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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林炳松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紘宇 律師林上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薛加湧劉昕嵐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子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噪音管制法事件,應命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高速公路之養護及管理單位,因臺北市立明倫中學(下稱明倫高中)陳情反映該校(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0號)旁之高速公路噪音影響該校學生就學環境,經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會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明倫高中等辦理現場會勘。嗣經被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10時至25日10時在現場進行高速公路交通噪音測量作業,測得共計12小時均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高速公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被告乃以109年4月13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2740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於通知之日起

180日內提送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原告表示本件噪音測量方法未依法進行背景音量之修正、複合性音量之計算與判定,主張原處分違法,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之噪音管制法、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測量方法等專法之解釋與適用,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本件噪音測量標準及其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