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鈞議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複 代理 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廖思婕複 代理 人 謝文健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複 代理 人 呂智維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決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寶餘,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衍璞,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16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花蓮後指部)少校動員官,於
民國90年10月25日入伍,91年3月13日任官,96年3月13日退伍,97年12月1日再入營,嗣於任職新竹後備指揮部(下稱新竹後指部)期間,經新竹後指部審認原告有「於108年2月至10月間與營外已婚蔡女有不正當言行,並於同年6月間在租賃套房與蔡女獨處浴室數分鐘及同住一宿,遭蔡女前夫周男申訴妨礙家庭,肇生軍民糾紛,嚴重影響軍譽,情節重大」(下稱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108年4月至9月間輪值戰情官期間密集撥打戰情室公務民線電話與蔡女聯絡計152次,通話時間累計24.1小時,違反戰情作業規定」(下稱執勤期間濫用公務電話違失行為)、「108年10月5日擔任戰情官期間,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離職守至服務臺與蔡女用餐逾20分鐘,違反戰情作業紀律」(下稱未經核准擅離職守違失行為)等違失行為,經新竹後指部以108年11月15日後新竹綜字第1080004559號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1次、申誡2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復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北區後指部)核定原告108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評定)。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系爭考績評定,向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系爭懲罰令部分經權保會以原告逾期申請為由,以109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不受理,系爭考績評定部分則經國防部以109年6月8日109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嗣北區後指部依據原告系爭考績評定評列為丙上,於109年6
月1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復於同年7月2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遂以109年8月6日後北人軍字第1090003304號令(下稱109年8月6日令)將再審議考評結果通知原告,並因其係陸軍憲兵少校,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國防部後指部)依權責移由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124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9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09年8月6日令,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其餘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新竹後指部就原告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原僅核予記過1次,
其後變更為記大過1次,並因此評列系爭考績評定為丙上,實有違法,故原告遭移送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自有違誤:
⒈原告已就系爭懲罰令及系爭考績評定,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
障。當時記大過1次、申誡2次及記過1次被認為屬單位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然記大過1次懲罰處分應可於本件進行司法審查。至系爭考績評定部分,遭國防部109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惟年度考績丙上乃移送人評會考評之要件,故系爭考績評定之合法性,足以影響原告是否須遭移送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汰除之判斷,自應受司法審查。
⒉新竹後指部就原告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
,有認定事實錯誤、恣意變更原核予記過1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⑴本件蔡女配偶先透過軍方保防人員反映原告與蔡女有不正當
言行,轉經新竹後指部於108年10月24日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於108年6月於租賃套房與蔡女同住一宿並單獨在浴室相處數分鐘」、「原告於108年1月與蔡女在沙灘散步及牽手」、「原告於108年2月與蔡女互傳曖昧簡訊」、「原告於108年6月與蔡女共同參加友人婚禮」等情,涉有營外男女不當言行,乃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嗣新竹後指部就同一違規事實,以原告再遭蔡女配偶向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妨礙家庭,肇生軍民糾紛,嚴重影響軍譽為由,註銷前記過1次之處分,改核予大過1次。然原告係因協助蔡女處理其遭家暴之事宜才會頻繁傳送訊息,並將租屋處借予蔡女使用,原告未與蔡女發展不當感情關係,亦無與蔡女同住一宿或發生任何踰矩行為,未構成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且本件違失事實未遭媒體報導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應不構成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7目所稱有損軍譽情節重大。
⑵蔡女配偶前後2次申訴是針對同一違規事實,新竹後指部將原
核予記過1次之處罰改為記大過1次,顯有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⑶原告與蔡女配偶間、原告配偶與蔡女間,均已就原告與蔡女
間互動所造成之誤會達成和解,縱認原告有傳送曖昧訊息予蔡女,亦已取得原告配偶諒解,原告違失情節並非重大,新竹後指部未審酌原告違失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原告行為後態度,逕核予原告大過1次處罰,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⒊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部分,既有違誤,以系爭
懲罰令為基礎評列系爭考績評定為丙上,自屬違法,北區後指部續將原告移送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亦屬違法。
㈡北區後指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所為考評決定,
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出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
,與原告於訴願程序申請閱覽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同,有於事後增添不利於原告之單位考評陳述,且會議紀錄篇幅亦大幅增加,足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並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充分審酌各項考評事項及遵守相關程序,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應屬違法。
⒉人評會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為考評時,應審酌原
告自任職以來全部過往之服役單位、績等、獎懲、專長等項,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僅斟酌原告近1年之獎懲紀錄及單位考核紀錄,而未充分審酌原告自97年12月1日再次入營起之整體服役情形,歷年來考績均為優等、甲上或甲等,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榮獲各種獎章,原告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堪稱優異。
⒊原告辦理108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活動,經評比為北區
第一名,然單位考評陳述竟為不實指稱:原告在新竹後指部單位考核,表現不盡理想,108年辦理晉任表揚活動時,未能轉達餐敘組等相關單位及落實管制執行,導致所屬單位與外單位產生嫌隙與誤會云云,並經再審議人評會採為判斷依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錯誤之基礎事實,自有違誤。
⒋原告不正當言行及執勤期間濫用公務電話之違失行為,實係
為協助蔡女處理家暴事宜,經原告與蔡女配偶達成和解,亦已賠償任職單位電話費,其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尚屬輕微;未經核准擅離職守違失行為部分,原告有請安全士官代為值守戰情室,實未真正影響公務之執勤狀況,其違規程度及所生影響亦屬輕微。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未審酌原告受懲處事實所生之影響為何,及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佐證事項,自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
⒌原告遭懲處後,已深知警惕不敢再犯,更積極努力工作,於1
09年6月至12月間共獲頒嘉獎5次、記功1次,109年考核評鑑亦載明原告領導能力、任務達成能力佳,具強烈責任感,並有充分專業學識及技術等語,可見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有違失行為,且過犯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取得其配偶及蔡女配偶之諒解,核予記大過1次、申誡2次及小過1次並調職至花蓮後指部之處分,已可達懲處目的,實無一定要令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利之理由,人評會及及再審議人評會未斟酌上開事項,遽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有違比例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懲罰令就原告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⒈原告已就系爭懲罰令提起權益保障救濟,經權保會以其逾期
申請為由,以109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不受理,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爭執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⒉原告因擔心蔡女配偶向軍方申訴,遂主動向新竹後指部坦承
其與蔡女有不正當言行,新竹後指部乃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調查,認有「原告於108年6月於租賃套房與蔡女同住一宿」、「原告於108年1月與蔡女在沙灘散步及牽手」、「原告於108年2月與蔡女互傳曖昧簡訊」、「原告於108年6月與蔡女共同參加友人婚禮」等情,涉有營外男女不當言行,然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懲罰評議會僅坦承「原告於108年6月於租賃套房與蔡女同住一宿」,是新竹後指部於108年10月29日僅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
⒊嗣新竹後指部接獲保防情資得知原告尚有其他違失,乃於108
年10月28、30日再次實施調查,認原告執勤期間濫用公務電話違失行為、未經核准擅離職守違失行為屬實;復新竹後指部接獲蔡女配偶於108年11月6日向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原告配偶於108年5月間詢問原告與蔡女間不當言行,及原告妨害家庭應支付賠償金和解等情,而認原告除有營外男女不當言行情事,更衍生軍民糾紛,108年10月25日懲罰評議會未將原告不當言行違失行為及衍生不當結果納入考量範圍,其懲處事實有差異而有重行檢討之必要,乃於108年11月11日針對原告3項違失行為重行召開懲罰評議會。
⒋關於原告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部分,108年11月11日懲罰評議
會審認原告已婚竟與蔡女過從甚密,且自108年2月遭配偶發現並勸阻後,原告仍持續與蔡女保持聯繫,甚至於108年11月遭蔡女配偶申訴妨害家庭,已然衍生軍民糾紛,影響軍譽甚為重大,另考量原告遭配偶發現不正當關係後仍未斷絕往來,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法紀倫理觀念淡薄,有損軍人形象,經與會委員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投票決議核予其大過1次,並註銷前次僅記過1次之處罰,核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㈡原告受有系爭懲罰令之懲罰,且原告於不正當言行違失行為
之調查程序中前後陳述不一,對部隊長官無法負責,對家庭無法忠誠,工作不認真,北區後指部乃評列其系爭考績評定為丙上,並據以移送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㈢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所為考評並無瑕疵,原處分
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無違誤之處:⒈北區後指部於109年6月16日召開人評會,於同年7月28日召開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人員編組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至於原告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遭竄改及事後增添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實係因承辦人繕打作業未盡詳實,經國防部後指部要求北區後指部應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列考評事項,依據與會委員之發言為更詳盡之記載,並轉呈被告辦理後續不適服現役退伍作業,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差異並非刻意偽造或竄改,實際會議紀錄內容應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提出者為主。
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年度考評時所應考評
之範圍應限於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而非從軍以來整體服役期間之表現,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參酌原告108年獎懲紀錄,自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又原告以其辦理108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活動,獲記功獎勵,主張其並無不適服現役,惟該獎勵係對各單位辦理活動之人員予以獎勵,獎勵對象共計17人,並非特別表揚原告之工作表現。
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審酌:⑴原告配偶於108年2月份發現原
告與蔡女不正當關係後,曾多次勸阻,惟原告依然故我,不顧家庭倫理,觀念偏差,且原告於108年4月至9月輪值戰情官期間,頻繁使用戰情室民線電話與蔡女聯繫非公務相關事情計152通,累計時間達24小時以上,又於108年10月5日擔任戰情官期間,未經權責長官核准,擅離職守逕至服務臺與蔡女用餐,嚴重違反執勤紀律,顯見原告在品德操守上有嚴重瑕疵;⑵原告列席懲罰評議會陳述時,說詞前後不一,毫無悔過之意,實不可取;⑶針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雖積極,能完成交辦任務,惟溝通協調及管制能力不足,平時多仰賴科長、處長及指揮官協助,如於108年後備軍人晉任暨幹部表揚活動,因原告未能轉達餐敘組等相關單位及落實管制執行,導致所屬單位與外單位產生嫌隙與誤會,另原告對任務解讀及執行部分與單位主官企圖落差甚大等情,綜合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所為考評決定尚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原處分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決定,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之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8頁至68頁)、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原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5頁至35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一第37頁至40頁)、原告系爭考績評定(本院卷一第43頁至45頁)、權保會109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03頁至105頁)、國防部109年6月8日109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二第27頁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㈠北區後指部所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作成原告不適服
現役之考評決定,是否適法?㈡被告依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決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第17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可知,國軍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核考評,須經人評會考評決定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考評,經不適服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對象為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2點參照);辦理時機為:⑴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⑵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3點第1款及第2款參照)。具體作法包括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4點第3款參照)。又同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考評程序:(第1款)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第2款)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為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第7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第2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修正前條文僅酌作文字修正)」第8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他事項:(第1款)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第2款)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如有資料不實,致人評會委員審查不全者,應視情節檢討議處。」準此,就考評受考人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⒊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人評會考評僅以其「前1年表現」而未以「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⒌另外,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軍人為
公務員之一種,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擔任軍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為前開憲法規定所保障者;又避免軍事機關內部因各層級命令服從關係森嚴,不當影響不適服現役決定所專設之正當行政程序,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軍事機關所屬人評會於進行「不適服現役」考評時,就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上述規定,均應嚴格加以遵守,亦即,人評會依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對於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係專屬於人評會的判斷餘地範圍,然人評會如有上述8項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誠難謂合法。
㈡本院認為原處分所據之不適服現役考評決定有判斷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原告係花蓮後指部少校動員官,前於90年10月25日入伍,91
年3月13日任官,96年3月13日退伍,97年12月1日再入營,為應召再服現役軍官,有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原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至35頁),其於任職新竹後指部期間,經北區後指部所作系爭考績評定評列丙上,則有原告系爭考績評定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至45頁),嗣經北區後指部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復經再審議人評會考評不適服現役,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本院卷一第53頁至55頁)。本件北區後指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所為之考評決定,北區後指部及被告固有判斷餘地,惟本院仍應審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有無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至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有無遵守法定程式,有賴記錄人評會開會內容而得之會議紀錄,如該會議紀錄對開會內容產生憑信性之質疑,即應認該不適服現役考評決定,具有瑕疵,而難謂合法。
⒉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訴願書主張,北區後指部並未提出
人評會之會議紀錄,不知人評會之考評程序及組織是否合法,是否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項、第6點第1、2項規定為考評等語(訴願可供閱覽卷第30、31頁),國防部訴願審議會遂將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涉及決策過程之委員討論意見遮隱,其餘部分提供原告閱卷(同卷第53、55頁),原告所閱得乃為訴願可供閱覽卷第65頁至70頁及第71頁至76頁之會議紀錄(下稱第1版,亦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70頁、第271頁至276頁);然被告卻於訴願階段向國防部提出,亦於起訴後向本院提出未遮隱另一版本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供證(見訴願不可供閱覽卷第43頁至47頁、第53頁至58頁,亦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7頁、213頁至218頁,下稱第2版),互相核對後,發現2個版本會議紀錄之差異並非僅係遮隱不可閱覽之內容,甚且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茲說明如下:關於人評會會議紀錄,第肆點「委員提問」部分,第1版第4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5頁第11行關於「委員問:你們清晨在沙灘上牽手散步、約出去吃喜酒等等等行為……並未誠實告知各位委員事情的實況。受評人:我原本以為各委員都有相關的資料……委員問:我對你今天表現的想法只有避重就輕……你覺得是太重還是太輕?受評人蕭少校:我覺得太重,因為我有看過規定……委員:我覺得太輕……可見你藐視戰情作業紀律……」之內容,於第2版中刪除,另第2版增加第3頁倒數第17行至第8行「主持人:你是否清楚戰情的職責嗎?……受評人:報告,我有看過規定,如果戰情官離開可以請安官協助接聽電話。主持人:戰情官的職責不是安官可以做代理的,且戰情離開因公務離開戰情室,需向權責長官報備核准,始可離開,但你並未完成報備程序,擅自離開與民女於服務臺用餐,可見你明知故犯」之內容,已有歧異;第伍點「單位考評陳述」部分,第1版第5頁僅有短短5行,第2版將花蓮指揮官李上校陳述分列「近1年生活考評」、「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佐證事項」4項共計16行,內容大幅增加,另增加新竹指揮官蘇上校陳述:「㈠近1年生活考評:蕭員……仍不知悔改,依然故我在外租屋,不顧家庭倫理、觀念偏差且行為缺乏自律,時有違軍人規範。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但溝通協調及管制不能不足,平時多仰賴科長及處長協助,有時對任務解讀及執行上與主管企圖落差甚大。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㈣佐證事項:無」等發言,為第1版所無;第陸點「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部分,第1版僅有4人發言數行之記載,第2版則分由數位與會人員就「近1年生活考評」、「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佐證事項」4部分分別發言,篇幅逾1頁。關於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第伍點「單位考評陳述」部分,第2版增加新竹副旅長陳上校陳述:「㈠近1年生活考評:蕭員……依然故我在外租屋,由上述案例可見,蕭員在品德及誠信有嚴重問題。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但溝通協調及管制不能不足,平時多仰賴科長、處長及指揮官協助,有時對任務解讀及執行上與主管企圖落差甚大。例如108年辦理晉任表揚活動與支援交管之憲兵隊及表演單位協議提供桌餐,卻因蕭員未能轉達餐敘組等相關單位及落實管制執行,導致本部與外單位產生嫌隙與誤會。㈢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產生影響……㈣佐證事項:無」等發言,為第1版所無。綜上可知,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2個版本之會議紀錄內容,顯有差異,則該2次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究有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會議中針對原告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進行發言與討論,並為公平公正之考評,即有可疑;又人評會有關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部分,原於第1版會議紀錄僅有數行篇幅,其後於所提第2版本會議紀錄第4頁至5頁中,大幅增加逾1頁篇幅,則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於會議中究有無進行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發言與討論,以為適切評斷,無從以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立證及檢驗之,難認北區後指部人評會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各目事項及第2款所定法定程序,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亦難認再審議人評會已依同作法第7點第1款及第2款所定法定程序,進行公平、客觀性之再次考評,足認本件考評判斷程序顯違法令,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故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決定,難認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因承辦人繕打作
業未盡詳實,經國防部後指部要求應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列考評事項為記載,北區後指部乃依據與會委員之發言為更詳盡之記載,內容差異並非刻意偽造或竄改,故應以第2版為準云云。然有關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出現2個內容不同之版本,究係因記載未詳實,或者是附會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各目考評事項,片面增添實際開會所無之內容一節,被告乃陳稱人評會會議過程均有錄音,且第2版再次製作會議紀錄係參酌錄音之內容,惟因時間久遠錄音檔案未予保留,現已無法提供(本院卷一第336頁、337頁),可見被告就人評會是否有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列事項及第2項所定法定程序,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再審議人評會是否有依同作法第7點第1款及第2款所定法定程序,進行公平、客觀性之再次考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檢視查明,難認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於開會時已合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依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決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應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未予糾正,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