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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林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聲請假釋,不服花蓮監獄不予假釋之決定,依釋字第691號解釋,聲請假釋等語,可知原告為自身是否應予假釋而有爭執,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如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先依同法提起復審,嗣如不服復審決定,再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之監獄所在地為花蓮縣,故若原告就不予許可假釋事件有爭執,即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爭執內容,是否已符合起訴合法要件、適格被告為何等,後續自應由管轄法院依法審理決定,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