隘認定僅投繩、揚繩二行為,或是否有漁獲物作為漁撈作業之認定。

⑵經檢視系爭漁船船位及航速資料,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

許,進入系爭海域作業約6小時,經監控中心通知並驅離後離開;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二度進入系爭海域並於1小時後離開;5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三度在作業過程中進入系爭海域。期間進入系爭海域最遠達5浬(約9.26公里),航速多為2至5節,航跡迂迴曲折交錯,屬典型延繩釣漁船作業航跡。

⑶原告稱因系爭漁船發電機故障非行經系爭海域發生,而是於

公海水域發生斷繩,尋找浮球與電信標過程中所發生,而不知已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惟漁船航經他國專屬經濟海域時,倘遇機械故障應通報監控中心,並於電子回報系統回報海上故障,由漁業署通知沿岸國漁政單位,避免引起國際糾紛。依系爭航跡圖,系爭漁船船長應知悉該船作業地點靠近系爭海域,縱發電機故障無法提供電力,以航行安全而言,應原地進行搶修發電機相關設備,然依船長賴俊宇所述,合格駕駛人員僅其1人,其因發電機故障聯繫電機行老闆尋求自行修復,又要負責操控駕駛漁船,修復期間竟仍駕駛系爭漁船以2-5節航速航行,並以肉眼方式搜尋浮球與電信標等設備,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倘如原告主張,其不僅未即時將機械故障情形通報漁業署,在監控中心於109年5月12日通知系爭漁船並驅離,在監控當下,不會判斷是不是構成重大違規事由,不會請系爭漁船立即返港,然系爭漁船於公海繞行一圈約12小時,又再度於13日作業過程中進入系爭海域,更於5月14日作業過程三度進入系爭海域。期間均非主機故障怠速漂行之航跡航速,顯與其自述因機械故障而進入系爭海域不符。

⑷有關證人證詞部分,洪傳智稱於109年5月12日致電賴俊宇,

告知系爭漁船漂進系爭海域,賴俊宇回報因主機故障而漂進去,與賴俊宇所述有異,原告主張洪傳智因不諳電機原理、年紀大記憶錯誤、無實際出海作業經驗云云,與經查證後洪傳智曾有出海作業經歷不符,且原告、證人所述內容反覆不一,故原告主張上情,不足採信。

3.作業過程中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或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撿拾漁具,均為非法作業行為:⑴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應隨時與船長保持聯繫,使漁船在

整個作業過程中均遵守遠洋漁業條例及由其授權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行政法義務。系爭漁船當航次航跡,作業過程均緊貼系爭海域邊界線,一旦發生斷繩、機械故障、突來強流,繩具即無可避免會流入系爭海域內,依系爭航跡圖,系爭漁船於13日及14日均因未與系爭海域保持距離致中段繩具流入,在揚繩起鉤過程隨繩具進出系爭海域,違規事證明確。

⑵原告於訴願書及訴訟中所述系爭漁船於12日之行為,與尋常

延繩釣漁船取回繩具之過程相悖,且於13日及14日之作業航跡,其作業時間及作業下鉤、起鉤之作業距離長度,與往常並無二致,原告主張12日僅拾回無線電浮標並將流失三成繩具剪斷沉海之說法,顯非事實。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此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WCPFC公約、日本專屬經濟海域內行使漁業等之主權權利、105年1月29日第5次台日漁業委員會預備會議紀要及數件未經許可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案件,可知仍屬國際公認之漁撈作業行為,

原告身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依法有監督指揮船長在作業時,防止漁具流入系爭海域,在漁船作業期間應與他國管轄海域邊界保持距離,防止海流將漁具帶入他國管轄海域內之義務,倘漁船漁具流失漂入他國管轄海域內,應透過漁業署通知他國漁政主管機關並獲准後,方得進入拾取,如他國不予同意,則由他國自行處理,漁船仍不得擅自進入拾取。原告經營之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撿拾電浮標),無論當日有無漁獲,均屬國際上共同認定之非法漁撈行為。且漁業署亦已於「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載明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於他國經濟水域撿拾漁具,原告及系爭漁船船長皆已簽名,電浮標既屬延繩釣主要漁具之一部分,撿拾電浮標亦屬撿拾漁具行為之一,原告既已了解,無論當日有無漁獲,均屬國際上共同認定之非法漁撈行為。

4.漁船是否透過VMS正常回報船位,與是否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無直接關聯性;日本有無即時發現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海域作業,亦非構成要件:⑴鮪釣漁業為高度國際化之產業,為保護鮪類資源得以永續利

用,各區域性鮪類管理組織已訂定漁業養護與管理措施,規範各漁業國捕魚行為及分配漁獲配額,並要求各漁業國家遵守及執行。欲經營遠洋漁業,須身為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之漁船或非會員但為合作國之漁船,在遵守區域漁業管理組織規範及船籍國法規之前提下,方得進入公約水域內作業,不得主張不了解國內外相關規定。

⑵我國為WCPFC會員國,國籍漁船欲赴該公約水域作業,須依遠

洋漁業條例及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核准並將漁船提交列入WCPFC作業漁船白名單後,始得赴太平洋作業。WCPFC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措施2014-02、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及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3條等規定,已課予赴太平洋區作業漁船之經營者及船長裝設船位回報器,並維持VMS全年正常運作之義務,其目的即在落實漁業管理,使漁政機關及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可隨時抽取漁船船位,掌握獲授權於公約水域內作業之漁船動態,查核漁船有無非法海上轉載、未經許可侵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未經許可擅赴洋區作業、未經許可進入海洋保護區作業等情事,漁船不因正常回報漁船船位而得免除其它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或我國法規所課予之義務,即便系爭漁船依規定正常回報船位,亦不可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進入他國管轄海域進行作業。依據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所要求之書件中,包含有「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被告及WCPFC秘書處隨時可透過抽取系爭漁船船位掌握其動態,查核有無不法行為。

⑶被告係以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及系爭漁船VMS航跡,查獲系爭

漁船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事實。同理,國際組織亦可透過此方式抽查我國籍漁船作業航跡,從而查獲。注意漁船作業動態,避免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行為,係遠洋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最基本之責任與義務,被告雖會在漁船有疑似進入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時,聯繫漁船經營者及船長,並要求將漁船駛離,惟此僅為善意提醒,非被告之義務,無論原告有無接獲被告通知,均不得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之行為。又無論沿岸國有無發現並舉報系爭漁船,均無損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之事實,被告依其違規事實作成處分,此為我國行政罰主權所及,與日本漁政主管機關有無自行查獲並依日本國內法規另行核處無涉。

5.電子回報系統登記表係由船長每天依當日漁撈作業情形,主動登入,只有航行也要陳報。若因船上機器故障,也可由陸地上經營者船主經由船長口述,幫忙登入。以往案例會有漁獲不實狀況,等遠洋船返港卸漁獲時,檢查員就會檢查卸漁獲,比對與該表陳報數據是否相符。本件不確定系爭漁船回來時有無派人去檢查,因檢查是抽檢,既使有檢查,也是檢查整個航次之漁獲情形,無法分辦出是哪天回報不實,也不容易看出該2日有無回報不實。

6.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未盡監督管理從業人之責任,任系爭漁船涉有嚴重違反國際組織公約、養護與管理措施、日本及我國漁業相關規定之非法漁撈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應就從業人之違規行為負責:

⑴依據WCPFC養護與管理措施2006-08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登

臨及檢查程序及遠洋漁業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依被告公告「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及指定船舶修正規定」,除我國海巡艦艇外,共計190艘來自其他6國之公務船舶可隨機且隨時在中西太平洋海域對我國籍漁船進行登船檢查,記錄並告發不法漁撈行為,倘遭查獲有嚴重非法漁撈行為,則可能被列入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船(下稱IUU)名單,情節嚴重者將可能遭廢止漁船經營權,更將導致我國漁業管理能力遭受質疑,進一步影響多數守法業者之權益。

⑵系爭漁船總噸位66.56,造價最低約為1,300萬至1,500萬元,

二手承購價至少約750萬元,106年至108年平均出海作業300日,以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該船用油補助款,推估每年燃油約需430萬元,每年人事成本至少170萬元,在不計算漁船出港作業所需之食物、飲水、餌料及修繕費用情形下,每年必要支出仍至少需700萬元,為鉅額物業,於海上航行、作業,原告未盡經營者責任,監督指揮船長在作業時遠離他國管轄海域界線,竟以推託之詞稱該船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海域作業非其可控制,視中西太平洋巡邏執法之公務船舶為無物,為追求己身利益漠視國際組織公約、養護與管理措施、日本及我國相關規定,如此不負責任之經營態度,即係我國遠洋漁業受國際撻伐並曾遭歐盟執委會列入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不合作第三國警告名單之主因。被告依據上開法規,分別對原告及船長作出處分,洵屬有據。

7.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並未明定以故意為要件:⑴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以船長從事遠洋漁業,擴大其私經

濟領域,自應對選任之從業人之行為負指揮、監督及管理責任,包括承擔從業人違反相關行政法義務之風險。原告應在出港作業前,對船長職能不足之處加強教育及訓練,漁船在海上航行作業之際,應隨時與船長保持聯繫,提醒遠離他國管轄海域邊界,注意天候、海況,避免漁具遭強勁海流帶入他國海域。即便漁具因難以預測之海流影響而斷裂漂入日本專屬經濟海域,亦不得擅入拾取,應即通報漁業署,由該署洽繫日本漁政單位,請該國自行處理,並轉知周遭船舶,避免影響他船航行安全。

⑵系爭漁船於108年6月6日完成船上電子回報系統版本更新,並

由時任船長之賴俊宇接受教育訓練後於文件簽名,是日教學亦包含前述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偵測功能之操作與應用,惟未於海上作業期間善加利用,足見原告未盡經營者管理責任對船長進行專業訓練並適時監督指揮,避免違規。原告既知航海儀器之商業用海圖時有變動更新,應在漁船出港前更新航海儀器海圖至最新版本,又明知該區段海象、潮流千變萬化難以掌握預測,應要求船長在作業過程注意遠離日本專屬經濟海域邊界。船上電子回報系統已有內建偵測他國專屬經濟海域界線功能,應要求並隨時提醒船長在漁船航行作業期間透過該功能與日本專屬經濟海域邊界保持距離,然原告顯未盡漁船經營者監督指揮所僱船長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漁船有遠洋漁業條例之重大違規甚明。又系爭漁船仍於13日再次進入系爭海域,顯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善盡監督指揮船長之責任,不僅未遠離他國管轄海域邊界,亦未注意天候、海況,避免魚具遭強勁海流帶入他國管轄海域,則原告自有過失甚明。

8.系爭漁船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海域內作業,屬IUU漁撈行為,此為國際上零容忍之嚴重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⑴為合乎國際漁業管理標準,避免我國水產品無法輸入歐盟,

故強化法律架構,於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4款至第16款明確定義IUU漁撈行為,且各沿岸國即被侵害權益之國家對漁船「作業」認定採最嚴格標準,擁有絕對話語權,此類違規之處分在國際上屬協商制,處分內容必須讓沿岸國滿意,否則沿岸國將會提報違規漁船列入國際組織公開資訊之IUU漁船名單,國家漁業管理能力將受嚴重質疑,倘引起國際共同撻伐與制裁,將傷害我國遠洋漁業業者權益。

⑵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進入系爭海域,經漁業署通知離開

後,仍未與系爭海域邊界保持妥適距離,後於109年5月13日作業過程中又再度進入日本專屬經濟海域,屬國際社會所不容之嚴重IUU漁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漁業國際形象,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程度,該重大違規行為影響我國遠洋漁業國際形象甚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加計1.5倍之罰鍰處分,並收回其漁業執照4個月,業已敘明裁罰理由,無違比例原則。

⑶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侵入他國從事漁業的違規行為,沒有訂立

裁量基準,未發布裁量的行政規則,但從遠洋漁業條例實施以來,內部標準都是以最低罰鍰乘以1.5倍,過失就是乘以1.5,目前所遇他案都無違規人屬故意之狀況,加計侵入他國經濟水域作業期間所捕撈漁獲物不法利得,並收回漁業人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最少3個月,倘未回報漁獲,無法估算不法利得,並得加重收回漁業證照、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期間。本件違規期間未回報漁獲物,故酌予加重收回原告漁業執照1個月,共計4個月,被告對相同違規樣態之裁量標準一致,並無重罰。至原告主張違規期間並無漁獲、日方並無任何舉措、均未關閉VMS、被告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規定命系爭漁船返港接受調查欲證明其未違法,純屬倒果為因之說詞。⑷被告所提系爭簡簽係107年作成之內部簽呈,之前訴願答辯中

及原處分卷中都有提及,由漁業署署長所簽,本件裁處符合該簽之第三大點(二)第1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有無該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若有,原告在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4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遠洋漁業條例:⑴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

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

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⑷第12條第1項規定:「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

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⑸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

重大違規行為:……四、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⑹第20條第2項規定:「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1項……規

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⑺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

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有該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

1.系爭漁船之經營者為原告,該船總噸位為66.56噸,於本件從事遠洋漁業期間取得被告核准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許可作業洋區為太平洋,作業漁區為中西太平洋漁區;又該船船長為賴俊宇,該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之後、同年月13日上午9時之後,合計有約逾6小時期間進入系爭海域,而系爭海域係屬日本專屬經濟海域等情,有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1第5-10頁)、船員資料(原處分卷1第11頁)、被告核發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本院卷1第105頁)、被告108年11月29日農授漁字第1081338727號函(本院卷1第107-108頁)、附有顯示航速狀況及時點位置之系爭航跡圖(本院卷2第57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雖舉證人賴俊宇、陳世賢、林新川之證述、系爭航跡圖及漁獲登記表為證,主張如其要旨1.各情而謂;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於公海作業過程中遭逢母線斷繩,後又遇發電機故障,導致面板無法顯示,而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於復電後拾回浮球、電信標便離去,並無越界作業;翌日則恐因前1日斷電影響致航位誤差,而再度短暫駛入系爭海域。該2日絕無違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首觀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中,原告出具之109年5月27日

說明函係記載:本船此航次因主機短路、機械故障,當下正進行故障排除作業,致非以直線航行方式經過日本管轄海域……等語(原處分卷1第12頁),及賴俊宇出具之109年8月19日說明函亦係記載:……本船此航次因主機短路、機械故障,當下正於機艙進行故障排除作業,致非以直線航行方式經過日本管轄海域……等語(原處分卷1第13頁),並無原告及賴俊宇於本院中主張及所述:於公海作業過程中遭逢母線斷繩,後又遇發電機故障,導致面板無法顯示,而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於復電後拾回浮球、電信標便離去等情,是原告及賴俊宇於本院中主張及所述上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之賴俊宇於本院中所述其發現船上無電而與洪傳智或陳世賢之聯絡過程,賴俊宇係稱:伊以衛星電話打給洪傳智手機,聯絡上,洪傳智要伊先等一下,再過10、20幾分鐘後,伊再打回去,洪傳智就叫陳世賢跟伊講,陳世賢說應該是發電機控制板壞掉,要怎麼拆,伊就先拿紙筆邊聽邊寫,伊再下去弄,不知講多久,船一直往東南方向開。伊跟洪傳智講完之後,洪傳智在12日下午3、4點左右,打電話跟伊說,伊在領海裡面,伊說已經出來了等語(本院卷1第447、449頁),陳世賢則稱:12日船東洪傳智打電話找我,人也有過來找我,跟我說發電機沒有發電,我就過去船東他們家,使用船東的電話打給船長,不是我的電話等語(本院卷1第462頁),然洪傳智就此係稱:12日賴俊宇打我的手機跟我說,船的主機壞掉不能動,好像是主機短路、沒有電,我說不然我叫師傅陳世賢跟他說。我手機有他們位置,我前面就有看到,他後來才打電話回來跟我說,我跟他說,他漂到日本海域,他說他知道,主機壞掉,不能走,被漂進去了,我叫他趕快修好,馬上出來,他說他現在沒有電。我去陳世賢家找不到人,後來打電話給陳世賢,請他跟船長聯絡,陳世賢好像直接打電話給船長,讓他們直接對話,不用透過我等語(本院卷1第454-455頁),可認就洪傳智如何聯繫陳世賢,陳世賢與賴俊宇如何聯繫上及使用何人電話聯繫等過程,該3人所述相互齟齬不合,準此,該3人於本院所述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有發電機故障、面板無法顯示、迷航誤入系爭海域云云,是否可信,益生疑義,更難認該3人有述及之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3日相關情形為可信。況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苟有發電機故障、面板無法顯示、迷航誤入系爭海域等情,洪傳智或賴俊宇於該時既可相互聯繫,本可將該情及誤入日本管轄海域或欲拾回浮球、電信標之情況即時回報所轄漁政主管機關,以便尋求協助或依指示再採取後續處理,並藉此釐清責任,方符事理常情,詎其等竟不為此,反選擇自行處理,此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據上,可認賴俊宇、陳世賢及洪傳智等3人於本院中各自所陳系爭漁船有故障、處理、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於復電後拾回浮球、電信標便離去,並無越界作業等有利原告之證述,當有臨訟迴護原告之虞,均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如其要旨1.各情而謂;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於公海作業過程中遭逢母線斷繩,後又遇發電機故障,導致面板無法顯示,而迷航誤入系爭海域,於復電後拾回浮球、電信標便離去,並無越界作業;翌日則恐因前1日斷電影響致航位誤差,而再度短暫駛入系爭海域。

該2日絕無違法作業云云,自難認可信。

⑵原告所舉證人林新川於本院中固證述系爭航跡圖進入系爭海

域部分,難認屬作業軌跡,系爭漁船撿拾浮球及電信標,符合遠洋延繩釣漁業作業慣例等語。惟查,林新川並非本航次隨同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之人,更非親自目擊系爭漁船有撿拾浮球及電信標之情,是其就此所述,已難認可採,況系爭漁船撿拾浮球及電信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尚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林新川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再者,林新川雖稱其從事遠洋延繩釣20、30年,不認為系爭航跡圖可代表什麼,對僅憑航跡圖就認定在裡面從事漁撈作業不以為然等語(本院卷1第467、469頁),然核其所述仍難認可合理解釋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所呈現之航速及時點位置之狀況,是認林新川就此所述,亦難採認。反觀依該附有顯示航速狀況及時點位置之系爭航跡圖(本院卷2第57頁)所顯示者,確與被告作成原處分理由中所認定:該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GPS時間)進入日本EEZ,約6小時候折返,復於5月13日上午9時許,二度進入並於1小時後離開,此期間進入日本EZZ最遠達5浬(約9.26公里)。再檢視該船船位及航速資料,該船確有進入日本EEZ內,航速多為2至5節,航跡迂迴曲折交錯,屬典型延繩釣漁船作業航跡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第32頁),準此,堪認被告就此所為認定,當可採信,則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多次進入日本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逾6小時,而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本院卷1第31-32頁),應屬適法有據,並無未盡職權調查事證而遽下結論之違法。

⑶至系爭漁船雖全程未關閉VMS而可為漁業署全程監控,然此即

為本件經由此一漁船監控系統查得系爭漁船航跡,進而查獲該船有上述違規事實之依據,況系爭漁船如關閉此一系統,勢將引起所轄監控主管機關生有該船違規之疑或失事之慮,進而擴大聯繫或委請他國或他船搜尋,反對欲違規從事漁撈作業者不利,是系爭漁船雖有全程未關閉VMS,惟此亦難認可執為有利於該船或原告之依據,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⑶所認,尚無可採。又本件固無查獲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之漁獲為何,及依原告所提漁獲電子系統登記表完整表格固顯示該2日並無漁獲或漁撈作業(本院卷2第83-93頁),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本不以查獲漁獲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況依被告陳述(本院卷2第65頁)及船長賴俊宇所親自簽名之學習簽到單與切結書(本院卷1第205-206頁)所示,可知顯示漁獲量之該等表格須由系爭漁船船長登入填載或陸地經營者船主幫忙登錄填載,準此,已難期有上述違規事實之系爭漁船船長或經營者可據實登入填載,是此部分事證,亦難認可執為有利於該船或原告之依據,則被告就此未採,亦難認有何未盡舉證責任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之違法,是原告執此等情狀及事證主張其無上述違規事實,均無可取。此外,日本對於越界從事漁撈作業之他國漁船如何查獲及處罰,要屬該國依其相關法律而為,難認與我國如何查獲及法律規定如何處罰相涉,原告就此執林新川所述日本如何查獲及處罰之情形而謂被告不應為本件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GPS時間)進入日本EEZ,約6小時候折返,復於5月13日上午9時許,二度進入並於1小時後離開,此期間進入日本EZZ最遠達5浬(約9.26公里)。再檢視該船船位及航速資料,該船確有進入日本EEZ內,航速多為2至5節,航跡迂迴曲折交錯,屬典型延繩釣漁船作業航跡,據而認定該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多次進入日本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逾6小時,而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定系爭漁船違規態樣之違規事實及涵攝適用之法律規定,並無不明確之情,至被告其後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訴訟中所為系爭漁船違規態樣為何之答辯,無非係對原告屢次更替主張其行為態樣所為之回應,自難認係屬被告認定系爭漁船違規態樣立場莫衷一是。況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法本對該條例相關規定有權解釋,是其作成原處分所為系爭漁船違規事實之認定,依前所述,亦係依據系爭航跡圖所顯示該船船位及航速而為判斷,要難認有主觀恣意或先射箭再劃靶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又觀之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並無課予被告有先通知提醒漁船越界,經通知而不履行後才能處罰之義務,反觀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既知自己從事遠洋漁業之漁撈作業,自應知有遵守該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即如本件中之未經他國許可或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及

3.所認,皆不足採。

4.綜上,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及3.各情所認,及原告出具之109年5月27日說明函與賴俊宇出具之109年8月19日說明函所載,均不足採。是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當有該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

(四)原告就系爭漁船上述違規事實,在主觀上應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漁船之經營者為原告,該船船長為賴俊宇,於本件從事遠洋漁業期間取得被告核准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許可作業洋區為太平洋,作業漁區為中西太平洋漁區,且漁獲電子系統登記表完整表格係由船長所登入填載等節,均如前述,可認原告當有以船長賴俊宇為使用人而使其參與向主管機關回報漁獲量之行政程序在內,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對船長賴俊宇自有監督及一同遵守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再觀之108年10月7日由原告及賴俊宇均簽名其上之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所示(本院卷1第201-204頁),第6點第9項已明載「漁船不得未經許可擅入他國經濟海域內作業、撿拾漁具」、第7點亦明載「前述未盡事項,船主及船長仍應遵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等語,足認原告及船長賴俊宇皆應對與上開宣導單第6點第9項、第7點等內容意涵大致相符之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規定,且違反將遭同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等情,可得知悉並能預見,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其等遵守該規定之可能,惟由船長賴俊宇所駕駛之系爭漁船於本件中猶仍違反,無視上開規定,而本件縱無積極事證可認賴俊宇對上述違規事實具有故意,然賴俊宇就此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既以船長賴俊宇為使用人而參與向主管機關回報漁獲量之行政程序在內,且對賴俊宇負有監督及一同遵守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則原告對賴俊宇此一過失責任自當推定同負其責,且依前述,亦難認原告所舉事證可為推翻,原告復無從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得免除此一過失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4.所認,亦不足採。

(五)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基於法治國家要求,行政機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裁量依據,依原處分記載(本院卷1第31-34頁)及被告就本件於109年9月18日擬處簡簽(原處分卷2第1-4頁)所示,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漁業署前於107年間所為簡簽中所訂「超配額捕撈、漁獲回報不實、未經許可擅赴洋區作業及侵入他國EZZ作業之處分裁罰基準」(原處分卷2第6-9頁,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為據。觀之系爭裁罰基準性質上屬於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依前說明,其並非以發布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且寓有避免被告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無逾越母法授權裁量範圍,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據之援用,於法尚無不合,尚難認有欠缺授權明確性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6.所認,尚無可採。

2.系爭漁船於109年5月12日及13日進入系爭海域期間,有該當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漁船上述違規事實,在主觀上應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規定,可知該等行為一有違反,即為立法者以法律明文定性屬於重大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該規定,依前述原處分記載及被告就本件於109年9月18日擬處簡簽所示,考量該船侵入他國EZZ屬重大違規行為,嚴重斲喪我國漁業形象,原告為漁船經營者,應肩負監督管理之責,故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第2項、系爭裁罰基準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之1.5倍即300萬元,又因該2日期間無回報漁獲量而無法估算不法利得,故就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裁處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4月,如該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行政判斷,及審酌系爭裁罰基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及其他種類行政罰期間擇定之行政裁量,均屬合法有據,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瑕疵違法,亦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5.所認,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或與前述違規事實認定不合,自難據之而謂原告作成原處分所為行政裁量有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違法,故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