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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載樂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葉人中 律師李奇隆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所居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

系爭眷舍)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政府提供土地由訴外人丘一介自費興建,嗣因丘一介違反「眷舍管理規則」第24條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私自轉讓予他人使用,系爭眷舍管理機關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遂依規定註銷丘一介之眷舍居住權,並辦理現住人即原告之違占戶補件列管作業,並經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94年2月23日勁勢字第0940002584號函同意備查(下稱94年2月23日函)。嗣被告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108年4月9日國後政眷字第1080005122號呈報,以108年5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866號函核定原告臺北市「丘一介等散戶」(下稱丘一介等散戶)違占戶拆遷補償金額暨搬遷公告,敘明系爭眷舍經列管單位後指部完成丈量,核算拆遷補償款為新臺幣(下同)2,243,827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款),請於108年11月10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後指部及申領上開拆遷補償款,倘逾期未搬遷,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廢止違占戶資格,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由被告收回土地(下稱108年5月7日函)。

㈡其後,後指部以原告已逾搬遷期限未配合辦理,以108年12月

3日國後政眷字第1080019212號呈報(下稱108年12月3日呈),被告爰以109年3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55839號函核定原告補件列管為丘一介等散戶違占戶暨搬遷公告,並敘明系爭眷舍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違占戶補件規定,復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系爭眷舍業經列管單位後指部完成丈量,核算系爭拆遷補償款,請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後指部及申領系爭拆遷補償款,倘逾期未搬遷,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廢止違占戶資格,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由被告收回土地(下稱原處分一)。

㈢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具陳情書,以其無法接受系爭拆遷補償

款,因其無法在臺北市購置有電梯套房,僅能租屋,且系爭眷舍所在土地及週邊空地市值相加近5億元等語,請被告提高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案經後指部以109年4月8日國後政眷字第1090005413號呈報,被告乃以109年5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75802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違占戶資格已經完成補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標準,經列管單位後指部完成丈量,核算為系爭拆遷補償款,被告業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請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後指部,倘逾期搬遷,將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收回土地,所請提高系爭拆遷補償款一節,於法無據,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前配合點還系爭眷舍,倘不服原處分一,可依訴願法提起救濟(下稱原處分二)。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提高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於

訴願中,被告另依後指部109年10月20日國後政眷字第1090036234號呈報,以原告前經原處分一核定補件違占戶列管,又經原處分二復所請提高系爭眷舍拆遷補償款,於法無據,並請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後指部,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於109年11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0225675號函廢止原告丘一介等散戶違占戶資格,並請原告儘速將系爭眷舍及土地點還後指部(下稱原處分三),原告對原處分三亦有不服,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原處分二、三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由總政戰局組織條例(91年2月6日公布,103年1月29日廢止

)第3條第6款規定、總政戰局辦事細則(91年2月27日發布,97年1月4日廢止)第3條、第8條、監察院100年1月26日院台國字第10021000052號公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107年度判字第126號、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事件,指揮具有掌理眷改政策之企劃及督導事項權責之所屬總政戰局,協助辦理眷改相關事宜,故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已生核定原告違占戶身分之效果,並未違背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即應屬被告之行政行為,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⒉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並無被告得廢止違占戶資格之明文,被

告以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核定確認原告為補件列管之存證有案違占戶時,又未同時表示保留其廢止權及載明附負擔以命原告負遵期搬遷之義務,而原處分一僅係重申要求原告拆遷,亦無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本件復無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以原處分三廢止原告之違占戶資格。

⒊被告係依列管單位後指部於104年12月3日派員丈量系爭眷舍

主建物面積為136.32平方公尺,並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16,460元,計算系爭拆遷補償款,然據最早祥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系爭眷舍面積為49.2坪,即162.64536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最新自費請求測量公司丈量,系爭眷舍之面積為178.14平方公尺,且系爭眷舍除主建物外,尚有陽臺、平臺、花臺、露臺等附屬建物,更有22棵果樹、觀賞花木等農林作物,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均應列入補償,顯見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拆遷補償款之面積及補償項目均有缺漏,系爭拆遷補償款即有錯誤,原告既已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23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31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提高系爭拆遷補償款,經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否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再發給拆遷補償款1,875萬6,173元、整修補償款800萬元及農林作物補償款800萬元,共計3,475萬6,1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09-210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部分及原處分二、三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09年3月31日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再發給拆遷

補償款1,875萬6,173元、整修補償款800萬元及農林作物補償款800萬元,共計3,475萬6,173元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部分及原處分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觀之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109年6月29日陳情書、109年11月

16日救濟書及109年12月21日回函內容,均在爭執系爭拆遷補償款,而未表明其對原處分三有何不服或主張,實難認為原告有對原處分三提起訴願之意,原告就原處分三既未提起訴願,則原告就原處分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⒉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違占建戶之核定,為被告之

權責,其他機關並無核定之權力,從而被告所屬總政戰局以94年2月23日函同意原告補件列管為丘一介等散戶內違占戶,並不生原告取得違占戶資格之效力;至於原告違占戶資格之取得,應以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之違占戶補件案為據,且被告已於原處分一說明三明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意旨,並課予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眷舍騰空點交予後指部」之負擔,原告既未履行該負擔,即無從達到被告給予恩遇補償以促進眷改工作加速進行之行政目的;況違占建戶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今若任令無權占有人占用國有房地,以訴訟排除之後,尚須給付補償費,不僅浪費有限之國家資源,亦與公平正義有違,若不予除去被告所為核定原告為違占戶之資格,對於公益顯有重大危害。準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三廢止原處分一核定原告之違占戶補件案之處分,應屬有據。

⒊眷改條例第1條、第23條第1項及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6

點第1款規定,均屬補償違占建戶之恩遇措施,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援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洵非適法。況且,原告之違占戶資格,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所廢止,原告即無由再爭執系爭拆遷補償款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領取基於違占戶資格之補償。

⒋系爭拆遷補償款係被告依系爭眷舍之丈量結果,並據臺北市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核算,原告所稱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於60年間已漲價萬倍、土地價值高達近5億元云云,並非違占戶拆遷補償之計算依據。又原告所稱之花臺、陽臺、露臺、頂樓梯間等突出物及房屋與圍牆間,亦不屬建物範圍,此部分之面積應不予列入,且原告委請量測面積之測量公司並非地政機關,其測量不具公信力,系爭眷舍面積縱有增加,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於事後翻修增建所致。另原告主張農林作物損失800萬元云云,不僅甚多未在前開規定應補償之項目內,復無計算基準,更未能舉證證明所列之花草樹木於被告計算系爭拆遷補償款時即已存在。是原告指摘系爭拆遷補償款之面積及補償項目有所缺漏,亦不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三是否經合法訴願?㈡原告不服原處分二、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類

型應為何?㈢原告未遵期搬遷,被告是否有權廢止原告補件列管為丘一介

等散戶違占戶之資格?㈣被告核算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金額為224萬3,827元,是否

有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被證1,訴願決定誤引電子公文之發文日94年2月25日)、被告108年5月7日函(被證4)、後指部108年12月3日呈(被證5)、原處分一、二、三(被證6、7、8)、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證9、訴願卷目次號17第28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三業經合法訴願:

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實、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6條定有明文。⒉揆諸原告109年11月16日致行政院法規會之「訴願法救濟書」

載稱:「……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收悉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90225675號掛號函,其主要內容為『向行政院法規會提起訴願救濟』……」等語(訴願卷目次號8第2頁),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為求慎重,以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200945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請原告陳明除不服原處分二外,有無併就原處分三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並請原告於20日內補具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俾併予審理,併請檢附原處分三影本(訴願卷目次號10第1-2頁),原告旋以109年12月21日函復略以:「……朱載樂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收悉……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200945號……一、訴求『事項』:要提高補償金額。二、訴求『事實』:……三、訴求『理由』:……。」等語,並檢附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2月9日函及原處分三影本(目次號12第1-7頁),因原告仍未載明原處分三之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再以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4125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日函)請原告補正(目次號13第1-3頁),原告又以110年1月18日函復略以:「……朱載樂於民國110年元月6日收悉……發文字號:院臺訴字第1090204125號……一、訴求『事項』:提高補償金額,原國防部109年3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55839號,依違占戶拆遷法補償金額為新臺幣224萬3,827元,但我的住屋,不是違占戶,所以本人拒絕接受此項補償金。二、訴求『事實』:

……三、訴求『理由』:……。」等語,並檢附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2月31日函影本(目次號14第1-5頁)。

⒊原告雖未於訴願程序明確表明原處分三為訴願標的,惟其本

意係否認為違占戶,如此即無認定及廢止違占戶身分可言,對於原處分三之內容自有不服;又被告就關於原處分三部分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已於110年2月8日訴願答辯書㈡予以答辯,受理訴願機關亦已就原處分三併予實體審理,應可寬認原告就原處分三已提起訴願,並完成訴願程序。是原告就原處分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尚無須以其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二、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處分

二及提高拆遷補償款之請求部分,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就原處分三部分,其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原處分二及提高拆遷補償款之請求部分的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已

明定主管機關即被告就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應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予以拆遷補償,是於違占建戶認所核定之拆遷補償款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拆遷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拆遷補償處分另為拆遷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既以109年3月31日陳情書(本院卷二第29-30頁),向被

告申請提高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經被告以原處分二維持系爭拆遷補償款,則原處分二本質上即屬否准原告拆遷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是被告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屬對違占建戶之恩遇措施,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援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洵非適法等語,並不可採。

⒉原處分三部分的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⑴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

然產生法效力,無執行之問題,故除其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外,人民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經核定確認違占戶資格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三予

以廢止,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又無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之情事,是原告如欲除去原處分三之規制效力,以達回復其經核定確認違占戶資格之目的,依前述說明,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類型救濟。

⒊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就不能併存之二項訴訟,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服原處分二、三,就本件訴訟所為之聲明,固區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之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267頁),然依上述說明,探求原告之真意及其訴訟目的,原告就原處分二及提高拆遷補償款之請求部分,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就原處分三部分,應係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所提先位聲明,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之客觀合併,本院自應就其聲明,即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及原處分三均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被告就其109年3月31日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再發給拆遷補償款1,875萬6,173元、整修補償款800萬元及農林作物補償款800萬元,共計3,475萬6,173元之行政處分,先予審理。㈣原告未遵期搬遷,被告有權廢止原告補件列管為丘一介等散戶違占戶之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7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而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有關違占建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之規定,所謂於85年2月7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縱其存證有上述缺失,嗣仍得透過補件程序,經由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予以列管存證,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

⑵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為確認性行政處分,因具有規制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另所謂授益處分,指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之行政處分皆屬之。又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又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亦屬授益處分;若為合法行政處分,可以成為廢止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第123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係依「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又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另「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同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負擔」附款,係指作成授益處分的同時,另課予相對人特定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而言;若於核發之行政處分中,附帶為有關法律規定之指示,因不具規制性質,縱然措詞使用「負擔」,亦非另行添加之附款。至於「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已對行政處分相對人,表明未來有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而不發生信賴保護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屬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被證1)及原處分一

(被證6)之內容,可知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僅係總政戰局就後備司令部所報丘一介等散戶內違占戶原告補件列管案同意備查,原處分一始屬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被告,核准此違占戶補件列管之決定,而生確認原告違占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及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於總政戰局94年2月23日函已獲確認違占戶資格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係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雖為內部單位,然其既負責眷舍之管理,所為分配眷舍之處分亦應視為聯勤司令部之處分;同院107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則以國防部所屬政治作戰局協助處理眷改所發之搬遷公告,仍應認屬國防部之行政行為;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認國防部授權政治作戰局進行眷改說明會及公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提交申請書等事宜,係屬組織分工而非違法之權限移轉等語,均與本件應由被告以處分確認違占戶身分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時,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原告負遵期搬遷義務部分,核屬附帶為有關法律規定之指示,是被告認此部分係原處分一另行添加「負擔」之附款,容有誤會;另被告作成此羈束處分之同時,明示倘逾期(109年8月31日)未履行搬遷義務,將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資格部分,則係為確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違占建戶予以補償後拆遷要件之履行,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而屬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6號及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當為法之所許。

⒊原告既未於原處分一所定期限內搬遷,則廢止原處分一之事

由應已發生,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三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資格,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資格既經原告合法廢止,原告即已喪失系爭眷舍拆遷補償請求之權,亦無由領取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則被告核算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金額為224萬3,827元,是否有誤之爭點,亦無再審究之必要。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三將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資格予以廢止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及原處分三,為無理由;又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占戶資格既經被告以原處分三合法廢止,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及原處分二,並命被告就其109年3月31日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再發給拆遷補償款1,875萬6,173元、整修補償款800萬元及農林作物補償款800萬元,共計3,475萬6,173元之行政處分,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據同上理由主張原處分二、三應予撤銷,自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3-06-15